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長青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余仁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 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商.余仁生國際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新加坡商.余仁生國際有限公司前於78年7 月7 日以「余仁 生及獎杯圖EU YAN SANG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 類之藥品商品,向中央標準局(於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 註冊第465678號商標,專用權期間自78年11月16日至88 年 11月15日,並經獲准延展商標權期間至98年11月15日,專用 商品為中西藥品、藥劑等商品。嗣原告於94年1 月5 日以該 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向被告申請 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註冊後無正當事 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以95年3 月30 日中台廢字第94000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所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新加坡‧余仁生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新加坡‧余仁生國際 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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