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39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7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24158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申報移轉坐落台北縣 三峽鎮○○段○○段81地號土地乙筆(甲○○移轉持分:66 677/500000;丙○○移轉持分: 133354/500000)經被告機 關分別核定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807,43 0元,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671,191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80 7,430元,原告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671,191元,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無漲價,不應歸公:
⑴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 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 示甚明。而土地增值稅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 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關於土地增值
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 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故依72年5月6日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180號解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 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因之, 土地稅法第30條訂定各種移轉現值之審核基準,而同 條第2 項後段亦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 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 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故如前次移 轉價格超過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當事人既未「 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依法自得以該前次移轉 價格為移轉現值,始臻合法。
⑵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138 號判例:「因土 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所獲之賣得價金 中,含有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故向之徵收土 地增值稅,以使漲價歸公。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讓 與人並未獲有土地漲價之利益,則縱令該項土地事實 上已自然漲價,因讓與人未獲其利益,自亦無使漲價 利益歸公之可言,亦即無對讓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系爭土地因係參與區段徵收而發給之抵價地 ,其取得價格每平方公尺為52,900元整,超過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故原告之先 祖父之歷次移轉予被繼承人黃彬時,即依土地稅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以「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亦即係以高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前次移轉價格 (每平方公尺為52,900元整)為其移轉現值。故此後 該土地如有再移轉,其前次移轉價格,應以每平方公 尺為52,900元整為準,自屬當然。
⒉繼承後再移轉,其原地價不應以繼承之現值為限: ⑴本案被繼承人黃彬於90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 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死亡當期之公 告現值辦理,其後土地如再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之 認定,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規定,固應以繼 承開始時該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其立法 原意在於繼承土地固為繼受取得,因繼承當時並無實 際移轉價格,故以繼承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該土 地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揆諸該款立法原意, 係在於「繼承土地固為繼受取得,但繼承當時並無實 際移轉價格,故以繼承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該土地 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以避免重複課稅。殊不 得反而強制以此標準,造成重複歸公,否則即與立法
原意有違。被告以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 011203號函示:「…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其前 次移轉現值以繼承開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法 有明文。另公告土地現值係反應地價動態評訂,繼承 時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依 繼承核課遺產稅時已以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 繼承後土地移轉計算漲價總數額時,似不宜以較高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依財政部93 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該部79 年10月5日台財稅第790336801號函之適用為由,否准 本案之申請,於法自有違誤。
⑵查「遺產及贈與財產僧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第1項所明定,惟於84年1月13日修正前,依該條 但書規定:「…如逾期申報日式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 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即應 從高課徵遺產稅,此項但書規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 慮,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1 號解釋有案, 爰於84年1 月13日修正刪除。而修正前財政部賦稅改 革委員會所提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改進意見中即認為: 「土地稅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 行移轉者,應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 其前次移轉之現值。故違章之遺產土地,如其逾期申 請日或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較死亡日之土地公告 現值為高,因此按較高之現值課徵遺產稅後,於其在 再行移轉時,仍須以其死亡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 其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因此死亡日之後, 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前之土地價值部分,被課以遺 產稅或土地增值稅,發生雙重課稅之現象。」同理, 系爭土地繼承之後,如仍一律應按繼承開始當期該土 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前次移轉現值,勢必造成無漲 價卻須歸公之不公平現象,顯不合理。
⑶再查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第1款至 第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 ,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其中第3 款係指「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3 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 贈人申請之……」質言之,受遺贈之土地,應先辦理
繼承報繳遺產稅,之後始得辦理移贈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從而,如繼承前之前次移轉價格,如高於繼承開 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時,該受遺贈之土地於課徵遺 產稅時同樣亦應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其後再辦理遺贈之移轉登記,卻得以「以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何獨繼承後再移轉者 ,不得適用?
⒊闡明立法原意之行政函釋,仍得援用:
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790336801 號函 規定:「…惟同條例第47條之2 第1 款規定:『依第35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 準。』其立法精神在使公有土地承受人於購買公地後, 下次移轉時,能以購買公地時之實際價額為前次移轉現 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俾使該承受人不致吃虧。故凡購 入公地後經繼承者,其購入之實際價額高於該土地繼承 開始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繼承人於下次移轉土地 時,似宜以被繼承人黃彬取得土地之實際價額為準,計 徵土地增值稅。」該函釋純係揭櫫之平均地權條例與土 地稅法不重複課徵之立法旨意,故該函有無停止適用, 與稅法之適用毫無影響。被告以該函示業經財政部93年 8 月27日令停止適用而否准援引,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背 。
⒋抵價地「領回」同出公地「移轉」,應平等對待: ⑴按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 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土地法第212條第2項), 故於區段徵收之法定程序完成後,該「全區土地」即 為公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除依規定領取補償其地 價外,尚得經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 抵付」(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 第1 項參照),「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 付」之「抵價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徵收條例40條參 照)。因抵價地係「折算抵付」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得補償費」,故獲得「發給」抵價地,係以其區段徵 收所得之土地補償金為對價,性質上為所有權移轉, 亦即其所有權係來自於公有土地之繼受取得,故土地 稅法第30條之1第3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 ,稅捐機關發給免稅磴明,應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 回抵償地之地價」為準核定其移轉現值。足證,抵價
地之發回,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購入公地」情形 並無二致。
⑵被告以「…台端既係於財政部有關地價高於公告現值 之抵價地移轉時得以抵價地地價為前次移轉現值之『 函釋停止適用』後,仍應以繼承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前 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適用法令尚無錯誤,並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由否准適用,如此解釋,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茲敘理由如下: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該函所揭示之基本原則 是,購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應「以實際 出售價額為準。」其立法精神在「使公有土地承受 人於購買公地後,下次移轉時,能以購買公地時之 實際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俾使 「該承受人不致吃虧」。其與土地稅法第30條第2 項後段所稱「…‥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 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 收土地增值稅。」相互輝映,應屬依法理所為之當 然解釋,故無所謂停止適用之問題。
②同理,系爭土地原係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折價抵付之 抵價地,性質上亦屬「公有土地移轉」,其承受人 再轉售時,法律自亦應使「該承受人不致吃虧」方 為合理。故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申 請移轉現值既得「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其後再移轉時,自得以該「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為其前次移轉現值,已如前述。而「繼承」亦為「 移轉』原因之一種,而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卻有 不同基準,以系爭土地為例,獲配抵價地迄今未移 轉者如共有人黃清源,其前次移轉現值仍為每平方 公尺52,900元,但原告持有之持分土地於繼承之後 ,繼承人報繳遺產稅後,卻使前次移轉現值「陡降 」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如此適用法律,造成同 屬獲配抵價地,卻有不同之原地價,豈不差別待遇 之違法?
⑶抵價地之「領回」,其性質亦來自於公有土地之「移 轉」,而其再移轉得以該「實際價額」高於該土地移 轉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已如前述;然而發生 繼承後再出售,卻不得以該「實際價額」高於繼承開 始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此割裂適用法律的結 果,徒使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另須繳遺產稅外,
其後再移轉時,因原地價「陡降」又須多繳土地增值 稅,反使繼承人遭到二度懲罰。
⒌前次移轉現值高於繼承之公告現值,應屬於繼承之標的 :
⑴登記機關原將領回抵價地之價額登載為系爭土地之前 次移轉現值,被告卻認為「土地登記雖具公示性,惟 公示性乃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現狀,物權之歸屬及其 內容,並不及於稅法納稅義務之規定」惟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32年上字 第442 號判例參照)。而前次移轉現值,係計算漲價 總數額之基礎,攸關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為被繼 承人黃彬遺下之權利之一,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則該高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前次移轉現值」,自 屬於「財產上之權利」,應為概括繼承之標的,被告 竟以上述理由否准本案之適用,於法顯有違誤。 ⑵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 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準此,以本 區段徵收區域內之領回抵價地而言,其再經移轉時, 依法得以較高於移轉當期公告現值之區段徵收時實際 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前次移轉地價,然而系爭土地卻 只因其間發生繼承,即使前次移轉價格往下調降,如 此結果,揆諸前揭釋字第420 號解釋:「實質上相同 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同時領回抵價地 ),卻課以「不相同之租稅」,自與實質課稅原則有 違。
⒍綜上所述,本案土地原係經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其性 質與「購買公有地」相同,其後輾轉由原告繼承(及買 受)取得,其原地價自應以被繼承人黃彬獲配取得抵價 土地之實際價額為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 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 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 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 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 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 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 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依法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 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 、依第36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 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4、依第42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 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前段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3、4款所明定。
⒉再按「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 第3、4款,有關前次 移轉現值登載之規定:『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 之地價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規定略以: 「…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 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是繼承取得之土地 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開始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法有明文。另公告土地現值係反應地價動態 評定,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 值),依繼承核課遺產稅時已以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於繼承後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似不宜 以原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以符合上開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3款規定。」、「查關於辦理 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要求保留被繼承人以高於公告土 地現值購買公有或私有土地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一案之 相關意見,前經本部以……號函表示意見復請貴部卓參 ,嗣經貴部以93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203號函釋 ,是類案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 第3、4款及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辦理在案。至於本部93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係配合上述貴部93年
8月2日函釋規定而將本部7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7903368 01號函停止適用。…」分別為內政部93年8月2日合內地 字第0930011203號函及財政部93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⒊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君之被繼承 人黃彬於88年4 月18日以「領回抵價地」名義登記取得 ,當時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原依規定登錄前次移轉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2,900元。嗣因黃彬於89年5 月死亡,其 發生繼承原因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4,000元。茲因地政機關登載原告黃君繼承系爭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52,900元,原告黃君遂 以地政機關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52,900元作 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經被告機關 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認定原告黃君移轉系爭土地時,其 前次移轉現值應為89年5 月「繼承」當期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4,000元,而非原領回抵價地之價格每平方公 尺52,900元。另原告李君移轉系爭土地部分,則按其90 年4 月「買賣」登記當期所申報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4,000元認定為其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分別核定原告黃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 807,430元 ,原告李君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1,671,191 元。原告雖 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790336801 號函釋 規定:「關於繼承土地移轉現值之認定,係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38條第2 項及第47條之2 第3 款規定,應以繼承 開始時該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立法原意在 於繼承土地固為繼受取得,但繼承當時並無實際移轉價 格,故以繼承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該土地下次移轉時 之前次移轉現值。惟同條例第47條之2 第1 款規定:『 依第35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 價額為準。』其立法精神在使公有土地承受人於購買公 地後,下次移轉時,能以購買公地時之實際價額為前次 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俾使該承受人不致吃虧。 故凡購入公地後經繼承者,其購入之實際價額高於該土 地繼承開始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繼承人於下次移 轉土地時,似宜以被繼承人取得土地之實際價額為準, 計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公告土地現值係反應地 價動態評定,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原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依繼承核課遺產稅時已以較低之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於繼承後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 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以期認定一致
,不致發生計算遺產稅時從低(14,000元)認定土地價 值,而於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又從高認定前次移轉現值( 52,900元)之不平等情事。且抵價地之領回,係屬徵收 補償性質,與公地購入有別,又查上開函釋業經財政部 以93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即日起 停止適用,合先敘明。
⒋本案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土地申報移轉之「前次移轉現 值」之認定究應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抑 或應以超過繼承當期公告現值之領回抵價地地價為準? 經查:
⑴原告甲○○部分: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黃君自被繼 承人黃彬繼承並登記後再付申報移轉之案件,是繼承 後再行移轉之土地,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 第3 款規定,自應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即 14,000元為其「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 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機關核定原告黃君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807,430元,並無違誤。
⑵原告丙○○部分:查其係於90年4 月間向黃彬之其他 繼承人劉黃菜(移轉持分:66677/500000)及黃美女 (移轉持分:66677/500000)買賣登記取得,渠等申 報土地現值時所填載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4,000元,該金額即為原告李君本次移轉系爭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從而被告機關以該前次移轉現值計 算本次系爭土地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 671,191元,亦無違誤。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1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 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前項第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 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 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依法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 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 、依第36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 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4 、依第42條之1 第2 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 地價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2 第3 、4 款所明定。又內政部93年8 月2 日合內地字第09 30011203號函釋:「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 第3 、4 款 ,有關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規定:『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 地之地價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規定略以:「 …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 地現值之數額為準。…』是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其前 次移轉現值以繼承開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法有明文 。另公告土地現值係反應地價動態評定,繼承時公告土地現 值低於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依繼承核課遺產稅時已 以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繼承後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 價總數額時,似不宜以原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 值,以符合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 第3 款規定。」; 財政部93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查關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要求保留被繼承人以高於公告 土地現值購買公有或私有土地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一案之相 關意見,前經本部以……號函表示意見復請貴部卓參,嗣經 貴部以93年8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203號函釋,是類案 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 第3 、4 款及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規定辦理在案。至於本部93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號令,係配合上述貴部93年8 月2 日函釋規定而 將本部79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790336801 號函停止適用。… 」
三、本件原告等於93年11月5 日申報移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 段○○段81地號土地乙筆(甲○○移轉持分:66677/500000 ;丙○○移轉持分:133354/500000 ),經被告機關分別核 定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807,430 元,丙○○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1,671,19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因參與區 段徵收而發給之抵價地,其取得價格每平方公尺為52,900元 整,超過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故原告之先祖父之歷次移轉予
被繼承人黃彬時,即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以「以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亦即係以高於當期土地公告 現值之前次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為52,900元整)為其移轉 現值。故此後該土地如有再移轉,其前次移轉價格,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52,900元整為準,繼承後再移轉,其原地價不應 以繼承之現值為限,系爭土地繼承之後,如仍一律應按繼承 開始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前次移轉現值,勢必造 成無漲價卻須歸公之不公平現象,顯不合理;又財政部79年 10月5 日台財稅第790336801 號函釋:「…惟同條例第47條 之2 第1 款規定:『依第35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 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係闡明立法原意之行政函釋 ,原告仍得援用;系爭土地原係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折價抵付 之抵價地,性質上亦屬「公有土地移轉」,原告持有之持分 土地於繼承之後,繼承人報繳遺產稅後,卻使前次移轉現值 「陡降」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其後再移轉時,因原地價 「陡降」又須多繳土地增值稅,反使繼承人遭到二度懲罰; 是系爭土地原係經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其性質與「購買公 有地」相同,其後輾轉由原告繼承(及買受)取得,其原地 價自應以被繼承人黃彬獲配取得抵價土地之實際價額為準,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申報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究 應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抑或應以超過繼承當 期公告現值之領回抵價地地價為準?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之被繼承人黃彬於88年4 月18日以 「領回抵價地」名義登記取得,當時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原 依規定登錄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900元,嗣因黃彬 於89年5 月死亡,其發生繼承原因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又原告丙○○係於90年4 月間 向黃彬之其他繼承人劉黃菜(移轉持分:66677/500000)及 黃美女(移轉持分:66677/500000)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當時申報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原告二人 並於93年11月5 日申報移轉系爭81地號土地(甲○○移轉持 分:66677/500000;丙○○移轉持分:133354/500000 )各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等附原處分卷 內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函 釋,認定原告甲○○移轉系爭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為 89年5 月「繼承」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而 非原領回抵價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52,900元;另原告丙○○ 移轉系爭土地部分,則按其90年4 月「買賣」登記當期所申
報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認定為其前次移轉現值, 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核定原告甲○○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為807,430 元,原告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1,671, 191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公告土地現值係反應地價動態評定,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 低於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依繼承核課遺產稅時已 以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繼承後土地移轉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 以期認定一致,不致發生計算遺產稅時從低認定土地價值 ,而於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又從高認定前次移轉現值之不平 等情事。且抵價地之領回,係屬徵收補償性質,與公地購 入有別,依土地稅法第39之1 條規定,係免徵土地增值稅 ;又上開財政部79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790336801 號函釋 業經財政部以93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告再予援引,亦非可採。(二)系爭土地係原告甲○○自被繼承人黃彬繼承並登記後再付 申報移轉之案件,是繼承後再行移轉之土地,依首揭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3款規定,自應以繼承開始時即89年 5 月間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即14,000元為其「前次移轉現值 」,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機關核 定原告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807,430 元,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應以88年4 月18日領回抵價地時之登記價格每平 方公尺52,9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容非可採。(三)又原告丙○○係於90年4 月間向黃彬之其他繼承人劉黃菜 (移轉持分:66677/500000)及黃美女(移轉持分:6667 7/500000)買賣登記取得,渠等申報土地現值時所填載之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該金額即為原 告丙○○本次移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從而被告機 關以該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本次系爭土地移轉之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1,671,191元,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甲 ○○應繳納土地增值稅807,430 元,原告丙○○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1,671,191 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