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65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5年7月7日府訴字第 0958430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2,377元經法院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6 小段 316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為63/1000),低於拍賣時系爭持 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0元。嗣原告於95年2月7 日將系爭持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周孫隆,並於同日以每平方 公尺 183,000元申報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機關中北 分處乃以前揭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72,377元作為系爭持分土 地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原告土地增值 稅計 1,039,7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⒉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855,42
0元應予退還。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拍 定價額每平方公尺72,377元作為系爭持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 ,計算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1,039,732元,是 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增值稅是不可重複課稅的設計,所以土地稅法第30 條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 核超過土地公告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 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惟此條並沒有涵蓋土地稅法第 30條第5項有關法院拍賣情形,或是土地稅法第30條第5 項未臻完備,顯示重複課稅相當嚴重。被告機關顯然加 重當事人之責任,以致造成重複課稅。
⒉本案原債務人張志榮購買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0,000元,亦即將來萬一公告現值低於每平方公尺160 ,000元時,新所有權人(即原告)都得以依據土地稅法 第30條免徵土地增值稅。只有將來土地公告現值高於每 平方公尺 160,000元時,超過的部份依法繳交土地增值 稅。該土地公告現值在95年1月1日為每平方公尺183,00 0元,故原告應繳付土地增值稅184,312元即可。計算式 :636×0.063×(183,000-160,000)×20%稅率=184, 312,物價指數100,從而,溢繳 855,420元整,該筆款 項應退還。
⒊因為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不詳,依據台北市政府解釋, 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蓋原告在拍賣時已知前手債務人之 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故而雖然拍賣 底價為每平方公尺72,377元,已經考量如果公告現值低 於160,000元,沒有土地增值稅問題。但是被告認為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72,377元取得,故而72,377元到160,00 0 元之數額為自然增值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然不符 合邏輯。
⒋現在取得人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000元, 今再假設該所有權人又遭拍賣,假定拍賣價格又是每平 方公尺72,377元時,按照被告的解釋就必須要再繳稅。 而若由債務人出售給其他人,張志榮根本不需繳交土地 增值稅,因張志榮82年取得,物價指數約為123左右,1 60,000×1.23=196,800元,比183,000元還高,張志榮 應繳之增值稅為 0。或是假定持有系爭土地之另外所有 人,若其前次移轉現值也是 160,000元,以95年1月1日 之公告現值 183,000元計算,還是可以加計物價指數而 免繳。原告雖依拍賣取得,而拍賣只是強制買賣的手段 ,依據平等原則,原告繳交160,000元到183,000元之土 地增值稅,已經盡到國民應盡義務。
⒌法院拍賣程序只是為了確保債權人債權所行使之強制買 賣行為。按土地法第 176條: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 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
十年時,徵收之。…。第 178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 準,依左列之規定:…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 額為標準。易言之,若移轉時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就 是以前次移轉現值為移轉現值,所以土地增值稅根本不 可能重複課稅。但是土地稅法第30條第 5項卻違背土地 法精神,或是說該法並未將債務人的公告現值高於拍賣 價格時,此種情形明白列示,給了稅捐機關解釋上的困 擾,此種重複課稅情形就會經常發生。這溢收款就像是 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5條、第7條第2項、第9條,本 件重複課稅之金額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顯然被告有加重當事人之責任,造成重複 課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4年10月19日自法院拍賣取得臺北市○○區○ ○段6 小段316地號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持分比例 千分之六十三,拍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2,377元,惟拍 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5,000元;嗣 原告於95年2月7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周孫隆, 並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每平方公 尺 183,000元,依土地稅法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1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 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 金額為準。……」同法第31條:「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等規定,因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較拍定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低,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乃以拍定價額每 平方公尺72,377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 ,並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039,732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76條及第178條土地增值稅不可能 重複課稅乙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平均地
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 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換言之,須平均地權條 例未規定者,始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餘地。查平均地 權條例第47條之1 及土地稅法第30條內容相同,就法院 拍賣之土地的移轉現值審核標準既已特別規定,自不再 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原告以前手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 160,000元,而推論系爭土地之前次移現值亦應 為每平方公尺 160,000元,純屬個人見解,與事實不符 亦於法不合,核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5 款之規定,造成許多案件重複課稅乙節,按土地價 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 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另 按現行之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係於86年10月29日 修正公布,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二、法院拍賣 、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如實際價格低於公 告土地現值者,現行條文規定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課稅, 有違憲法規定土地漲價歸公精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 地增值稅,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爰修正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三、土地移轉,既容許按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實 際價格課稅,則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 地現值,政府按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 地現值課稅者,應以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為限,爰修正 第2 項前段。四、第1項第4款法院判決移轉之土地,通 常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為免權利人故意高報移 轉現值而增加納稅義務人稅負,因此權利人不宜高報移 轉現值,以維護社會正義。另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之土 地移轉,按實際價格課稅,因此,不宜由當事人以超過 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申報課稅,爰修正第2 項後段…… 。」係為維護憲法上土地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 平之原則,並無重複課稅之問題,原告顯係誤解,委無 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依平均地權條例及 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以拍定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土地 增值稅額,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 準,依左列規定:………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 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土地稅法第 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1條規定:「土地漲價 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 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 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三、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72,377元經法院拍賣 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316地號持分土地(持分為63 /1000),低於拍賣時系爭持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 5,000元。嗣原告於95年2月7日將系爭持分土地出售予第三 人周孫隆,並於同日以每平方公尺183,000元申報系爭持分 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機關中北分處乃以前揭拍定價額每平方 公尺72,377元作為系爭持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 價數額,並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計1,039,732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 旨略以:土地增值稅係不可重複課稅之設計,土地稅法第30 條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 過土地公告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 土地增值稅。」,並未涵蓋法院拍賣情形,被告機關有重複 課稅情事且加重當事人之責任;原告雖依拍賣取得,而拍賣 只是強制買賣的手段,依據平等原則,原告繳交160,000元 到183,000元之土地增值稅,已經盡到國民應盡義務;土地 稅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應係第1項第5款之誤載)已違背土 地法精神,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2項、第9 條,本件重複課稅之金額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請判決 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於94年10月19日自法院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 6小段316地號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千分之63 ,拍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2,377元,惟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5,000元,嗣原告於95年2月7日立約 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周孫隆,並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83,000元各情,為原告所不 爭,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臺北市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畫面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被告機關中北分處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較拍定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低,依首揭規定,乃以拍定價額每平方公 尺72, 377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 土地增值稅計1,039,732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關 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 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 143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 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8 0號解釋在案。是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土地漲價總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目的即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但該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漲價利益者徵收」。(二)法院拍賣土地案件,因其拍定價格明確,若拍定價格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時,如仍按該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則會造 成土地被拍賣人土地漲價總額虛增,而土地增值稅溢課之 不公平現象,有違憲法所定土地漲價歸公之原意,有鑒於 此,乃於86及88年分別修正土地稅法第30條第5款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法院拍賣土 地案件,原則上仍按公告土地現值課稅,惟增列但書規定 ,若拍定價格較公告土地現值為低者,則以拍定價額為課 徵之基準,以符實際。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換言之,須平均地權條例未規定者,始有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餘地。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及上揭 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之內容相同,就法院拍賣土地的移轉 現值審核標準既已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76 條及第178 條等規定土地增值稅 不可能重複課稅,惟本件有重複課稅情事,且前手之前次 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0 元,故系爭土地之前次移 現值亦應為每平方公尺160,000 元云云,顯屬誤解,核非 足採。
(四)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 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另按上揭現行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係於86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2、法院拍賣 、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如實際價格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者,現行條文規定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課稅,有違 憲法規定土地漲價歸公精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地增值 稅,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爰修正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 3 、土地移轉,既容許按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實際價格課 稅,則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政 府按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課稅者
,應以第1 款至第4 款之情形為限,爰修正第2 項前段。 4 、第1 項第4 款法院判決移轉之土地,通常由權利人單 獨申報移轉現值,為免權利人故意高報移轉現值而增加納 稅義務人稅負,因此權利人不宜高報移轉現值,以維護社 會正義。另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土地移轉,按實際價 格課稅,因此,不宜由當事人以超過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 申報課稅,爰修正第2 項後段……。」係為維護憲法上土 地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並無重複課稅 之問題,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造成重複課稅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既 係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 書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以拍定價額為準 ,是被告機關以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每 平方公尺72,377元作為系爭持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 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039,732元,核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 請求判命准將原告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855,420 元應予退還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