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030號
TPBA,95,訴,3030,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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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02481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21-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 17日以府地二字第0940061013-A號公告徵收作為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辦理該鎮○○號道路工程用地, 公告期間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嗣原告因補 償地價偏低,請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500元給 予補償費而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94年8 月2 日94年第3 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 案補償地價每坪166,612 元已反應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94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維持,不予調整。」,被告旋以94年 8 月11日府地二字第094010099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及羅東鎮公所於94年2 月2 日達成協議,雙方同 意系爭被徵收土地按照每平方公尺47,500元最低加4 成或 最高加5 成補償,並呈報被告在案,有原告94年3 月15日 之申請書可稽。
⒉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8 月2 日94年第3



次會議就原告之異議作成決議,認本案補償地價已反應當 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4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維持,惟經 原告嗣於94年9 月9 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該會議記錄發現, 開會前已有預設立場,稱原告對於協議之成立係屬誤解( 參閱該會議紀錄說明欄第3 項所述)。
⒊本次鎮○○號道路工程徵收全部土地共計10筆土地,除原 告2 人持有系爭321-1 地號土地各1/2 持分及案外土地11 39地號土地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外,其餘8 筆 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47,500元。查原告所有土地不論地形 、交通、地段、現狀均優於其他同被徵收之8 筆土地,故 最低應補償金額應同於其他被徵收之8 筆土地,以免損害 原告之基本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 定意旨。查羅東鎮公所為辦理羅東鎮南一號(中山路)道 路拓寬工程,先於93年10月28日以羅鎮工字第0930019942 號函檢附用地範圍相關資料,供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94年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參考,被告為期徵收補償地價反應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於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8 日第 5 次會議評議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即依規定比照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予以評定,並決議另加發4 成地價補償,先予 說明。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說明,故原告所有羅東鎮○○段321-1 地號 道路預定地,因緊臨中山路(即南一號道路),地價較裡 地高,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被告係將該地號併同道 路兩旁適當範圍土地,劃為編號第392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 ,因作業期間該區段無買賣實例,經選取適當基準地價區 段後估計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則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準此,被告依法辦理公 告土地現值作業,並無違誤。
⒊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意旨,本件 土地徵收公告後,原告等因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被 告旋即於94年8 月2 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復 議,並請原告等推派代表到會陳述意見,惟該會審酌後咸 認該補償地價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議予以維持, 不予調高。被告以94年8 月11日府地二字第0940100999號 函僅就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依法尚無不合。




⒋至原告陳稱本件補償地價業於94年2 月2 日與羅東鎮公所 達成每平方公尺47,500元最低加4 成、最高加5 成補償, 並經羅東鎮公所同意轉呈被告乙節:
⑴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 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 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有明定。
⑵本件需地機關羅東鎮公所為取得本件用地,自行繕造並 寄發用地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清冊,通知原告等於94年2 月2 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如原告所述為事實,渠 等已與羅東鎮公所達成協議,願以每平方公尺47,500元 另加4 成或5 成之加成補償成數出賣與該所,程序上、 時間上均較便捷,則被告即無需再踐行徵收程序之必要 。
⑶惟查本件羅東鎮公所對本工程用地之取得與土地所有人 協議不成,經報准徵收,是以該補償地價應回歸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如有加成補償者,含該加成補 償為徵收地價補償標準,不得由土地所有人與需用土地 人協議地價作為徵收補償依據,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 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 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 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 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 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 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 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 另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 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基於此項法規授權訂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即為 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現值之作業規範。
二、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 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 」;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 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 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 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 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 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 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 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 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及第23 條第2 款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式如下:...二 、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鎮○○號道路工 程用地計有10筆,惟除系爭土地與另筆案外土地1139地號土 地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外,其餘8 筆土地均為每 平方公尺47,500元,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論地形、交通



、地段、現狀均優於其他8 筆土地,故最低應補償金額之計 算標準應同於該8 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47,500元方是;又原 告已於94年2 月2 日與需用土地人羅東鎮公所達成協議,雙 方同意按照每平方公尺47,500元最低加4 成或最高加5 成補 償,詎被告竟置之不理,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本件徵收案之用地範圍,其使用分區○○○路用 地,於92年8 月20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此有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96年6 月4 日羅鎮工字第0960009362號函附於本院卷 第63頁可憑,乃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地價;又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兩側分別毗鄰鐵道及道路,此有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1 紙附於本院卷第62頁(系爭土地為圖示上格紋所 示位置)。是以,被告參酌其坐落位置非繁榮街道兩旁並土 地使用管制、工商活動、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之因素,依前 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與同屬 鐵路用地範圍內土地劃為相同之第392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 自無違誤。
㈢該第392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被告遂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選取有買賣實例 且較目標區段條件較優之第214 、363 號住宅區區為 比較基準,第214 號地價區段位於第392 號區段之右側,亦 在中山路3 段上,該區段有2 個買賣實例,經計算後該區段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第363 號地價區段則在後站入 口處的中正東路上,該區段有1 個買賣實例,經計算後該區 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經參考各項修正細項所載之 項目予以計算後,目標地價區段之系爭第392 號區段地價為 50,000元,被告並送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 年12月8 日第5 次會議,據以評定按區段地價之7.2 成為94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此有原處分卷附件9 之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及附件10會議紀錄可憑。是以,系爭土地經評定94年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將系爭土地劃設為第392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並 以系爭土地94年1 月1 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0元,加 計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加成成數四成,



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
㈠其土地較鐵道另一側之其他8 筆被徵收土地之位置更佳,補 償費不應低於該8 筆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在之392 號地價區段所包含之土地原均為鐵路用地,且該地價區段○ ○○道路相隔者為住宅區,與原告爭議之鐵道另側之8 筆土 地劃歸第391 號地價區段,乃鄰接商業區之景況自有不同, 此見諸訴願卷第63頁所附「羅東鎮第392 號地價區段94年地 價區段略圖」可明。故被告按各該土地使用分區及坐落位置 ,考量附近工商活動之不同,予以分開劃設,並無違誤。系 爭土地與其餘8 筆土地既係坐落於不同區區分別依 地價調查估計核算之地價結果而有高低之差異,自屬當然。 原告主張其土地條件較優,乃係主觀之己見,尚難成立。又 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過程已如前述,事證已明 ,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其業與需地機關羅東鎮公所達成協議,以每平方 公尺47,500元加成補償云云。經查,羅東鎮公所於94年2 月 2 日召開「南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包括原告 等在內多位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結論為「㈠……㈡土地地價 之補償費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係經宜蘭縣政府地價 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補償是否可再提高,相關提議將轉陳 縣府納入評估考量。㈢經協商結果,所有權人未出具同意書 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另部份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 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會,視為協議未成立。基於 工程需要,本公所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 嗣後羅東鎮公所以94年2 月4 日羅鎮工字第0940002448號函 ,檢附會議紀錄並於主旨欄內敘明「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提議 補償加成可否提高並請本所代為轉陳相關意見(詳如附件會 議紀錄),惠請鈞府依據相關意見評估辦理,請鑒核」,此 有上開公函暨該次會議決議及出席人員簽到簿附於原處分卷 附件12可稽。由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及公函敘述意旨,即明 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已達成協議之事實,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土地劃設為第392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 ,並以系爭土地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94年1 月1 日平均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0元,加計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決議之加成成數四成,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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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