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809號
TPBA,95,訴,2809,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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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09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6 月26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5 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因不服被告機關核定渠等共同 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縣竹東鎮○○○段3 地號等35筆土地民 國(下同)94年度地價稅稅額新台幣(下同) 1,284,700元 ,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稅額新台 幣 1,284,7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等既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依法自無負納稅義務。因此,法院不應創設法律 所未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66號解釋



一再重申租稅法律之本旨,亦在防止行政機關恣意變更 納稅義務。故本件既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不 符,自非合法之行政處分。
⒉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行政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者。準此,本件竹東 鎮○○○段3、5、11、11-1、27-1、28、28-10、343、 338-1地號等9筆土地,原係供農業使用課徵田賦在案, 並無供非農業使用。法律並無規定,供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須有被告所設定之條件,始能課徵田賦,而改課 處分係因被告違法,自無須再申請,若因事實係供非農 業使用而改課,後因再供農業使用,當然依法需重新申 請。
⒊訴願決定謂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 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應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等項,始符合法律規定「公文書」程式生效之 要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被告僅載明 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顯與法律規定之公文程式 條例不符,為不合法之通知,無論送達其中一人或全體 ,均不發生效力;又稱行政命令牴觸憲法、法律規定, 當然無效。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自屬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法律保留原則。
⒋被告機關既稱部分公同共有人行蹤不明,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及第2款「權 屬不明者」,被告自應依法將將竹北市○○段 893地號 、站前段501、503、512、724、725、729、733、734、 739、755、764地號及台元段798地號及竹北站前段515- 6 地號,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另被告經占有 使用人曾鳳、謝呂細蘭同意分單代繳部分,歷經89年至 93年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87年度地價稅繳納情形 表為證,應不得再行爭議,又占有使用人死亡時,應由 其繼承人負代繳義務。又蘇木榮之遺產稅,行政救濟尚 未確定,而無法辦理繼承,自非可歸責於繼承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1 項所 明定。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 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



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 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 、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第3 項所明定。另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 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 收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且財政部74年10月30日台財 稅第24163號函及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 函亦分別明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 本部68台財稅第34348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273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說明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 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地價稅繳款書 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 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 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
⒉查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因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 故仍屬原告等及蘇木榮之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是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繼承人違 反此項義務,致使主管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自屬 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則稅捐稽徵機關在此情況下, 就「實質上向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 ,憑已掌握之有限繼承人資料,而在處分書中載明「納 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知繼承人姓名 )等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亦應 解為繼承人全體,而非已知之特定繼承人。故被告機關 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 義務人填發繳款書,並依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3854號函規定就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 逐一列舉附表,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 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 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⒋查柯子湖段3、5、11、11-1、27-1、28、28-10、338-1 、343等9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地目為「建」,且實際 仍為房屋建築使用,惟該等房屋建築非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亦無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該地,其 建築物或畜禽舍等農業設施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亦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無承典、承領、承耕或租賃關係,上開土 地實際已未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故被告機關竹 東分處於79年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清查作 業時,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已未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使用,而予以改課地價稅,該改課處分並因 原所有權人蘇木榮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應已 無再行爭執之餘地。而地價稅為逐年開徵,原告等若認 上開土地於嗣後已有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要 件,亦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規定向農業 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等迄未向農業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為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則被告機關對上開土地課徵 地價稅,自無不合。
⒌末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 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 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另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亦分別核釋



「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 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 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 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 權人發單課徵。」、「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 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 ,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 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
⒍依前開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者,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然其立法意旨無非是利於稅捐徵起 ,故為稽徵機關得本於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告等及其 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逐年均提起行政救濟, 故系爭土地雖未辦竣繼承登記,亦非屬納稅義務人行蹤 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者,且系爭竹北市○○段89 3地號、站前段501、503、512、724、725、729、733、 734、739、755、764地號及台元段 798地號等13筆土地 ,均為持分共有土地,且共有人數眾多,故原告等所持 分土地究係由何人占有使用,尚有爭議,被告機關就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者,業將稅額分單由占 有人代繳,其餘部分土地,則因占用人有異議,被告機 關雖已盡力協助清查,惟雙方當事人既仍有爭議,則依 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地價稅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 單課徵,洵屬有據。
⒎至原告主張竹北站前段515-6地號及竹仁段893號地號土 地,業經分單分別由占有使用人曾鳳、謝呂細蘭依法代 繳,歷經89年至93年行政判決確定,應不得再行爭議乙 節,查原告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有竹北市○○段515之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及竹仁段893地號土地持 分381.14平方公尺,其中站前段515之6地號土地之84平 方公尺及竹仁段893地號土地中之37.14平方公尺,前經 原告丁○○先生於86年4月6日申請由使用人曾鳳、謝呂 細蘭代繳地價稅,其餘站前段 515-6地號土地84平方公 尺及竹仁段893地號土地34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則 仍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故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歷



年爭訟之地價稅僅係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者,並不包含 前揭分單代繳部分,故89年至93年地價稅並無原告等所 訴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再行變更原核課處分之情事,原 告所訴,顯係誤解。又上開申請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部 分,究由何人佔有使用尚有爭議,被告機關遂依土地稅 法第3 條規定,仍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除發單 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外,並與蘇木榮所遺其他土地合 併開徵94年地價稅,則94年地價稅額 1,284,700元,揆 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不服 前揭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亦已另案提起行政訴 訟(鈞院案號:95年度訴字2808號),被告業已答辯, 刻由鈞院審理中,併予陳明。
⒏據上論結,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 第1147條、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有財 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 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 捐稽徵機關填發。」、「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及第 19條第3項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 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 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 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另財政部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24163號函及92年9 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分別明釋:「查公同共有土 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 帶責任,並經本部68台財稅第34348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說明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 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 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 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 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三、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 明定。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4款分別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 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2、實際供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徵收田賦之土地,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4、第21條第2項 第2款之土地,及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 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四、本件原告等5 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因不服被告機關核定渠等共 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縣竹東鎮○○○段3 地號等35筆土地 94年度地價稅稅額計1,284,700 元,提起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蘇木榮之遺產稅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而無法辦理繼承,自非可歸責於繼承 人;原告等既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依法自無負納稅義務,原處分自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又系 爭竹東鎮○○○段3 、5 、11、11-1、27-1、28、28-10 、 343 、338-1 地號等9 筆土地,原係供農業使用並課徵田賦 在案,而改課處分係因被告違法,自無須再申請;又被告機 關僅載明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顯與法律規定之公 文程式條例不符,為不合法之通知,無論送達其中一人或全 體,均不發生效力;再被告機關既稱部分公同共有人行蹤不



明,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者」及第2 款「權屬不明者」,被告自應依法將將竹北市○ ○段893 地號、站前段501 、503 、512 、724 、725 、 729 、733 、734 、739 、755 、764 地號及台元段798 地 號及竹北站前段515- 6地號,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 ;另被告經占有使用人曾鳳、謝呂細蘭同意分單代繳部分, 歷經89年至93年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應不得再行爭議,又占 有使用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負代繳義務,爰請求判決如 聲明云云。
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稱為必要共 同訴訟,而必要共同訴訟包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僅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惟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制度尚有不同,實務上,行政訴訟少有 因數人未一同起訴或被訴,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 之訴。尤其在撤銷訴訟,因訴訟之提起須先踐行訴願程序, 若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數人中,有未提起訴願,或雖經 提起訴願而不欲一同起訴時,將嚴重影響他人之訴訟權,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僅於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 之情形始有適用,其餘性質上則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 件原告等5 人不服被告機關核定渠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 竹縣竹東鎮○○○段3 地號等35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稅額 1,28 4,700元,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乃至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尚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等 5 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六、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因繼承人尚未辦 竣繼承登記,故屬原告等及蘇木榮之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是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繼承人 違反此項義務,致使主管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自屬可 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則稅捐稽徵機關在此情況下,就「實 質上向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憑已掌握 之有限繼承人資料,而在處分書中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已知繼承人姓名)等人」,於法並無 不合。且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亦應解為繼承人全體,而非已 知之特定繼承人。故被告機關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填發繳款書,並依上揭財政 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就已查得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逐一列舉附表,於法並無不合。七、次查系爭柯子湖段3、5、11、11-1、27-1、28、28-10、338 、343 等9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地目為「建」,被告機關



竹東分處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於79年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土地」清查作業時,認定系爭土地已未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使用,而予以改課地價稅,該改課處分並因原所有權人 蘇木榮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而地價稅為逐年開徵,原告等若主張上開土地供農業使用, 於嗣後已有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要件,亦需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原 告等迄未向農業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 地,則被告機關對上開土地課徵地價稅,自無不合。八、末查「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 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財政部71 年 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及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 723 11號函,亦分別明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 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 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 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 有權人發單課徵。」、「本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 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 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 ,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上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 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核與土地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無違,被告機關加以適用於 個案,並無違法。本件依前開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納 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稽徵機關固「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 是利於稅捐徵起,故是否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係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職權裁量之範圍 ;況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逐年均提起 行政救濟,故系爭土地雖未辦竣繼承登記,亦非屬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者;又系爭竹北市○○段



893 地號、站前段501 、503 、512 、515-6 、724 、725 、729 、733 、734 、739 、755 、764 地號及台元段798 地號等14筆土地,均為持分共有土地,且共有人數眾多,故 被告以原告等所持分土地究係由何人占有使用,尚有爭議( 有占有人劉阿火、林錫麟、張美味、李素英等申明書附原處 分卷內第50至53頁可稽),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同 意代繳地價稅者,業將稅額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其餘部分土 地,則因占用人有異議,被告機關雖已盡力協助清查,惟雙 方當事人既仍有爭議,則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機關 就系爭地價稅向原告等即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並無違誤 。
九、至原告主張竹北站前段515-6 地號及竹仁段893 號地號土地 ,業經分單分別由占有使用人曾鳳、謝呂細蘭依法代繳,歷 經89年至93年行政判決確定,應不得再行爭議乙節;查原告 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有竹北市○○段515 之6 地號土地持分 面積168 平方公尺及竹仁段893 地號土地持分381.14平方公 尺,其中站前段515 之6 地號土地之84平方公尺及竹仁段89 3 地號土地中之37.14 平方公尺,前經原告丁○○於86 年4 月6 日申請由使用人曾鳳、謝呂細蘭代繳地價稅,其餘站前 段515-6 地號土地84平方公尺及竹仁段893 地號土地344 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則仍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有地 價稅額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 等及其他繼承人歷年爭訟之地價稅僅係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 者,並不包含前揭已分單代繳部分。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 解。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 地94年度地價稅稅額1,284,700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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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