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394號
TPBA,95,訴,2394,20070607,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9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05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68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06月16日以「吊架 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4512號專 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並於93年12月09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與90年11月21 日之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更正符 合專利法之規定准予更正,爰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並於 94年10月26日以(94)智專三㈠02008字第0942097433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如下:
1.引證一至五均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特定 組合運用,且其構件形狀、整體空間關係、相互作用標的及 欲達成之功效皆各有不同,各為不同之技術運用。 2.系爭專利於吊桿底端設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之表面前、後段 分別形成有兩互呈平行狀之調整槽,以供長、短伸桿鎖設, 又長、短伸桿對應固定座之一端分別形成有長槽狀之調整槽 ,可供利用螺栓鎖設於固定座之調整槽上,其長、短伸桿之 另一端則形成叉孔,確可達成吊架可適用各機體之不同固定 位置等之功效增進。是引證一至五尚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為不同之技術運 用型態;引證五至八並未揭露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 項之技術特徵。
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且為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 域之技術常識者,能輕易由先前之技術、知識經由邏輯分析 、推論出並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或其所產生之功效係由 該先前之技術、知識即可輕易推出及可預期者,則該新型專 利既不符合進步性之要件。」「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 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 (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 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 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分別為被 告82至90年間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第二章第四節關 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的定義」及「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 則」所載。是以,判斷一專利之進步性的主要依據係在於: 「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是否能輕易完成或推知該專 利之結構特徵,及該專利所產生之功效是否為可預期者。」 而非訴願決定所述之:「整體特定組合運用、構件形狀、整 體空間關係、相互作用標的及欲達成之功效。」故訴願決定 所述之「引證一至五均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整體特定組合運用,且其構件形狀、整體空間關係、相互作 用標的及欲達成之功效皆各有不同,各為不同之技術運用」 等理由,顯不符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規定。 ㈢引證一至五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
1.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 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 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 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 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為前揭審查基 準彙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進步性的判斷方式」所載。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手段係為「於一物件上 設置一槽孔,及於另一物件上設置一長槽狀之槽孔,且並以 一結合件結合於該兩物件之槽孔上,以使該兩物件可利用結 合件及長槽狀之槽孔而達到調整位置及角度之目的者」,而 該「利用於兩相對物件上設置長槽孔並以結合件結合之調整 結構」之技術手段於系爭案申請前係早見於引證一至五中。 由此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是將該早已普遍應 用於各行業之中而為一廣為人知之技術手段應用於投影機之 吊架結構上而已。尤其引證二之公告341864號「旋臂式電視 架」、引證三之公告238724號「吊下型可調電視支架」、引 證四之公告302996號「懸吊式之電視架」及引證五之公告 3159 10號「影視機之托臂式機架」,其所述之電視與系爭 案所述之投影機係皆為一視聽設備,所以用以吊掛該電視之 吊架與該用以吊掛投影機之吊架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而且 引證運用長槽狀之槽孔達到調整大小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則係 可由引證一至五輕易推知,故引證一至五係足以證明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中長伸桿及短伸桿上之長度及尺寸之定義於功效上並 未能提供任何之增進,因與之配合之長、短伸桿上之調整槽 與固定座上之調整槽係皆為長槽狀,所以兩長槽狀之調整槽 係可使其具有一相當大之位移調整量,因此即使皆為同一長 度之長伸桿亦可達到任意位置及角度之調整,所以該長伸桿 及短伸桿的長度及尺寸之定義,對於實際之功效並沒有任何 的影響。
㈣引證三與系爭案之吊架結構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其結構 亦能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具有「調整旋轉角度 」及「調整俯仰角度」之功效:
1.原處分對於引證三之舉證係僅以簡單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與引證三為不同之技術運用型態」一詞予以說明引 證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卻 未對二者作一詳細之比對分析,其顯有過於輕率之虞,尤其 是訴願決定更是未對被告指出該錯誤,其顯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一切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2.引證三係為一種用於吊掛電視之吊架,而系爭案係為一種用 以吊掛投影機之吊架,其中所述之電視與該投影機係皆為一 視聽設備,所以引證三與系爭案之吊架結構應屬相同之技術 領域,且引證三所揭露之結構亦能達到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所具有「調整旋轉角度」及「調整俯仰角度」之功 效,因此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與引證三為不同之技術運用型態」。
3.引證三「懸吊桿8底緣凸設有一吊持頂件81」之結構係相同 於系爭案「吊桿50底緣凸設有一唇緣51」之結構;引證三「 一彈性護圈82套設結合於該吊桿8上」之結構係相當於系爭 案「利用一定位栓59將一限制環58鎖設於該吊桿50之定位孔 52上」的結構;引證三「固定座7」係相當於系爭案之「卡 掣板55」,其同樣係可藉由套設於該懸吊桿8上並介於該吊 持頂件81與彈性護圈82中,而具有於該懸吊桿8上軸向旋轉 調整之功效;引證三「該固定座7兩側各結合有一向下延伸 之夾持件5」的結構係相當於系爭案「夾掣板55兩側分別向 下彎折有對應的側片56」之結構;引證三「夾持件5與架板3 間利用兩個馬車螺絲33將其螺鎖,且架板3上具有方型螺絲 孔32及弧形孔34供該馬車螺絲33螺設,以使該架板3可於該 夾持件5上擺動」之結構,則係又相當於系爭案「於側片56 上形成有兩螺孔57,供轉接座60鎖設,且該轉接座60兩側形 成有對應的側片61,側片上61上並形成有分別對應螺孔57之 樞孔62與弧槽孔63,並分別利用樞栓鎖設,使投影機可調整 角度」之結構特徵。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利用樞孔及弧槽孔來達到調整 俯仰角度」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五至八:
1.原處分對於引證五至八之舉證係僅以簡單的「引證五至八之 整體組合運用各異,未能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 技術組合特徵」一詞予以說明引證五至八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卻未對其作一詳細之比對 分析,其顯有過於輕率之虞,尤其是訴願決定更是未對被告 指出該錯誤,其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
2.由引證五至八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作一詳細的比對 ,係可明顯看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利用樞孔及弧 槽孔來達到調整俯仰角度」之結構特徵,於引證五至八中已 有相同之結構揭露於前,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據以 為專利之結構特徵係早己被揭露於前,而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利用彎折部以形成一空間以達 到良好通風性」之結構,乃係為一非常普遍且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其亦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所述,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據以為專利之結構特徵 於引證一至八中已有見到類似之相關結構,所以引證一至八 係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懇請鈞院明鑒,並賜如訴之 聲明而為判決,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訴願決定之理由顯不符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規定 」,惟按訴願決定已指明引證一至八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首 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要件之規定。又專利法第98條 第2項之規定係指:「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故原告所指訴願決定所稱「引證一至五均未揭示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特定組合運用,且其構件形狀、整體 空間關係、相互作用標的及欲達成之功效皆各有不同,各為 不同之技術運用」等,並非如原告所稱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有關「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是否能輕易完成或推知 該專利之結構特徵,及該專利所產生之功效是否為可預期者 」等部份之情事。
㈡原告訴稱「參考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 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 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 合;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原舉發理由 及訴願理由均並未主張引證一至五之組合,故該理由自不得 於訴訟階段作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而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所具有之功效及引證一至五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已於原處分中論明,不再贅述。
㈢原告訴稱「原處分對於引證三之舉證僅以簡單的『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三為不同之技術運用型態』一詞予 以說明引證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卻未對二者作一詳細之比對分析,其顯有過於輕率之虞。.. .又引證三所揭露之結構亦能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所具有之功效;...原處分對於引證五至八之舉證僅以簡單 的『引證五至八之整體組合運用各異,未能揭露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組合特徵』一詞予以說明引證五至八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卻未對 其作一詳細之比對分析,其顯有過於輕率之虞,...可明顯 看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結構特徵於引證五至八中 已有相同之結構揭露於前,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為一非常 普遍且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惟按附屬項之解釋應包含獨立項全部之條件及限制,引證三 、五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原 處分論明,則引證三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或4項不具進步性;又舉發及訴願理由並未指引證六至八 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五至八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或4項不具進步性。原告 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 98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前揭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者,依法固得附具證據,向專 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惟其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 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9年06月16日以「吊架改良結構」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451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 加人並於93年12月09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 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與90年11月21日之公告本比較, 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更正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准 予更正,爰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並於94年10月26日審定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言;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 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 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 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 1 頁)。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吊架改良結構」新型專 利案,依其93年12月0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載,其申請 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4 項為附屬



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吊架改良結構,該吊 架主要係於吊桿底端設有一固定座,固定座上設有長、短伸 桿,以供利用長、短伸桿鎖設投影機;其中吊桿的底端設有 一固定座,該固定座的表面前、後段分別形成有兩互呈平行 狀的調整槽,以供長、短伸桿鎖設,又長、短伸桿對應固定 座的一端分別形成有長槽狀的調整槽,可供利用螺栓鎖設於 合固定座的調整槽上,而長、短伸桿的另端則形成叉孔,供 投影機鎖設,藉此組構成一安裝便利、且可調整投影機方向 角度的吊架結構者。」等語。
㈡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引證一為81年0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 0000號「可調式自行車載物架」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84年 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旋臂式電視架」新型專利案 ;引證三為84年0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吊下型可調 電視支架」新型專利案;引證四為86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懸吊式之電視架」新型專利案;引證五為86年0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視機之托臂式機架」新型專 利案;引證六為82年0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軸投 影機架」新型專利案;引證七為87年09月01日公告之第0000 0000號「電視架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八為89年02月11日 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視架體」新型專利案。經查引證一 主要係於載物架本體前端至少設有二桿片以及二可相對該桿 片拆卸組合之支片,並且於該載物架之支撐桿架二側端分別 設有一高度調整組件,藉複數定位元件結合來調整定位。引 證二利用調整桿上設長條狀調整槽,以供固定件將二支撐片 之透孔穿設調整定位。引證三利用夾持件上設長條孔,與另 一支片上長條孔,藉結合件將支片夾持件調整定位鎖設。引 證四利用座體兩側設長位孔,與兩L 型吊板藉結合件C 於座 體上調整定位。引證五利用直立平板A 上滑槽B ,與L 形板 直鍊孔,利用螺絲元件使之結合調整定位。然依上開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利於吊桿底端設一固定座,該 固定座之表面前、後段分別形成有兩互呈平行狀之調整槽, 以供長、短伸桿鎖設,又長、短伸桿對應固定座之一端分別 形成有長槽狀之調整槽,可供利用螺栓鎖設於固定座之調整 槽上,而長、短伸桿之另端則形成叉孔,且可減少避免等長 伸桿在角度調整定位時之相互干擾;而引證一至五固指出其 構造上之組合,可利用長槽孔或圓孔間,以結合件作角度調 整定位,為既有之技術原理,惟引證一至五之構件形狀、整 體空間關係、相互作用標的及欲達成之功效各有不同,各為 不同之技術運用。足認引證一至五均未能揭示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組合運用;二者相較,彼此間元件間之



安排、配置均不同;自屬不同之技術運用。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之吊桿設唇緣供夾掣板套設抵 靠,吊桿上設定位孔供定位將限制環鎖設於吊桿,夾掣板再 以兩側側片與轉接座鎖接,有其特定之組合運用。而引證三 以固定座之護蓋設嵌口,供懸吊桿底部之吊持頂件進入,並 配合一定位護件加以固定。二者為不同之技術運用型態。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載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 第2 項所述的吊架改良結構,其中,吊架與固定座間設有一 轉接座,該轉接座係於兩側向上彎折有對應夾掣板側片的上 側片,兩上側片上分別形成有對應側片螺孔與弧槽孔,以供 利用具螺紋段的樞栓來鎖設,又轉接座另兩側分別向下形成 有下側片,兩下側片上分別形成有樞孔與弧槽孔,用來利用 樞栓鎖設座,另固定座於兩側形成有對應轉接座下側片的側 片,該丙側片上分別形成有對應樞孔與弧槽孔的穿孔,以利 用樞栓鎖設固定座與轉接座,讓投影機可做多角度的調整」 等語。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轉接座之上下側片設樞 臂體軸孔,供夾掣板固定座作角度調整定位。而引證六係一 種多軸投影機架,由基座、柱體轉向機構及連接板組合而成 ;其技術特徵乃於中連接座支撐耳上設有長弧型透孔,供相 對結合構件作軸向角度調整;引證七為一種電視架結構,主 要係由一主架、一腳座、一承座、一對側板及一對套件所組 構而成;其技術特徵在於內管接座之一對側片設有螺孔,承 座之延伸片對應設有透孔、弧孔,可藉螺絲作角度調整定位 ;而引證八為一電視架體,其技術特徵在於固定座之連接體 設上、下二圓孔,與放置架體之側板各設透孔、弧孔,藉固 接元件分別將之作角度調整定位。是引證六、七及八與系爭 案申請利範圍第3 項相較,彼此間元件間之安排、配置亦不 同,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㈤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載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吊架改良結構,其中,長、短伸桿鄰近叉孔的一端 分別向下形成一彎折部,以保持投影機的通風性。」等語, 然上開引證一至引證八,均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於長、短伸桿設彎折部,且該彎折部可用於保持投影機 之通風性之特定功效,是引證案亦均不足以證明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所載「其中,長、短伸桿」乃指「長伸桿」或「短 伸桿」而言云云,惟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 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然揆諸系爭案創作 說明第9 頁第6 行所載「1 、就『安裝便利性』方面來說:



由於長、短伸桿80、85與固定座上設計有對應的調整槽81、 86及71,使長、短伸桿80、85可做任意角度及位置的調整, 以配合投影機90不同位置的螺孔,‧‧」等語;再參以第 5 圖及第6 圖,均將長伸桿及短伸桿即80與85併列,足認系爭 案申請利範圍第4 項所載「其中,長、短伸桿」,應指「長 伸桿」及「短伸桿」而言,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 足採。
㈥綜上,引證一至證五尚無法證明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 項為不同之技術領域;引證六至引證八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技術特徵;引證一至引證八,均未揭 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技術特徵。況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中之部分構造係依附於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應併同第1 項始為其整體構造。 系爭案使吊架安裝更為便利,可依需要作適當角度調整,並 提昇散熱通風性,已有其功效上增進。從而,被告以系爭案 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 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1/1頁


參考資料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