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松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16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 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 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881號函核准後,由被告以92年11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4359號公告徵收轄內板橋市○○ ○段第四崁小段101 之6 號等122 筆土地合計面積3.7830公 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266 之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該工程 範圍內,為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於查估時認定系爭 建築物為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法 建築物,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 治條例第12條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 折發給救濟金。 原告於93年12月1 日提出申訴書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建物為81 年1 月10日前建造,因系爭建物已拆除,被告依據原告提出 之原建築物坐落位置之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 月14日第80P7 7 -1130 號航空照片圖及臺北縣板橋市區徵收開 發區內建築物拆遷查估工程照片成果簿編號354 號系爭建物 之外觀照片,於94年10月19日赴現場會勘比對,會勘結論該 址於80年間即存有建物,惟日後有修建之情形。因認系爭建 物外觀照片與航空照片圖所示建築物輪廓不符,無法據以認 定系爭建物於查估時與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 片圖係為同一建物,被告復調閱農林測量所87年11月14日第 87 P91-6331 號航空照片圖比對,系爭建物於87年與80年相 較,二者輪廓不同,且屋頂型式亦不盡相符,被告認定系爭
建物明顯應有增、修、改建之情況,無法據以更正為81年以 前興建完成,乃以94年10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39412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維持原認定結果。原告不服,主 張被告認原告有修建情況,惟未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釋明原 告究有何行為而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情況,僅以臆測認定 原告於81年1 月10日以後即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 確有修建結果,用法偏頗。原告於73年開始於系爭建物所在 地搭建鐵皮屋,經年累月逐步改善,至75年已經成型,市公 所亦賦予「臨」字門牌,75年2 月1 日核實編列為民生路26 6 之2 號,爾後容有粉刷油漆,修繕等小動作,但不曾有建 築法所謂修建大作為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81年1月10日前即已 存在之建物,並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0,488 元拆除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差額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 26日間建造完成,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2年10月1 日買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0493號 旱地1,220 平方公尺,翌年4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當時 旱地只能用來耕作,播種蔬菜販賣維生。為發揮土地最高 價值,大概從73年開始,家人在原地搭建鐵皮屋,經年累 月逐步改善,到了75年鐵皮屋(部分有閣樓)已經成型, 更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的擴建通車,市○○○○路各 「違章建築物」都賦予「臨」字門牌,就是承認為可以存 在的「違章建築物」,系爭鐵皮建築物經板橋市公所於75 年2 月1 日核實編列為:江翠里008 鄰民生路三段266 之 2 號75年板橋民生路拓寬後,為通往中、永和、新莊地區 ○○○○道,沿路兩旁每有大、小違章建物出現,而不被 拆除者幾稀。若原告有修建情況,則何能不被發覺,原告 對於80年間即存有面積25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日後容有 粉刷、油漆,甚或在不觸及違建規章範圍內,有些局部修 繕等,被告未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修建」之法定
要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 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而評斷原告 日後是否就建築物有全部或局部「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即 率爾認定81年1 月10日後有全部修建之情況,不但於法有 誤,且亦不合比例原則。
⒊被告應再給原告1,290,488元之計算方法: ⑴參照被告製作之建築物查估清冊所載:建築物建於81年 1 月10日以前者,以7 折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以救濟 金之三折計算。
⑵系爭建物實值2,224,910 元,以7 折計算救濟金,為2, 224,910 元×0.7=1,557,437 元。 ⑶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557,437 元×0.3=46,723.11 元。 ⑷救濟金加拆除獎金即1,557,437 元+46,723.11 元 =2,024,668 元。
⑸原告已從被告領取之救濟金734,220元應予扣除,即2,0 24,668元-734,220元=1,290,448元為被告應再給原告 之救濟金總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建築物係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 續路段2 之1 標工程用地需要而辦理查估徵收。該建築物 於查估時被認定為係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建造 完成之非合法建築物。本案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東 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經報奉內政部 以92年11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881號函核准徵收,被 告並以92年11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4359號函公告徵 收在案。
⒉原告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由81年至88年間改為 81年前,然因系爭建物現已拆除,被告派員並請原告指出 原建物坐落位置,另依其提供之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 月 14日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及臺北縣板橋市○○地區區 段徵收開發區內建築物拆遷補償查估工程照片成果簿編號 354 號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至現場再次勘查比對,因該址 建築物外觀照片與航空照片圖所示建築物輪廓不符,故無 憑認定該址建築物於查估時與80年8 月14日80P77-1130號 航空照片圖係為同一建築物。被告再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 87年11月14日87P91-6331號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建 物於80P77-1130號及87P91-6331號航空照片圖內之輪廓不 同,且其屋頂型式亦不盡相符,是以該建物明顯有增、修 、改建之情況。故被告認定該址建築物無由更正為81年前 即興建完成,遂以94年10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39412
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認定結果,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 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 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 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 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拆除其他建 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 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 分之70。二、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 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年5 月 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 報即拆。第1 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 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 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 整建而暫時搬遷者,亦同。前項現住戶現規定期限內自動拆 遷者,並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第1 項所定現 住戶以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 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 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 年以 上,並有居住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為限。」為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被告92年11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 20674359號公告徵收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 1 標工程範圍內,為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前經被告查估認 定為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法建築 物,依首開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發給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30% 之救濟金667,473 元及救濟金10% 之自動拆遷獎勵 金66,747元,並將查估清冊送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93年1 月19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0430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就 該查估結果並無爭執,已於93年2 月3 日如數領取完畢,原 告於93年12月1 日始提出申訴書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建物為81 年1 月10日前建造之事實,有內政部92年11月4 日台內地字 第0920074881號函、被告92年11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 4359號公告及92年11月25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702367號函、
查估清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開第0930004301號函、原告 申復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三、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查估核定既未爭執,並已如數領取 前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該核定即屬確定。原告雖於 93年12月1 日事後主張系爭建物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要 求重估。惟查:
㈠系爭建物當時已拆除,被告依據原告提出原建物坐落位置之 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及 臺北縣板橋市區徵收開發區內建築物拆遷查估工 程照片成果簿編號354 號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88年11月5 日拍攝),於94年10月19日赴現場會勘比對,會勘結論該址 於80年間即存有建物,惟日後有修建之情形。被告因系爭建 物外觀照片與航空照片圖所示建築物輪廓不符,無法據以認 定系爭建物於查估時與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 片圖為同一建物,復調閱農林測量所87年11月14日第87P91- 6331號航空照片圖比對,認定該址建物於87年與80年相較, 二者輪廓不同,且屋頂型式亦不盡相符,有會勘紀錄表、80 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臺北縣板橋市區徵收開發區內建築物拆遷查估工程照片成果簿編號 354 號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及87年11月14日第87P91-6331號 航空照片圖影本在卷可按。
㈡經核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系爭房屋所 在建物係長條形,相較於87年11月14日第87P91-6331號航空 照片圖所示則長度縮短,高度增加,足認前後建物之基地有 變更。參以系爭建物係83年6 月13日始申請接水使用,有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89年1 月17日台水 12處板橋所服字第0132號函暨所附建物接水日期清冊影本在 卷可徵,是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80年間存在建物拆除重建者 ,並非無據。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原告於系爭建物拆除 後,空言主張該建物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維持系爭建物為81 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建造完成之原認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 成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 ,且再給付原告1,290,488 元拆除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差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