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589號
TPBA,95,訴,1589,20070628,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8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為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201-1 地
號土地(下稱201-1 地號土地)、526-1 地號土地(下稱52
6-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下同)72年8 月就52
6-1 地號土地簽具同意書,載明:「願意無償捐獻所需土地
供道路拓寬路基使用」等語。原告乙○○為坐落同小段523
地號土地(下稱52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臺北縣政府以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請被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就歷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
路、農路,辦理勘查、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等工作
;並以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示被告謂:
「檢發本縣各鄉鎮市○○道路(農路)應辦地籍分割有關之
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勘查分割測量作費分配統計表各乙
份請按分配款額檢據報府以便撥款並即積極展開作業請查照
。」等語,被告乃據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檢送所轄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2 張及勘
查路線略圖1 式19張(所涉範圍含201-1 、523 及526-1 地
號土地),請輔助參加人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嗣經輔助
參加人將201-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01-2 地號(下稱系爭20
1-2 地號土地)及20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3 地號土
地),526-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52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26-4 地號土地),將52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523-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23-1 地號土地),於79年6 月5 日完成分割
登記,並於同日逕為地目變更登記,將系爭201-2 、201-3
、526-4 及523-1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上開分割、
地目變更及原告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以被告未經
渠等同意,擅自占用系爭201-2 、201-3 、526-4 及523-1
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於95年3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
被告將系爭201-2 、201-3 、526-4 及523-1 地號土地之現
有地目「道」予以變更。案經被告以95年3 月16日北縣金民
字第0950002729號函謂:「主旨:貴所為當事人甲○、乙○
○請求本所,將本鄉○○○段南勢湖小段201-2 、201-3 、
526-4 、523-1 地號現有地目『道』,予以變更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本鄉○○○道路即旨揭地號原
始分割係於72年間及77年間,依據縣府通函各鄉鎮市,將歷
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路,農路清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所依據縣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
函,將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於77年11月2 日以
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報汐止地政事務所,由地政機關
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本所並無權變更地目,請逕洽權責
單位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函請輔助參加人將系爭201-2 、201-3 、523-1 、
526-4 地號之地目回復登記為地目變更前之原地目(即20
1-2 地號為田、201-3 地號為田、523-1 地號為林、526-
4 地號為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適格方面:
⑴地目變更為地政事務所之工作,但地政事務所對於產業
道路之認定並無權限,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
地一字第321464號函僅指示各鄉鎮○○○道路須變更地
目及進行分割,並未指明係何鄉○○道路須為之;至於
如何認定產業道路(應屬事實行為),應係各鄉鎮市公
所為之。本件係輔助參加人依被告函報之清冊才辦理變
更地目及進行分割,若無被告之函報,輔助參加人就不
會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
函進行地目之變更及土地之分割。原告認為這應係類似
多階段處分,前階段產業道路之認定係由被告所為,後
階段再由輔助參加人依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辦理變更地
目及土地分割。故被告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
903 號函確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⑵輔助參加人係依據上開被告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
第07903 號函,測量系爭土地並辦理後續分割產業道路
(農路)暨變更地目事宜,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支配權利。且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道
」之行為,現仍繼續存在,得經由被告再行函報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非屬應辦理地籍分割之產業道路(農路),
輔助參加人無從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
字第321464號函辦理分割暨變更地目事宜,而有回復登
記為變更前之地目之可能。則原告訴請被告函請輔助參
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地目,自屬
於法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661號判例揭示:「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
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
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
,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次按對違法行政行
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
受侵害前之狀態,學說上稱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其成
立要件為:⑴須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
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
法者亦同;⑵須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之利
益);⑶須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有
除去可能,亦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⑷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者,不得主張此項請求權
(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初版第129 頁)。又被指為違法
之行為,多層事實行為,故結果除去請求權又稱執行結果
除去請求權(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初版第131 頁)。實
務見解亦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
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
狀況之權利,可知結果除去請求權亦為訴訟上所承認之公
法上請求權。
⒊原告甲○為系爭201-2 地號(79年5 月29日前土地登記謄
本原登記地號為201-1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201-3 地
號(於79年5 月29日前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地號為201-1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系爭526-
4 地號(於79年5 月29日前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地號為52
6-1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單獨所有人;原告乙○○為系
爭523-1 地號(於79年5 月29日前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地
號為523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之共有人之一。於79 年5
月29日後,被告未經原告甲○之同意,即將系爭201-2 、
201-3 地號土地逕行自201-1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號
,將系爭526-4 地號土地逕行自526-1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
獨立地號,且均變更地目為「道」;亦未經原告乙○○
同意,即將系爭523-1 地號土地逕行自523 地號土地中分
割為獨立地號,且變更地目為「道」。
⒋原告甲○固曾於72年8 月間同意,將所有之系爭526-4 地
號土地,部分無償提供鄰近公眾通行使用,惟原告甲○
未同意被告將地目變更為「道」。而原告更從未同意將自
己分別共有之系爭201-2 、201-3 及523-1 地號土地供公
眾通行使用,遑論將地目變更為「道」。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亦未經徵收或徵用程序,逕行認定系爭201-2 、20
1-3 、523-1 及526-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臺北縣政府所
認應辦理地籍分割之產業道路(農路),此觀被告77年11
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謂:「主旨:檢送本鄉
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2 張及勘查路線略圖
1 式19張,請查照。」等語可知,其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為產業道路(農路)之行為,並無任何依據,顯屬違法

⒌被告違法將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道」,使原告對
於土地之利用受限制,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基
於民法、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
被告函請地政機關回復登記,以排除該違法之事實結果,
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無權變更地目:
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外,土地登
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第134 條
規定:「(第1 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
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第2 項)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
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準此,是否准予更正
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縱有錯誤,
原告亦應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並無權干涉土
地登記業務,原告請求被告函請地政機關回復原地目等
云云,顯無理由。
⑵系爭道路(即指系爭201-2 、201-3 、523-1 及526-4
地號土地)係依據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
字第297621號函及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
號函,將地籍分割產業道路清冊,被告以77年11月2 日
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報輔助參加人,由地政機關
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被告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
無變更地目之權限。縱原告所主張符合學說上之結果除
去請求權,其要求非權責機關之被告除去侵害之結果,
亦無從履行。
⑶輔助參加人96年1 月15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60000642號
函明確表示係依據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
字第321464號函辦理,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之請求欠缺公法上之原因:
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
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
之法令規定。原告向被告中和市公所以其居住之○○縣○
○市○○街62巷之系爭巷道兩側高低落差太大,致造成原
告所居住之該側(雙號側)淹水及道路交通不便,請求被
告中和市公所將較高之路面(即單號側)降低,恢復系爭
巷道為原來之高度。經被告中和市公所拒絕。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中和市公所應將系爭巷道
恢復原來之高度,必須積極地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
因),惟原告就其究係依據何種權利,及其法律依據為何
,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遍查現行法令,並未有人民得請
求主管機關為如何之巷道恢復之規定。又原告僅係利用通
行系爭巷道之居民,其因利用巷道所得之利益,僅係反射
利益,其對該巷道尚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得循行政訴訟
程序為何請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
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原因有得
請求被告中和市公所就系爭巷道恢復為原來高度之權利,
其請求被告中和市公所將系爭巷道恢復為原來高度之公法
上事實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鈞院94年度訴字第
423 號著有判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並未主張對被
告有任何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
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原因,其請求顯然欠缺行政
訴訟法第8 條所定公法上原因之要件,其訴並無理由。原
告謂其請求權係學說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云云,與法不符
,且與系爭案情有所不同。
⒊關於原告甲○就526-1 地號土地同意無償捐獻供道路使用
,有其出具同意書為憑,並由陸宜芳向被告申請列為基層
建設道路管理供公眾使用,被告乃以73年5 月23日北金建
字第3583號函同意接管。再者,526-1 地號土地闢建道路
係由大力工程企業社負責施工,而原告甲○即為大力工程
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工程契約書為憑,亦足證原告甲○
確實同意無償捐獻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
⒋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原告已享受稅金優惠多年,如今
要求回復地目,顯然不公。
⒌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之
主旨:「檢發本縣各鄉鎮市○○道路(農路)應辦地籍分
割有關之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勘查分割測量作業費分
配統計表…」等語,可知臺北縣政府原已有認定,非由被
告認定,被告係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
第321464號函辦理,並無違誤。且被告亦非地政機關,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輔助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201-2 、201-3 、523-1 、526-4 地號等4
筆土地,被告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
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農路)分割及地
目變更,輔助參加人嗣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
及逕為地目變更為「道」迄今。
⒉依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轉
臺灣省政府75年9 月9 日(75)府地一字第154739號函頒
「臺灣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
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規定,本件產業道路逕為分
割及逕為地目變更係依該要點第5 點第3 項:「產業道路
囑託分割、地目變更登記:關於提供為公共道路使用之土
地,其有關複丈分割測量及地目變更、登記等工作,應由
用地施工單位或路權主管機關依照臺灣省土地複丈、建物
測量、勘查費徵收標準第8 條規定負擔作業費用,囑託當
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所應依據用地施工單位或路
權主管機關之指界設標辦理測量分割。」及第4 項規定:
「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業道路(農路)複丈分割後應填造土
地分割結果清冊.並就變更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變更地目為
道,填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各項清冊均繕造六份,一份
存查、二份報縣市政府、二份報省、一份送稅捐處)同時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依本要點前以77年11月2 日
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產
業道路(農路)分割,本所嗣於79年5 月16日收件,並於
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逕為分割登
記完畢後,即辦理逕為地目變更為道,故輔助參加人依前
開規定及程序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等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並無不當。
⒊「臺灣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
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係依內政部60年5 月6 日台
內地字第402252號函示:「…由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地政機
關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行政院67年7 月14
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示:「…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
主管單位負責查明列冊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地
價稅或田賦」訂定,本件原為政府於未取得無償供公眾使
用土地前,減免其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之行政命令,輔助
參加人依該要點規定及前開函示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供
被告據以列冊移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地價稅或田
賦,以保障原告權益,亦無不當。
⒋據上,揆諸上開要點之意旨在減免因無償供公眾使用土地
之地價稅或田賦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需經費由
臺灣省政府核發,又系爭土地既經路權機關即被告指界埋
標,輔助參加人依其囑託辦理測量分割登記完竣後,再依
上開要點第5 點第4 項規定同時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並於
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於
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甲○之同意,即將系爭201-2 、20
1-3 地號土地逕行自201-1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號,將
系爭526-4 地號土地逕行自526-1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
號,且均變更地目為「道」;亦未經原告乙○○之同意,即
將系爭523-1 地號土地逕行自523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
號,且變更地目為「道」。輔助參加人係依據被告77年11月
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測量系爭土地並辦理後續
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暨變更地目事宜,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利。且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
「道」之行為,現仍繼續存在,得經由被告再行函報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非屬應辦理地籍分割之產業道路(農路),輔助
參加人無從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
64號函辦理分割暨變更地目事宜,而有回復登記為變更前之
地目之可能。則原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函請
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地目,自
屬於法有據。據此,依結果除去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依據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
地一字第297621號函及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
號函,將地籍分割產業道路清冊,被告以77年11月2 日77北
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報輔助參加人,由輔助參加人測量辦
理後續分割事宜,被告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無變更地目
之權限。縱原告所主張符合學說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其要
求非權責機關之被告除去侵害之結果,亦無從履行。系爭土
地地目變更為道,原告已享受稅金優惠多年,如今要求回復
地目,顯然不公。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㈠按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轉
臺灣省政府75年9 月9 日(75)府地一字第154739號函頒「
臺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
、租金租金清理要點」(見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6
頁),第1 點規定:「一、法令依據:㈠內政部60年5 月6
日台內地字第402252號函…。㈢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台67內
字第6301號函…。」第2 點規定:「二、清理範圍:凡在本
省轄區內,依照臺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
產業道路及依基層建設方案,暨政府補助開闢之道路及農路
,路寬在4 公尺以上,均列入清理範圍。」第5 點第2 項、
第3 項、第6 項規定:「㈡勘查藍晒圖整理及造冊:實地勘
查結果對於未辦理地籍分割之產業道路(農路),應在地籍
圖上標明位置,註明道路寬度、道路名稱等,並依據上項勘
查藍圖,由縣市政府勘查主管(建設局、農業局)主管單位
於勘查完竣日起2 個月內繕造鄉(鎮市)應辦地籍分割產業
道路(農路)清冊…,連同藍晒圖一份送路權主管機關囑託
分割、地目變更及登記手續。㈢產業道路囑託分割、地目變
更登記:關於提供為公共道路使用之土地,其有關複丈分割
測量及地目變更、登記等工作,應由用地施工單位或路權主
管機關依照臺灣省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勘查費徵收標準第
8 條規定負擔作業費用,囑託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事
務所應依據用地施工單位或路權主管機關之指界設標辦理測
量分割。」及第4 項規定:「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業道路(農
路)複丈分割後應填造土地分割結果清冊.並就變更為道路
使用之土地變更地目為道,填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各項清
冊均繕造六份,一份存查、二份報縣市政府、二份報省、一
份送稅捐處)同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㈥地價稅或田賦之
減免:由稅捐單位依據上項地政事務所送清冊逕行辦理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準此,符合上開規定辦理產業道路(農路
)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之
同意為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經徵
收或徵用程序,逕行認定系爭201-2 、201-3 、523-1 及52
6-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臺北縣政府所認應辦理地籍分割及
地目變更之產業道路(農路),顯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臺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
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見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相關
資料第6 頁),第1 點規定:「一、法令依據:㈠內政部60
年5 月6 日台內地字第402252號函…。㈢行政院67年7 月14
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參以內政部60年5 月6 日台內
地字第402252號函示:「…政府機關無償使用及占用私有土
地,久為人民所詬病,應由各該使用機關予以交還,或從速
辦理價購或徵收手續,以謀求根本之解決,如其使用一筆土
地之部分,在不牴觸有關法令之限制分割情形下,本部同意
由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見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4頁),行政院67年7 月
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示:「…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
主管單位負責查明列冊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地價
稅或田賦。」(見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5頁)是以
,上開要點為臺灣省政府所頒布關於政府於未取得無償供公
眾使用土地前,減免其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之行政命令,意
旨在減免因無償供公眾使用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以保障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其所需經費(作業費用、清理費用)由臺
灣省政府核發,經核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四、臺北縣政府以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請被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就歷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
路、農路,辦理勘查、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等工作
;並以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示被告謂:
「檢發本縣各鄉鎮市○○道路(農路)應辦地籍分割有關之
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勘查分割測量作費分配統計表各乙
份請按分配款額檢據報府以便撥款並即積極展開作業請查照
。」等語,被告乃據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檢送所轄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2 張及勘
查路線略圖1 式19張(所涉範圍含201-1 、523 及526-1 地
號土地),囑託輔助參加人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被告並
指界埋標,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原告所有情形如
附表所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土地
複丈申請書、逕為分割結果清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
認系爭201-2 、201-3 、523-1 、526-4 地號等4 筆土地,
被告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
加人辦理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農路)分割及地目變更,輔助
參加人嗣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及逕為地目變更
為「道」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
記及逕為地目變更為「道」,是否適法?經查:
㈠上開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
「主旨:歷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路、農路,請切
實依照所附工作進度表及要點規定辦理勘查、分割、地目變
更、減免賦稅、租金等工作。說明:一、依臺灣省政府75年
9 月9 日(75)府地一字第154739號函辦理。…」正本收受
者包括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臺灣省政府75年9 月9 日(75)
府地一字第154739號函:「主旨:各機關歷年無償使用私有
民地興建產業道路、農路,請切實依照所附工作進度表及要
點規定辦理勘查、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等工作
。請照辦。說明:…四、為清理前項民眾無償提供產業道路
(農路)使用之土地速辦分割地目變更及免賦(稅),以減
輕人民負擔,爰經本府訂定『臺灣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
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
五、…經核算每公里所需各項作業費…,所需清理費…,因
顧及各縣市鄉鎮公所財源短絀,編列預算確有困難,由本府
全額補助,已由本府財政廳辦理撥款…。」正本受文者為各
縣市政府,嗣臺北縣政府已以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
297621號函轉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㈡臺北縣政府並以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示
被告:「檢發本縣各鄉鎮市○○道路(農路)應辦地籍分割
有關之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勘查分割測量作費分配統計
表各乙份請按分配款額檢據報府以便撥款並即積極展開作業
請查照。」等語,被告乃據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
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加人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主旨
:檢送本鄉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2 張及勘查
路線略圖1 式19張(所涉範圍含201-1 、523 及526-1 地號
土地),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
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辦理。」觀之系爭土地79年5 月19日
土地複丈申請書記載:「複丈原因:逕為分割。證明文件:
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75年
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影本各一份。土地坐落
:詳如逕為分割結果清冊。」足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
逕為地目變更為「道」,其法令依據為「臺灣灣省產業道路
(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
要點」無訛。
㈢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347399號函覆本
院略以:系爭201-2 、201-3 地號2 筆土地之道路為既有保
甲路,並由被告於60年至80年間視財源情形分期分段予以拓
寬改善,系爭523-1 、526-4 地號2 筆土地則由地主自行闢
建,並於73年5 月交由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闢建道路迄
今已逾20年,供公眾使用,為既有巷道,管理機關為被告;
被告依照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
函及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辦理清理轄
區○○道路(農路)路線,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
07903 號函報輔助參加人辦理地籍分割作業,故系爭土地由
被告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等語,有臺北縣政
府96年5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347399號函附被告73年8
月4 日會議紀錄、陽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年8 月6 日函、
被告73年5 月23日北金建字第3583函、陸宜芳73年5 月16日
申請書、甲○72年8 月同意書(指分割前526-1 地號土地)
陸宜芳與大力工程企業社(負責人甲○)間之工程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可稽。復有臺北
縣政府95 年4月17日北府農工字第0960242846號函覆原告略
以:有關產業道路係為便利農耕及農產品運送,由中央、地
方、農會或農民自行闢建之道路稱之,惟查水土保持法(83
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頒布施行後並無「產業道路」之稱謂
或規範,而改以「農路」稱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73年5
月以來即屬歷年無償供被告轄區○○○○○道路,無論係以
「產業道路」或「農路」稱之,被告為管理機關。是被告以
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加人辦
理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農路)測量、分割及地目變更,輔助
參加人嗣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及逕為地目變更
為「道」,並無錯誤登記情事。再者,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
道,依「臺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
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規定,原告已享受稅金優惠
多年,亦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故原告主張:從未同意將系
爭201-2 、201-3 及523-1 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係依據上開被告77年11月2 日
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測量系爭土地並辦理後續分割
產業道路(農路)暨變更地目事宜,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支配權利,爰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函請
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地目云云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1/1頁


參考資料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