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18號
TPBA,95,訴,1318,200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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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
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6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張志良(91年1 月23日歿)於民國(下同)85年 12月將其土地與建主合建,以應分得之房屋(持分 1/2)計 新臺幣(下同) 4,535,550元,登記為其家屬林秋華所有, 復於86年3 月25日再移轉予原告涉有以迂迴方式贈與;又張 志良與其配偶蔡碧玉及原告於86年7 月15日將所有坐落臺北 市○○段○ ○段644地號土地、臺北市○○路238號1至4樓房 屋,共同出售予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進公司 ),因未按持有房地價值比例分取價款,涉有將現金贈與原 告之情事,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張志良86年度贈與總 額為110,906,958元,淨額為109,906,958元,應納贈與稅額 47,068,479元。嗣因張志良於91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拋 棄繼承,但屬「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機關乃改以受贈人 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 贈與額6,354,535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04,552,423元, 淨額為103,552,42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份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追減贈與額新台幣19,494,904元, 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85,057,519元
,淨額84,057,519元,其餘原告之




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為「財產 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 力之行為。」本件原告並未自張志良蔡碧玉二人之應 分配款中獲取現金,亦未以被告所指之迂迴方式獲取房 屋持分,原告既未無償獲得任何財產,自無被告所指贈 與之情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可供參酌。被告就原告前所提之各項證據均拒不調查, 自有違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之處。 ⒉有關被告所指張志良與其配偶蔡碧玉及其子即原告於86 年7 月15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644地號土地 、台北市○○路 238號1至4樓房屋,共同出售予宜進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進公司」),因未按持 有房地價值比例分取價款,涉有將現金贈與原告之情事 部份:
張志良蔡碧玉於69年8 月19日與建商謝金能等就台 北市○○段○○段644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共 同興建大樓,惟因建商藉故拖延,遲遲未依約履行, 延宕至民國84年間,當時張家積欠上海銀行數億元, 未能歸還,經上海銀行最後通告,限張家於3 個月內 與合建商即謝金能等解決合建之官司問題,否則即拍 賣所有抵押物抵償。因張志良中風無法處理該事,經 召開家族會議,公推長子即原告全權處理張志良、蔡 碧玉名下房地產,以解決所有欠債問題。是原告係受 家族成員之委任,而處理張志良蔡碧玉之財產,所 收取之現金悉依受任之本旨,代張志良蔡碧玉繳付 應負擔或支出之費用,償還對他人之債務,及交付蔡 碧玉部份分配款後,並無任何餘款。
張志良蔡碧玉、原告等共同出售台北市○○路 238 號壹樓、貳樓、參樓及肆樓房屋與土地予宜進公司, 實得金額是8億5仟萬元,並非9 億元。原告與張志良蔡碧玉等於86年間欲將前揭房、地出售時,約有5 家公司或財團前來與原告等洽談買賣事宜,其中之一 即為宜進公司。當時宜進公司董事長丁○○向原告等 表達購買意願,因擔心原告等將前揭房、地出售予他



人,故於86年6 月13日先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等簽約 ,買賣總價款亦先議定為9 億元。嗣丁○○將前揭購 買案提至宜進公司內部討論,該公司經討論後認該買 價與該公司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聯公司」)對前揭房、地所為之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評定總值 816,106,780元差距過大,要求原告 等降價。原告等乃與合建建商謝金能等(即其他樓層 之共同出賣人)磋商後,決定由謝金能等承擔該差價 ,乃應宜進公司董事長丁○○之要求,配合該公司之 作業程序,於86年7 月15日正式與宜進公司由其董事 長丁○○代表另行簽訂調整買賣總價款為8億5仟萬元 之買賣契約,並與謝金能等於同日簽立承諾書,謝金 能等同意由履約銀行撥付買賣總價款8億5仟萬元及調 降之買賣價款5仟萬元予原告,該5仟萬元再由原告再 轉付予買方。原告於86年9 月10日依前開約定,以上 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每張金額1仟 萬元,共5 仟萬元,交付宜進公司董事長丁○○,由 其本人或派人提示領取前開款項。該5 張可轉讓定期 存單列載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提供給被告的之資金 收入支出表支出欄90,000,000元之9 張可轉讓定期存 單中,並此可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調閱相關提領人 之資料即明。
⑶原告等所共同出售之前揭房、地有壹樓、貳樓、參樓 及肆樓等不同樓層,依市場行情而言,壹樓之價值當 較其他樓層高出甚多。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要計 算原告是否以高於持分比率多取之現金,自應以原告 等個別之持分價值各為多少,來計算各應得之分配款 。依前揭條文,土地及房屋均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本件買方宜進公司之買價既參考國聯公司所著鑑定 報告書之評定價格,原告等三人間就所得賣款之分配 比率,以該鑑定報告書所評定之不同樓層之價值計算 ,自較接近市場行情,而較為合理。
①國聯公司對前揭房、地之評估如下:
土地評鑑總值:壹樓:161,865,000元、貳樓:7 1,200,000元、參樓:50,750,000元、肆樓:16, 064,400元。




房屋評鑑總值:壹樓:190,927,400元、貳樓:1 32,083,900元、參樓:114,489,480元、肆樓:7 8,726,600元。
各層土地、房屋總值:壹樓:352,792,400元( 壹樓1/5:70,558,480元、壹樓4/5:282,233,92 0元)、貳樓:203,283,900元、參樓:165,239, 480元、肆樓:94,791,000元。
壹樓至肆樓房屋土地總值:816,106,780元。 ②前開鑑定計算原告等三人間就賣得款之分配比率: 張志良有壹樓1/5為70,558,480元+貳樓203,283, 900元= 273,842,380元。蔡碧玉有參樓165,239, 480元。甲○○有壹樓4/5為282,233,920元+肆樓 94,791,000元=377,024,920元。 依各人總值計算可得款之分配比率如下:張志良 273,842,380元÷816,106,780元= 33.55%。蔡碧 玉 165,239,480元÷816,106,780元=20.25%。張 鴻儒377,024,920元÷816,106,780元=46.20%。 以實際賣價 850,000,000元依各人可得款之分配 比率計算各人之應分得款如下:張志良850,000, 000元×33.55% =285,215,157元。蔡碧玉850,00 0,000元×20.25% =172,101,937元。貳人合計: 457,170,094元。甲○○850,000,000元×46.20% = 392,682,906元。
⑷前揭房、地賣得價款 850,000,000元,扣除下列共同 之必要費用與支出後,淨所得款為783,090,000元。 ①依原告等與建商謝金能等於84年11月30日之和解筆 錄第5條約定,應付謝金能等補償金10,000,000 元 。
②應付履約銀行保證金500,000元。
③應付代書費 410,000元。查該筆費用,係代書代辦 林秋華分別與張志良及原告買賣之登記規費、契稅 、印花稅及代辦服務費等,非原告等與宜進公司間 之買賣所產生者。原告將之列為原告等應扣除之共 同必要費用,係因代書係就前開2筆買賣一併辦理 ,並就該相關之費用一併請款,原告即依其請款支 付該410,000元,事後難再就前開2筆買賣分算個別 之費用;又張志良蔡碧玉2人係夫妻,可將2人之 應得分配款合併計算,自應合併扣除任一人之必要 費用,故2 人之應得分配款應扣除該筆林秋華與張 志良買賣之過戶費用;原告之應得分配款則應扣除



林秋華與原告買賣之過戶費用;是於原告等3 人所 收取整棟大樓出售款中即可一併共同扣除前開2 筆 買賣相關之費用410,000元,而不必分算後,再分 別予以扣除。
④支付仲介費給己○○、陳建任涂智凱周明裕等 人,共56,000,000元。此有原告開立予彼等之50張 支票可稽。彼等或透過友人兌領支票後,再收受兌 領金額,或利用他人帳戶自行兌領支票金額,此有 證人戊○○可予作證。查己○○、陳建任涂智凱周明裕等4 人於收取部份仲介酬勞金所簽收之收 據中,明白表示彼等4 人僅為代表人而已,仲介人 可能不只該4 人。按原告就此給付仲介酬勞金之事 實亦已提出確實證據以為證明,自已盡主張事實之 舉證責任;乃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領款人不詳 予查證,以明事實之真相,又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 明原告所言為虛,徒空言予以否認,此亦有違前揭 判例意旨。
⑤原告等賣得價款 850,000,000元,扣除上列各項共 同之必要費用與支出後,淨所得款為 783,090,000 元。
⑸將前揭淨所得款再依上述之分配比率計算原告等3 人 之個別應得款,及合併計算張志良蔡碧玉2 人應得 分配款如下:
①依國稅局所列之分配比率:張志良392,641,326(5 0.14%)、蔡碧玉46,045,692(5.88%)、甲○○34 4,402,982(43.98%)。
②依原告前開所列之分配比率:張志良 262,726,695 (33.55%)、0蔡碧玉158,575,725(20.25%)、張 鴻儒361,787,580(46.20%)。 ③張志良蔡碧玉2 人係夫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 入贈與總額,故將2人之應得分配款合併計算: 依國稅局所列之分配比率共438,687,018元(392 ,641,326+46,045,692=438,687,018)。 依原告前開所列之分配比率共421,302,420元( 262,726,695+158,575,725=421,302,420)。 ⑹張志良蔡碧玉2人前開應得分配款扣除2人應負擔之 費用,償還對他人之債務,及交付蔡碧玉部份分配款 後,並無任何餘款,故並無贈與原告之情事。
①依前揭和解筆錄第15條約定,應返還謝金能等履約



保證金25,000,000元。此項履約保證金係張志良蔡碧玉2人於69年8月19日與建商謝金能等簽訂合建 契約時所收取,原告於購買畸零地後,於76年7 月 14日始加入與建商謝金能等簽訂協議書之補訂條款 ,此觀之補訂條款第七條即明。從而,此項履約保 證金自應由張志良蔡碧玉2人負責返還。
張志良將其所分得之五樓及六樓 3/4賣給謝金能等 ,經與謝金能等精算加減後,尚須補貼差額11,913 ,900元予謝金能等,並於89年9月17日償還。 ③繳納張志良部份之增值稅 3,121,885元,繳納蔡碧 玉部份之增值稅2,896,719元。
④支付張志良自86年1月至89年7月醫療費用1,664,84 0元。
⑤償還張志良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借款240,000,00 0元及利息2,470,313元。
⑥償還張志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貸款20,000,000元及 利息505,096元。
⑦償還妻子蔡碧玉向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之借款15,000 ,000元。查該筆借款確為張志良所借,蔡碧玉為張 志良之妻子,故張志良以其名義借款週轉使用。另 外,張志良蔡碧玉2 人之應得分配款既得合併計 算,清償蔡碧玉部分之借款本得以扣除。遑論張志 良亦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本亦負清償之責, 此亦可向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查詢即知。
⑧償還張志良以二房林秋華名義向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借款15,000,000元。林秋華為張志良之家屬,故張 志良以其名義借款週轉使用,並自任連帶保證人。 此款既由張志良借貸使用,當由其還款,且其亦為 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本亦負清償之責。
⑨原告代理張志良以45,000,000元向林秋華買其名下 貳樓之 1/2,另亦自行以35,000,000元向林秋華買 其名下肆樓之 1/2,係因若缺少林秋華所有之部份 ,就無法將整棟大樓完整賣給宜進公司,又為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節省些許之增值稅,是前開林秋華 所有之部份,最終係移轉登記予宜進公司,而非由 原告所有。此有林秋華分別與張志良及原告之買賣 契約及公證書及給付價金憑證為證。按林秋華為張 志良之二房,雖為張志良生了四個兒女,惟其非張 志良法律上之配偶,並無任何保障,要其將名下之 不動產過戶予他人,自必收取其認為足夠之價金,



方願意為之,其以張志良之配偶蔡碧玉由買賣價款 中收取80,000,000元,其亦要收取相同之價款,此 與常情並無不符。遑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6、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 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即二親等以 內之親屬如能確實證明有支付價款,即不得視為贈 與,本件林秋華為張志良及原告之家屬,並非二親 等以內之親屬,且又有前開確切支付價款之證據為 證,其先將所有房屋過戶予張志良及原告,並收取 價金,再由張志良及訴願人轉賣予宜進公司,其與 張志良及原告間實際上即為買賣,並非贈與。乃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認為涉以迂迴方式為贈與, 該認定顯係違法,自不待言。又當時張志良既無錢 支付予林秋華,而預計於收取整棟大樓出售款後, 始給付林秋華價款(此於買賣契約書後附條款第三 條業已載明,於張志良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始 匯款予林秋華,於此之前暫由原告開立二紙支票予 林秋華),則計算張志良之取得分配款究餘若干, 有無餘款贈與原告乙節,自當由張志良分配款中扣 除該實際支付之價款及該買賣所繳納之契稅;何況 果如被告所言,此係張志良取得房屋之成本,於計 算其因整棟大樓出售後,有多少利得可贈與原告, 亦必須扣除該成本,方得為之;詎被告遽謂此與張 志良究有無「依持分比率分配,就其差額部分核稅 無涉」云云,顯有違誤。
⑩原告於79年5月16日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貸款15, 000,000元,存入原告甲存849-6帳號中後,開立支 票票號 EA0000000,金額15,000,000元之支票借予 張志良,由其存入其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 856-9帳 號內。
⑪原告於81年4 月28日以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貸得20,000,000元,隨即支借該20,000,000予張 志良,原告分兩次自原告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乙活 儲 0000000帳號匯款至張志良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甲存000000-0帳號內。至86年間張志良賣前揭房、 地得款後,始還款予原告,由原告償還華南銀行西 門分行前開20,000,000元。




⑫原告於81年4 月27日以個人名義向上海銀行龍山分 行申請貸款,81年6月8日由原告在該核准貸款額度 內開立000000-0帳號支票借予張志良13,000,000元 ,張志良並存入其在上海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帳 號內,故張志良自應就其分配款中償還原告該13,0 00,000元。
⑬原告於82年4 月26日以個人名義向上海銀行龍山分 行申請貸款,並於核貸額度內開立帳號000000-0支 票,借款 1,000,000元予張志良,由其存入其上海 銀行東台北分行甲存戶856-9帳號內。
⑭原告於82年5 月13日以個人名義向上海銀行龍山分 行申請貸款,並於核貸額度內開立000000-0帳號支 票,借款 6,000,000元予張志良,由其存入其上海 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帳號內。
⑮於所得分配款中,以匯款方式,分配80,000,000元 予蔡碧玉
張志良蔡碧玉2人前開應得分配款扣除2人上列各 項應負擔或支出之費用,償還對他人之債務,及交 付蔡碧玉部份分配款後,並無任何餘款。
⒊有關被告所指台北市○○路238號4樓、4樓之1房屋持分 1/2,計4,535,550元,係張志良迂迴移轉予原告,涉有 贈與予原告之情事部份:
⑴該房屋之1/2持分,係原告以 35,000,000元向林秋華 購買,已如前所述,除有買賣契約、公證書及給付價 金憑證中之該紙原告開給林秋華之面額為25,000,000 元支票及林秋華所有之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乙活儲帳戶 收支表中於86年9月20日5,000,000元收入為憑外,另 原告於此之前先將35,000,000元存入林秋華上海銀行 龍山分行乙活儲帳戶內,因林秋華事後要求原告以支 票支付價金,原告乃將前開已匯款35,000,000元,改 以其中15,000,000元還張志良以林秋華名義之借款, 另再由林秋華自前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存15,000,000元 入蔡碧玉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乙活儲帳戶內,以歸還張 志良以蔡碧玉名義之借款15,000,000元,餘款5,000, 000元始連同前開25,000,000元支票及原告另開立7紙 面額共 5,000,000元之支票,由林秋華存入前開萬通 銀行帳戶中,以上共35,000,000元付清該價金。林秋 華、蔡碧玉2 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另可向上海銀行承 辦人員查詢即知。原告就此買賣事實已提出確實證據 以為證明,自已盡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乃被告就此



不詳予查證,以明事實之真相,又未提出其他反證證 明其所主張之非買賣之事實,徒空言予以否認,此有 違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待言。
⑵被告另指張志良自始堅稱與林秋華為買賣行為,並據 此認最終係為贈與原告乙節;查原告既向林秋華購買 該房屋之 1/2持分,則林秋華與張志良間究為如何, 實與原告無涉。惟據林秋華所言,其以年輕時工作多 年之積蓄及從其父母兄弟妹間借來之錢借給張志良周 轉,因張志良未能歸還,乃向張志良要求於松江大樓 合建時,登記部份樓層給她,用來抵償先前之借款。 其更曾表示她跟張志良那麼多年,又生了4 名兒女, 並撫養成人,就算是張志良送給她的也是應該。於如 此情形下,不論張志良是賣或送予林秋華,其焉有再 將該房屋免費過戶予原告之理?且原告已提出前開付 款證明,被告自可就該資金是否流回原告處,抑林秋 華另為置產或為其他花費予以查明,捨此不由,即以 資金流程無法勾稽之託詞,遽指為迂迴移轉云云,於 法難合。
⒋有關被告所指迂迴移轉房屋4,535,550元部分: ⑴本件張志良於85年12月間以其應分得之台北市○○路 238號貳樓及肆樓持分1/2房屋,登記為其家屬林秋華 所有;原告復於86年3 月25日自行買回及代張志良買 回,故再由林秋華移轉予原告及張志良;惟被告一再 將該顯不相干之二件事混為一談,而認張志良涉有以 迂迴方式贈與原告云云。
張志良將前開房屋登記為其家屬林秋華所有,有張志 良與林秋華於69年12月11日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為據。據林秋華所言,其以年輕時工作多年之積 蓄及從其父母兄弟妹間借來之錢借給張志良周轉,因 張志良未能歸還,乃向張志良要求於松江大樓合建時 ,登記部份樓層給她,用來抵償先前之借款。顯見彼 二人係經過相互會算後而訂立該買賣契約,惟不論如 何,此為志良與林秋華間之事,原告身為晚輩實無從 置喙。
⑶原告之所以嗣後再代理張志良以45,000,000元向林秋 華買其名下貳樓之1/2,另亦自行以 35,000,000元向 林秋華買其名下肆樓之 1/2,係因若缺少林秋華所有 之部份,就無法將整棟大樓完整賣給宜進公司;又為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節省些許之增值稅,是前開林秋 華所有之部份,雖由林秋華先移轉予原告及張志良



最終係移轉登記予宜進公司,而非由原告所有。此有 林秋華分別與張志良及原告之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及給 付價金憑證為證。
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如能確實證明有支付價款, 即不得視為贈與;本件林秋華為張志良及原告之家屬 ,並非二親等以內之親屬,且又有前開確切支付價款 之證據為證,其與張志良及原告間實際上即為買賣, 並非贈與。當時張志良及原告因無錢支付林秋華,而 預計於收取整棟大樓出售款後,始給付林秋華價款, 是於買賣契約書後附條款第3 條特別載明,於張志良 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始匯款予林秋華,於此之前 暫由原告開立二紙支票(即保證票)予林秋華。詎被 告竟以林秋華先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張志良及原告,於 張志良及原告收取整棟大樓出售款後再給付林秋華價 款,及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本件價款等情,遽 謂與常情有違云云,實屬空言指謫;蓋支票為支付大 筆金額之通常給付方式,並無可疑之處;又林秋華將 該不動產移轉予張志良與原告,及張志良與原告給付 林秋華價款等,均在訂立買賣契約書後所為,林秋華 不僅有該經過公證之買賣契約書為保障,買賣契約書 又明文就各自應履行義務之時間約定清楚,於給付價 款前亦有前開開立保證票之擔保付款措施,曷有違交 易常情?實則,該買賣契約書不僅經過公證,於張志 良及原告實際取得整棟大樓出售款前,亦有擔保付款 之措施,其後更有原告代張志良及原告自己給付之價 金憑證,足見該買賣為千真萬確,絕非原告事後所捏 造。
⑸原告代理張志良以45,000,000元向林秋華買其名下貳 樓之1/2,係以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面額為30,000,000 元及15,000,000支票支付。原告以35,000,000元向林 秋華購買肆樓之1/2部分,原告本將 35,000,000元存 入林秋華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乙活儲帳戶內,因林秋華 事後要求原告以支票支付價金,原告乃將前開已匯款 35,000,000元,改以其中15,000,000元還張志良以林 秋華名義之借款,另再由林秋華自前開上海銀行帳戶



轉存15,000,000元入蔡碧玉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乙活儲 帳戶內,以歸還張志良蔡碧玉名義之借款15,000,0 00元,餘款 5,000,000元連同原告再開給林秋華之面 額為25,000,000元支票及原告另開立7紙面額共5,000 ,000元之支票,由林秋華存入前開萬通銀行帳戶中, 以上共35,000,000元付清該價金。林秋華、蔡碧玉2 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另可向上海銀行承辦人員查詢即 知。
⒌有關被告所指贈與現金106,371,408元部分: ⑴張志良蔡碧玉、原告等共同出售台北市○○路 238 號壹樓、貳樓、參樓及肆樓房屋與土地予宜進公司, 實得金額是8億5仟萬元,並非9 億元,更非被告原核 定作為計算應分配價款基礎之 874,965,957元。按如 原告前述,宜進公司董事長丁○○於86年6 月13日先 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等簽約,買賣總價款先暫議定為 9億元;嗣於86年7月15日宜進公司由其董事長丁○○ 代表正式與原告等另行簽訂調整買賣總價款為8億5仟 萬元之買賣契約,原告等並與謝金能等於同日簽立承 諾書,謝金能等同意由履約銀行撥付買賣總價款8億5 仟萬元及調降之買賣價款5仟萬元予原告,該5仟萬元 再由原告轉付予買方。故本件之買賣總價款為8億5仟 萬元,除有前揭宜進公司與原告等所正式簽訂之買賣 契約為憑外,另經證人丙○○及乙○○於95年12月12 日鈞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被告完全不考慮當事人 間之約定,於原核定中徒以出售松江大樓價款流向明 細表之進出金額 874,965,957元作為計算應分配價款 基礎,此計算基礎與2 份買賣契約均不相同,顯屬可 議;被告既堅持以此與買賣契約不相同之金額作為計 算應分配價款基礎,自當說明該計算基礎之依據。 ⑵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 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土地及房屋 均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則僅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原告係因本件買方宜進公司之買價既參考國 聯公司所著鑑定報告書之評定價格,故以該鑑定報告 書所評定之不同樓層之價值計算原告等3 人間就所得 賣款之分配比率,此不僅合乎前揭條文之規定,且較 接近市場行情。被告既堅持其所計算之個別分配比率



,則應說明該個別分配比率係如何而得,尤其房屋部 分之評定標準價格係以何為據。
⑶前揭房、地賣得價款 850,000,000元應扣除共同之必 要費用與支出 6691萬元後,淨所得款為783,090,000 元:
按原告係受家族成員之委任,而處理張志良蔡碧玉 之財產。前揭房、地賣得價款850,000,000元,係3人 所共有,故所收取之現金原告亦須依受任之本旨,代 張志良蔡碧玉繳付應負擔或支出之費用。被告無視 於原告受委任之事實,將所收取之現金未經計算,即 遽稱為「贈與現金部分」,容有未洽。
①依原告等與建商謝金能等於民國84年11月30日之和 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付謝金能等補償金10,000,00 0 元。本件被告之所以核課原告贈與稅,係因原告 等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而來,然原告等先與建商謝 金能等合建後,始得以出售系爭房地。此筆費用既 因合建所產生,而為原告等三人所共同負擔之義務 ,原告等收取價款後自須依該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 該筆補償金10,000,000元,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詎被告竟謂「係屬取得本案出售房屋之成 本,與本次售屋契約無涉,核不足採」云云,無異 認原告等收取價款,卻不得履行所共同負擔之義務 ,而必須先由被告課與贈與稅,不合情理至極。何 況果如被告所言,此係取得房屋之成本,於計算張 志良因整棟大樓出售後,有多少利得可贈與原告, 亦必須扣除該成本,方得為之。
②支付履約銀行保證金 500,000元。按原告起訴狀之 計算方式係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將買賣總價款8 億5仟萬元逐筆扣除出售系爭房地之共同之必要費 用與支出。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中,亦認該筆費用應 予扣除。
③應付代書費 410,000元。查該筆費用,原告於前已 載明係代書代辦前述林秋華分別與張志良及原告買 賣貳樓及肆樓持分 1/2房屋之登記規費、契稅、印 花稅及代辦服務費等,非原告等與宜進公司間之買 賣所產生者。原告將之列為原告等應扣除之共同必 要費用,係因代書係就前開2 筆買賣一併辦理,並 就該相關之費用一併請款,原告即依其請款支付該 410,000元,事後難再就前開2筆買賣分算個別之費 用;又張志良蔡碧玉2人係夫妻,可將2人之應得



分配款合併計算,自應合併扣除任一人之必要費用 ,故2人之應得分配款應扣除該筆林秋華與張志良 買賣之過戶費用;原告之應得分配款則應扣除林秋 華與原告買賣之過戶費用;是於原告等3 人所收取 整棟大樓出售款中即可一併共同扣除前開2 筆買賣 相關之費用 410,000元,而不必分算後,再分別予 以扣除。
④支付仲介費給己○○、陳建任涂智凱周明裕等 人,共56,000,000元,此除有原告開立予彼等之48 張支票可稽外;證人戊○○於95年12月12日鈞院準 備程序中證明己○○曾以其帳戶兌領原告前揭所開 立予己○○等人之部分支票之金額;證人楊恆三、 蔡碧玉、陳美蘭則於95年 1月16日鈞院準備程序中 亦證明原告等3 人支付予己○○、陳建任涂智凱周明裕等人之仲介費共56,000,000元。另己○○ 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於該偵查程 序中向檢察官陳明支付仲介費56,500,000元(參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8行 中段),己○○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亦 不爭執該筆仲介費。以上均足證本件原告等3 人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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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