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872號
TPBA,95,簡,872,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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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5年9 月22日勞訴字第0950031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台北市汽車材料理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 下同)92年6 月15日工作跌倒致「右側脛骨骨折」,曾領取 92年6月18日至93年6月18日及94年5月11日至94年5月30日期 間共387日職業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70,860元。嗣 於94年6月7日以同一事故,檢據申請93年7月16日至94年5月 1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係92年6 月15日上午於浴室滑倒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於95年1月9日以保給傷字第09410303 590 號函核定原告歷次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害 辦理,即自92年6月18日(住院第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按 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40元之50%給付3,200元及自94年5月11 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70 元之 50% 給付1,340元,合計應給付4,540元,餘門診治療期間不 予給付。惟因原告前已領取170,860元,兩相沖抵尚溢領166 ,320元,應予收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 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5月9日以95保監審字第0753號審定書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2年6月15日上午約10點多,在自己租屋處2樓倉庫找 汽車音響材料不慎滑倒,當時僅原告並無目擊證人在現場,



而原告之所以前往倉庫找尋材料,肇因於億安企業社來電訂 貨,故原告才前往倉庫取貨,因不慎撞到裝有音響的紙箱而 跌倒受傷,因疼痛難忍,隨即緩慢爬回房間的床上打電話予 原告配偶,由原告配偶打電話報警請救護車,當時原告租屋 處隔壁鄰居崔張秀英一同與救護人員前往2 樓,救護人員亦 是在2 樓床上將原告抬上救護車,而原告配偶也即時趕回來 陪同原告前去醫院,而原告在醫院就診時,醫生對於原告如 何跌倒的情形並未有所詢問,且原告當時身旁亦有配偶及兒 女,也都未有醫生向其詢問的情況,但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略載:「...This morning, he slipped down at his bathroom...」此項記載實屬當時 醫生之誤載,並非為原告之真實陳述,原告亦於95年5 月29 日要求將病歷更正為「在自家倉庫跌倒後造成骨折」,此有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可為參照,且當時 更改的林維群醫生亦向原告表示,當時記載原告病歷的住院 醫生已離職,且住院醫生經常在未詢問病人的情形下,自行 套用一般病人的病歷情況而記載,所以原告的病歷也因此出 現記載錯誤的情形,原告及其家人於醫院當時並未向醫生表 示原告是在浴室跌倒,且原告於受傷後根本未前往浴室,何 來在浴室跌倒之說辭,病歷表上之記載全屬醫生的誤載,並 非為原告之陳述,被告依據醫生的誤載認定原告為普通傷害 ,對於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平之對待。
(二)退而言之,因原告租屋處之倉庫亦為原告住家所在,浴室同 在2 樓,工作時若前往浴室上廁所或清洗物品亦屬合理工作 狀態,若因此受傷對原告而言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卻因病 歷記載為在浴室滑倒,認為是普通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此 認定對原告而言並不合理,因原告住家與工作場所同一,縱 使被告認為原告是於浴室跌倒亦應屬於職業傷害,且當初前 往醫院就診時,由於醫院誤載因而造成被告的誤解,卻由原 告負擔如此大的代價,令原告難以甘服。
(三)因億安企業社來電訂貨,原告需前往取貨才造成跌倒,而該 事件為92年時所發生,億安企業社向原告訂貨時的出貨證明 書,因為原告跌倒受傷無法前往送貨而取消訂貨,然億安企 業社之負責人黃億安對於原告受傷的情形知之甚詳,對於原 告受傷情形黃億安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是因為其向原告訂 貨,而原告因取貨不慎造成跌倒,故原告跌倒受傷應為執行 職務所造成的職業災害,被告認定為普通傷害不足採信。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33條及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及第3條第1 項明文規定。再「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 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 費。」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 日台79勞保二字第 28314 號函釋有案。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於92年6月15日在倉庫工作時跌倒致「右側脛 骨骨折」,曾領取92年6月18日至93年6月18日及94年5 月11 日至94年5 月30日期間共387日計170,860元職業傷病給付; 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3年7月16日至94年5月10日期間職業 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核定後續所請不予給付 。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於被告查證期間,經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撤銷原核定。被告為瞭解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及合理 療養期間,經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派員訪查,併全案重 新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係於92年6 月15日上午於浴室滑倒 受傷,非所稱在倉庫工作時跌倒受傷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乃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 4日即92年6月18日起給付至92年6月27日出院止及自94年5月 11日(住院拔釘)給付至94年5月14日出院止共14日計4,540 元,沖轉前已領取之170,860元傷病給付,尚溢領166,320元 ,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三)查原告係加保於台北市汽車材料理貨業職業工會,自行開設 義福汽車材料五金有限公司,與配偶共同經營,無僱用員工 。原告主張於92年6 月15日在租屋處倉庫找尋汽車音響材料 時不慎滑倒,惟據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原告於 92年6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主訴,上午在 其浴室滑倒而致傷害。被告為求慎重,再次派員訪查,原告 仍執係在倉庫工作時滑倒所致,惟無人目擊,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資佐證。據此,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顯非所稱事故所



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被 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其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依中國醫藥大學入院病歷, 病人主訴92年6 月15日在其浴室滑倒所致,且由病人事後言 語反覆可見其非工傷所致,勞保局改核普通疾病應為合理。 」而審定駁回。又原告不服審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 訴願,經該會以原告雖於事後改稱工作中受傷,惟仍稱無目 擊證人可資佐證,且與受傷當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 為之陳述不同。復查原告之客戶「億安企業社」未具日期出 具之證明書,因該企業社係以電話訂貨,並未在原告所稱之 事故現場,充其量僅能證明訂貨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傷害 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既須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 提起訴願出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更正後之病歷摘要,乃 醫院配合原告要求所為之更正,復無其他具體資料足佐,要 難採信,予以決定駁回。末查,原告於被告訪查時稱92年6 月15日在倉庫滑倒受傷,即電話通知配偶送醫治療,在送醫 過程「無耽擱延遲就醫」;申請審議時改稱在倉庫跌倒後拖 行至浴室擦洗查看才發現骨折而求助家人;而起訴狀復改稱 於跌倒後隨即爬回房間打電話予配偶,於受傷後根本未前往 浴室,前後說詞反覆,實不足採信。又病歷記載受傷原因, 乃醫師就患者所述,作客觀記載,原告如確於工作時受傷, 就診時卻主訴在浴室滑倒,有違常理。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原告事故時係為執行職務,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及核定通知 書、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 點厥為: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 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 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 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 。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 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 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症狀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 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 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 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 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 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 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 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該當何級障害標準」、「是否職業傷 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 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 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 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 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 ,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



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 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 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 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 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 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本件保險事故並非為職業傷病: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在倉庫找汽車音響材料時滑倒,病歷摘 要所謂「在浴室跌倒」字樣,係醫生誤載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訪 查時稱92年6 月15日在倉庫滑倒受傷,即電話通知配偶送 醫治療,在送醫過程「無耽擱延遲就醫」,但申請審議時 改稱在倉庫跌倒後拖行至浴室擦洗查看才發現骨折而求助 家人,而於起訴狀復改稱於跌倒後隨即爬回房間打電話予 配偶,於受傷後根本未前往浴室,其前後說詞反覆,已有 可疑。而病歷記載受傷原因,乃醫師就患者所述作客觀記 載,原告如確於工作時受傷,就診時不可能主訴在浴室滑 倒,且無證據證明該紀錄係「醫生誤載」,亦無証據可証 明「原告確係在倉庫執行職務時跌倒」,被告因而核定按 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卷附億安企業社未具 期日出據之證明書,因該企業社係以電話訂貨,並未在原 告所稱之事故現場,充其量僅在證明訂貨事實,亦未能證 明原告傷害與執行職務有關。
(二)又本件經原告申請爭議審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經委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理簽註意見認為:「...依中國醫藥大 學入院病歷病人主訴92年6月15日在其浴室滑倒所致,且 由病人事後言語反覆可見其非工傷所致,勞保局改核普通 疾病應為合理。」,亦認為被告所聘醫師之審查結果正確



,原處分認定本件保險事故並非因職業而引發,該專業判 斷,已詳述理由,其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平 等、公益原則等,其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 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職業 傷病核付殘廢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原處分係於91年8月27日核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該處分 有無違法,應以「處分時」之法律為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縱於94年1月16日修訂「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 認定標準」,但斯時行政機關之處理程序已經終結,並無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適 用,原處分未予適用,自屬合法。
五、原告同一事故曾領取92年6月18日至93年6月18日及94年5月1 1日至94年5月30日期間共387日職業傷病給付,計170,860元 ,惟普通傷害給付應自92年6月18日(住院第4日)起至同年 月27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40元整之50%給付3,200 元 及自94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 保薪資670元整之50%給付1,340元,合計應給付4,540元,餘 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兩相沖抵,原告尚溢領166,320元 。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部分之申請,改 依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核給,並命溢領之166,320 元應予收回 ,尚無不合;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原告新台幣23萬1 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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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