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815號
TPBA,95,簡,815,200706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15號
原   告 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09月08日勞訴字第095003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營業專員李梅鳳媒介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外 國人SULIDA(護照號碼:AH788941),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357號2樓非法雇主王佩芝所經營之美容院「紓菲雅專業美 容美體」從事按摩、推拿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08月20日循線查獲 ,復於94年11月17日以北縣警板外字第0940041012號函移由 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5年05月08日府勞外字第 09501307462號處分書,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業務人員李梅鳳確實曾經是原告的業務員。其任職於92 年06月3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於92年12月31日正式離職 ,故本案與原告無關。
㈡警方於現場筆錄時詢問業務員李梅鳳的離職日期,原告受委 託人乙○○說不知道正確日期,也說好像於92或93年離職, 但不確定日期,因離職書並沒有帶在身上。警方說沒關係只 是做筆錄,也沒有要原告提供正確的日期。事實上,李梅鳳 確實已於92年12月31日離職,此有其所簽的離職書可證。 ㈢原告公司合法登記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32巷14號1樓 ,電話是00-00000000,傳真是00-00000000;惟李梅鳳名片 地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1巷11號3樓,電話是00-00 00000,其公司地址及電話與原告登記的合法營業地址不符 ,益證本案係李梅鳳自行印名片假冒原告名義在外行使業務




㈣由上可知,李梅鳳非法媒介逾期停留之外僑因離職後偽冒原 告名義在外行使業務確實與原告無關;且李梅鳳確實離職後 冒用原告名義,刻公司大小章在外行使業務,其自行印製名 片所登記的公司地址和原告公司完全不符;又李梅鳳離職後 冒用原告名義在外行使業務,原告已給予警告,並要求其寫 切結書,表明不再冒用原告名義在外行使業務,此有李梅鳳 夫婦所簽切結書可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與原告無關,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之營業人員李梅鳳非法媒介逾期停留之外僑SULIDA至桃 園縣蘆竹鄉○○路357 號2 樓非法雇主王佩芝所經營之美容 院「紓菲雅專業美容美體」從事按摩、推拿等工作,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08月20日循線查獲,王佩芝及 SULIDA於調查筆錄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 萬元,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原告訴訟意旨略謂:「關於業務人員李梅鳳確實曾經是原告 的業務員。其任職於92年06月3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於 92年12月31日正式離職,故本案與原告無關。」,惟查原告 受委託人乙○○於94年09月05日板橋分局調查筆錄陳稱:「 李梅鳳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在我們公司任職 不到半年,差不多93年10月份離職。」,SULIDA調查筆錄稱 :「(問)那一家仲介幫妳媒介工作? 答:我有提供一張名 片,她的英文名JANEFOR LI李小姐,齊格仲介公司,也是她 幫我辦理經結婚簽證手續來臺。」,非法雇主王佩芝於偵訊 筆錄中稱:「我是經由一名不知名客人介紹李梅鳳小姐給我 認識,於是客人給我李梅鳳行動電話,我就打電話給李小姐 告訴她我要一名合法的外籍配偶能夠從事身體美容,大約在 去年(93年)02月底,李小姐帶S 外僑至我店裡給我使用。 」「大約在去年02月底至8 月,約6 個月。」。另本件訴願 決定認:「是原告於訴願時雖檢附李梅鳳辭職書,以資證明 李梅鳳業於92年12月31日離職,惟前開證明顯與原告實際負 責人乙○○於偵訊筆錄中所稱之離職日期不符(93年10月份 ),難謂非事後造具,尚難採信。」據上,原告之業務人員 李梅鳳於93年02月底媒介逾期停留之外僑SULIDA至非法雇主 王佩芝所經營之美容院從事按摩、推拿等工作,李梅鳳仍任 職於原告公司,原告等既於調查筆錄簽名、按指印,非有其 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業務人員李梅鳳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 ,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爰依同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 對原告處以罰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維持。爰請貴院鑑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 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 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之營業專員李梅鳳媒介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 SULIDA,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57 號2 樓王佩芝所經營之 美容院「紓菲雅專業美容美體」從事按摩、推拿等工作;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08月20日循線查獲,於94 年11月17日函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係以原告實際負責執行業 務之人乙○○於94年9 月5 日在警訊時陳稱略以:「李梅鳳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在我們公司任職不到半 年,差不多93年10月份離職。」等語;另雇主王佩芝於94年 10月21日在警訊時自承略以:「我是經由一名不知名客人介 紹李梅鳳小姐給我認識,於是客人給我李梅鳳行動電話,我 就打電話給李小姐告訴她我要一名合法的外籍配偶能夠從事 身體美容,大約在去年02月底,李小姐帶S 外僑至我店裡給 我使用。」,另於94年12月6 日在被告機關所屬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稱:「當時我需要一個美容助理,我的客人李梅鳳小 姐告訴我可以幫我介紹合法的外籍配偶來工作,就把SULIDA 帶來。」;而印尼籍外國人SULIDA於94年08月29日第2 次偵 訊筆錄中稱:「問:那一家仲介幫妳媒介工作? 答:我有提 供一張名片,她的英文名JANEFOR LI李小姐,齊格仲介公司 ,也是她幫我辦理經結婚簽證手續來臺。」等語,而認定印 尼籍外國人SULIDA係經由李梅鳳媒介而受雇;再者,原告於 訴願時檢附李梅鳳辭職書,以資證明李梅鳳業於92年12月31 日離職;然該辭職書所載離職日期92年12月31日與上開原告 實際負責人乙○○於偵訊筆錄中所稱之離職日期(93年10 月份)不符,難謂非事後補具,尚難可採等語,即認原告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惟查:
㈠原告固自承李梅鳳確實曾經是原告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惟 主張李梅鳳任職於92年06月31日,而於92年12月31日即離職 。另原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乙○○於94年9 月5 日在警 訊時陳稱:「李梅鳳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在 我們公司任職不到半年,差不多93年10月份離職。」。 ㈡本院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李梅鳳91年、92年 及93年申報所得資料,經該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函覆,該 三年均無李梅鳳申報所得資料,有中壢稽徵所96年5 月11日 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6100712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㈢依卷附李梅鳳名片,地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1 巷 11號3 樓,電話是00-0000000;而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 縣中和市○○路132 巷14號1 樓,電話是00-00000000 ,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以李梅鳳 名片所載地址及電話與原告登記的營業地址及電話均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08月20日 查獲李梅鳳媒介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SULIDA,於桃園縣 蘆竹鄉○○路35 7號2 樓王佩芝所經營之美容院「紓菲雅專 業美容美體」從事按摩、推拿等工作,固屬真實;然被告僅 以李梅鳳辭職書所載離職日期92年12月31日與上開原告實際 負責人乙○○於偵訊筆錄中所稱之離職日期(93年10月份) 不符,即以認定於94年8 月間李梅鳳為原告公司所僱用,而 處以罰鍰,實嫌率斷;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 起訴意旨執以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 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1/1頁


參考資料
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