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802號
TPBA,95,簡,802,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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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07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 中和稽徵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短漏 報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匯豐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22,920 元 ;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2,559元,歸 課其綜合所得總額1,257,615 元,補徵應納稅額27,418元, 並處罰鍰12,9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 322,920 元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18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50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綜合所得稅課徵,係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收到現金為基礎,本 案被告以匯豐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等相 關證明可稽,而認定原告利息收入事實,逕予課稅,該公司 雖有違法事實,但不能以其報表列有利息支出事實,就推定 納稅義務人確有收到利息收入,因為利息支出包括實際現金



支出及應計利息支出兩種,如實際有支付給原告利息,應提 示原告簽收利息收入或該公司將利息收入匯入納稅義務人銀 行帳戶內之外部憑證,不能以該公司自編報表之內部憑證, 就推斷原告有利息收入,被告在復查、訴願中,亦未就此提 出澄清。
㈡、原告係匯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因出售股票將股款存放該公司 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利息及被告所書明「錢條」, 故不清楚是否如訴願決定書內載明錢條內容包括債權人、金 額、日期及利率,因匯豐證券公司已倒閉,未能從該處取得 任何資訊,應查明是否確有載明約定利率事項,並據此核算 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謙吉自70年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門, 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㈠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 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違反 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情事,經臺北市調處查緝,涉及刑責 部分,案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 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在案;至於向不特定之個 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剩餘款項所支付之 利息,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市國稅局據以歸課所得稅。陳 君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資金來源分為3 部分:⑴以「錢條 」方式收受款項。⑵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⑶以「 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本件原告貸 與陳君款項係屬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所稱以「錢 條」方式吸收資金,係指陳君等人向不特定人借款,約定支 付每10,000元借款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由 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㈠職員向原告等人收受款項並開立「錢 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蓋用專用於「錢條 」之匯豐證券公司陳炳林印章後,將錢條交付提供借款之 客戶作為債權憑證,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 5 號)、臺北市調處93年2 月2 日肆字第09343405480 號函 附相關名冊、利息收入明細表、臺北市調處90年10月17日郭 俊麟調查筆錄、錢條登記簿、帳冊及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 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原核定利息 所得322,920 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87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55,479 元 ,原查按所漏稅額27,418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 12,9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利息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 ,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關於稅捐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及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 ,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經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認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 所得322,920 元,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 計32,559元,乃予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1,257,615 元,補徵 應納稅額27,418元,並處罰鍰12,900元(27,418×〔(32,5 59×0.2 +322,920 ×0.5 )÷355,479 〕=12,900;計至 百元止。原告就被告核定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322,920 元 及罰鍰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7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 000000號處分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如事實概要 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1 日 台財訴 字第095003907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第80、90-94 、133-136 、145-150 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匯豐證券公司雖有 違法事實,但不能以其報表列有利息支出事實,就推定原告 確有收到利息收入,因利息支出包括實際現金支出及應計利 息支出兩種,如實際有支付給原告利息,應提示原告簽收利 息收入或該公司將利息收入匯入納稅義務人銀行帳戶內之外 部憑證,不能以該公司自編報表之內部憑證,即推斷原告有 利息收入。原告係匯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因出售股票將股款 存放該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利息及被告所書明 「錢條」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 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 14條第1 項第4 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 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 額0.2 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 5 倍。」復為財政部86年8 月16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 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 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 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 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 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 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所得,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 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 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 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陳謙吉(刑案通緝中)如何夥同其妻陳施雙玉 ,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 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 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



所存金額與利率)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王曉祥等多人, 許以每1 萬元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 ),而收受 借款,原告所借之金額為26,00,000 元,業有有陳施雙玉辯 護律師所製作之「錢條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且經郭俊麟即當時管理部副理於刑案調查中供稱:「陳謙吉 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來源,分銀行借款及民間金主借款兩部 分。銀行借款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及資產向各行庫貸款,民 間借款則分三種:一、是以個人或公司支票、公司保管之股 票及基金等向民間友人袁政道、劉可英等借款;二、是向其 友人王祥等214 人(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借款, 並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開立『錢條』作為借據;三、是向在 匯豐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之客戶王孝貞等30人,借用彼等帳戶 內股票交割後餘額…(利息)都是以日息萬分之三計算,部 分與陳謙吉關係較佳之個人則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均會按時 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 …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 中…(問:前述利息之支付有無開立任何憑證?)沒有,僅 持有錢條之金主未支領利息時,會開立加計利息之『錢條』 交付金主…」等情歷歷(見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郭俊麟 、陳施雙玉復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認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上重更(一)字第6 號、9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年6 月在案 ,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部分於該等判決附表一編 號第80號)。又原告因出借上述款項,而於87年度獲有利息 13,266,747元,並有陳謙吉支付利息之利息日記帳及錢條登 記簿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2 至131 頁)。觀諸該帳冊 記載,原告所借本金26,000,000元分別於87年1 月8 日、4 月24日、7 月10日、12月17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各為55 ,380元、82,680元、60,060元、124,800 元,合計為322,92 0 元;而其支付方法,並經記載為「付現」字樣,是雖無直 接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利息,惟由上述間接事證仍可合理 推論原告該等利息債權業已於上述日記帳所載之付息時日實 現,是原告於87年度業已取得上述322,920 元之利息收入,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上述日記帳不具證據力,其僅係因出售 股票將股款存放該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系爭利 息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原告亦未另提出其他可資採信 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並無利息所得云云,尚非可採。㈣、承前所述,原告於87年度有322,920 元之利息所得,竟於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予申報,自有漏報情事。以此 所得乃為原告經濟掌控之範疇,為其所明知,而未為申報,



則其自有漏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依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其取得系爭利息非屬已填報扣 免繳憑單之所得,就此部分按上述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 ,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87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利息所得,經與原告不爭之另查獲 漏報之原告本人、配偶營利、利息所得32,559元,核定原告 漏報之所得合計355,479 元,而補徵漏稅額27,418元;並依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上述漏報部分係屬或非 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按漏稅額0.2 倍、0.5 倍裁處上述罰鍰合計12,900元,於法 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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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