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1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於96年1 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6 年2 月18日為星期日,且96年2 月19日至96年2 月25日為春 節例假日,應延至96年2 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96年5 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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