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1號
TPBA,94,訴,361,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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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翰威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3年12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30034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針對營業 登記所在地於原告轄區內投保單位所屬之被保險人,計算原 告應負擔之民國(下同)93年7 月份各類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包括: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受僱者(依被告承保檔93年4 月被保險人人數資料估算計1, 541,661 人)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依被告承保檔93年4 月被保險人人數資料估算計97,578人),下稱健保補助款〕 ,以93年6 月15日健保財字第093005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 )並檢附計算表及撥款單,函請原告依規定撥付93年7 月份 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238,001,238 元(原 告迄未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逾99,198,9 1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方面:
原處分所示繳款通知書之性質確屬行政處分,應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至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第55條 規定,依其職權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對於各給付 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無疑。 ⒉實體方面:
⑴本件爭議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與司 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係屬二事;原告係請求依憲法及 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健保 補助款之範圍:
①參據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 請書第1 項「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原告聲請解釋 之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 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 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 ,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轄區 居民為限),實至為明確。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 爭執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依據憲 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健保補助款之範圍。
②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第1 段即開宗明義指出 ,憲法第155 條及第157 條所定國家推行衛生保健及 公醫制度之任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增修條文 第10條第5 項及第8 項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亦復如此;又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 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 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故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例如本案之勞工)獲取 保障之對價(即保險費)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 府共同分擔,並無牴觸憲法之規定,此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550 號解釋解釋文第1 段及解釋理由書第1 段甚 明。上開解釋所稱「獲取保障之對價」,即指保險對 象(即被保險人)由被告處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對價,即「保險費」本身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保險費應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 予以補助);與之對應者乃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 執行費用」(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執行費用應由中央 政府全額自行負擔),兩者截然不同,應予釐清。 ③迺被告之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均錯誤引據司法 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要求原告 負擔補助一定比例保險費規定係屬合憲之文字(惟如 前述,司法院此部分解釋與原告所爭執「應負擔健保 補助款之範圍」完全無涉),妄加推導指稱該號解釋 亦認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 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亦屬合憲,顯然完全誤解司法院 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真義。
⑵原處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且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27條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決定地方自治 團體健保補助款之明文規定: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社會福 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 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 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有關執行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依同法第68條全民健康保險 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並人事、行政管理經費) ,固應由中央撥付,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款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自 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 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康 保險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 險獲得實現。」是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各地方 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責任。至所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概念,即係指 設籍在直轄市、縣(市)地方方自治區域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而言,此參諸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自明。 ②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文義解釋,系爭應 由原告負擔之勞工補助款(應為健保補助款之誤), 確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勞工人數作為計算基 準。詳言之,例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 2 目規定:「第8 條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 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該條款



規定之主詞,既為「被保險人」(非投保單位),則 應由直轄市政府所須負擔者,僅為「在直轄市之被保 險人」之健保費而已,要不能以投保單位作為計算標 準,從而將原告行政轄區外被保險人包括在內。至所 謂「在直轄市之被保險人」之計算,自應以設籍於原 告轄區之居民,或至少應解釋為實際於原告行政轄區 內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斷,斷不包括其他設籍於外縣市 之勞工或於其他縣市提供勞務之勞工在內。
③惟被告92年3 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003172號函計算 系爭健保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 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 區之內。此外,依原告比對92年勞動統計年報、92年 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2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 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系爭勞工人數,發現需由 原告負擔之健保人口(含眷屬)數(288 萬人)竟與 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1 萬人),有高達17 7 萬人之差距;且竟高於原告轄區內15至65歲之民間 人口數(188 萬人),顯見被告係將設籍、居住於原 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系爭原告應負擔健 保補助款之範圍,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 旨,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甚明。
④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究應於何範圍內負擔健 保補助款,原告謹再提出以下學者專家之意見供參: 黃錦堂教授認為:「…五、結論:綜上,依如下原 則,臺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之補助款:首先, 這是釋字第550 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 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 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臺 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 上也沒有給予臺北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台北 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 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 若意指不 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價值 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 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臺北市的財政 自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 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 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臺北市已 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



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臺北市政府 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完成 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 臺北市的支付額」。
陳愛娥教授認為:「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 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15條)的規定 ,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 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 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 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 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 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是各該法 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 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 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 ,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 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 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 (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 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 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 。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 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 實用性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 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果,大體 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 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 決定即應受到尊重」。
學者曾巨威認為:「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 單位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 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 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 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 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 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 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 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 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 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劉宗德教授認為:「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 助款之計算基準,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 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 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 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 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 之。若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 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 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 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 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 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 』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 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 ,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 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 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 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 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 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 。
學者黃耀輝認為:「…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 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 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 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 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 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 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 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 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 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 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 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 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 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 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
學者董保城則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 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 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 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



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 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 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 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全民 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 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 』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 (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 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 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 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 ,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 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 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 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⑤綜上,原處分定原告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準, 欠缺法律明文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
⑶被告未能提出支持其所主張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 地」作為其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之基礎,原處 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 ;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 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 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 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 依據之意(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縱有如此之規定,該規 定亦與憲法、大法官解釋及地方制度法之精神相互牴 觸)。此亦可由被告僅得以論理解釋、歷史解釋、主 管機關函釋等解釋方式含混帶過,完全無法具體指出 其所據計算基準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依據佐證之。 ②被告以歷史解釋及行政先例作為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 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第2 段明揭:「地方自 治團體受限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乃涉及財 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 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 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



法所不許。」是依據上開解釋,訴願決定理由第4 點 及被告答辯理由僅以歷史解釋及行政慣例等非法律明 文規定之依據,稱此乃延續制度及歷史背景使然,即 要求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健保補助款等語云 云,顯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原告時之計算 基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不得於 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 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 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 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 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 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 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2年第4 季設籍之勞動力 人口數為117 萬人,工作地點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就 業人口數卻有1,119,000 人,如僅以自營作業及受私 人雇用勞工人數為822,000 人,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 系爭健保補助款之勞工人口數更高達2,012,679 人, 超過設籍原告勞動人口數之84萬餘人,更係就業人口 數及私人雇用勞工人數之2.45倍。何以同為中央政府 機關,對於原告給付時即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以設 籍原告轄區之勞工117 萬人計算),而於要求原告負 擔系爭類別人數補助義務時,卻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 算基準(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勞工人口數201 萬人計算),不符合被告主張之公平原則。
④至被告以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係以「勞工 勞務提供地」作為行政管理權歸屬之基準,從而欲正 當化其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系爭健保 補助款之計算基礎乙節,惟被告並非係以「勞工勞務 提供地」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基準, 已如前述,故其所舉勞工行政事務管轄分配之例,根 本不具任何參考價值。況一般勞動法令重在主管機關 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此與原告應負 擔之健保補助款範圍涉及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 迥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例如:臺 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
⑤被告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 助款,實並無執行困難;行政便宜之心態尤不能凌駕 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上:




按被告為正當化其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 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依據,尚提出節省行政成 本之理由。然被告縱依原告之主張以「被保險人戶籍 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亦無實際執 行之困難,蓋原告可藉由修正其電腦程式、要求投保 單位造具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表冊,甚至以特定時點 之戶籍資料推計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等 方式,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款。甚者,不能放 任被告機關便宜行事之心態,凌駕於依(憲)法行政 原則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動輒得以節省行政成本為由 ,侵害其他行政主體或人民之權利,憲法及法律保障 地方自治及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均將成為空言。 ⑥系爭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與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團體 保險抑或個人保險無涉:
姑不論全民健保除有團體保險之性格外,尚兼具個人 保險之性質;現行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之作法,僅 為保險人收取保費之方便性所設,並非當然可以解釋 為計算地方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基礎。實則, 系爭健保補助款是否應以投保單位,抑或以被保險人 戶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乃屬憲法、法律層次之根本 問題,要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係 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之因素無關。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剝奪 原告之財政自主權,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保障地方自 治之意旨,應予撤銷:
①88年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中央將原屬原告重要財 源之營業稅由地方稅改為國稅,並以普通分配稅款代 替原告原有之營業稅收入,然中央政府並未遵守「維 持原告收入水準不變」之承諾,反而逐年調降原告之 統籌分配稅款(90年度由47% 降為43% ,減少約46億 元;91年度則減少約13.9億元);更有甚者,中央政 府近年來另多次修法調降買賣契稅、住家用房屋稅及 金融業營業稅及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上合計影響 原告每年約250 億元之收入),凡此措施均一再侵蝕 原告之自主財源,致原告於推動自治團體本身之施政 計畫外,實無力再行負擔被告所要求之鉅額健保補助 款;倘鈞院或被告堅持要求原告依據系爭違法處分如 數履行,則原告其他重大施政建設必將因而停滯,司 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明文保障之財政自主權,亦將 徒成空言。




②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 ,致原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 年編列負成長的總 預算(90至93年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 、3.33% 、 3.83% 及8.75% ),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 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 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 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 ,90及91年度歲計短絀已達177 億餘元(92年度決算 正辦理中)。又原告93年度預算之舉債額度將高達歲 出比例之14.85%,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之15% 之舉債 比例上限,原告之財政面臨前所未有之困境。面對近 年歲入規模大幅縮減、歲出負成長的財政困境,估計 93年度歲入將較92年度減少187 億餘元,致93年度總 預算案之籌編將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前 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 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 艱鉅。
③原處分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 ,甚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 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 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 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系爭健保補助款,則原 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 途,難謂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原告亦無 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
④訴願決定僅據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就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7條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事務 負有協力義務之意旨,就於該等意旨無涉之「原告依 (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爭點,遽稱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為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 規定,而無違憲及違法之情事,亦無侵害原告之財政 自主核心領域等語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 釋係針對「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例如本案之勞工 )獲取保障之對價(即保險費)由雇主、中央政府及 地方政府共同分擔,並無牴觸憲法之規定」,並未涉 及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訴願決 定縱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亦未能率與 推導出被告認定健保補助款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 在地(與戶籍無涉)」為計算基礎之結論,更無由證 立何以此等計算基礎並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核心領域而



有違憲及違法之情事。
⑸原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 ①按基於民意政治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 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 ;又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 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準此,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原處 分,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 超額負擔健保補助費用,則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 之政治責任(例如: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 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 原處分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 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 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健保補助負擔 減輕,得以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 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健保 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 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 ,其又如何負責,亦將混淆不明。是原處分違反民意 政治及責任政治等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至為灼然。 ②訴願決定謂以「另查全民健保開辦以來…」等語而認 定健保補助款爭議,顯非財政能力問題,完全是還款 意願之問題乙節。惟查,民意政治原則係為使原告一 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 得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而責任政治原理,係課予原 告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因此,原告就 稅收收入及預算之運用,自仍應受到民意政治及責任 政治原則之拘束,此與原告有何稅收無關,亦不得以 此作為原告無須向轄區內居民負責之理由,是訴願決 定機關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⑹原告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類第2 目及第 1 類第3 目被保險人人數,應以75萬人為上限: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1 類第2 目 被保險人為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同類第3 目 之被保險人係前2 目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人。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就業者之行業與從業身分」資 料,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就業者,可區分為以下4 類 :A.雇主;B.自營作業者;C.無酬家屬工作者;D.受 雇者-受私人雇用及受政府雇用。
②由上可知,雇主、自營作業者、無酬家屬工作者及受 政府雇用者,此4 類人員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



第1 類第2 目及第1 類第3 目被保險人,故原告至多 僅須負擔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受私人雇用者之健保補 助款,而此類人員之人數,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臺北 市就業者之行業與從業身分」93年第3 季資料,總計 為75萬人,故原告應負擔之第1 類第2 目及第1 類第 3 目之被保險人人數,應以75萬人為上限。
㈡被告主張:
⒈兩造間前有與本件爭點皆同之健保費補助款事件,鈞院已 有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不能確定其範圍顯非適法,鈞院應駁回 之;退步言,原告自應就「行政轄區外居民」提供準確之 數據,供鈞院斟酌而為判決之依據,使鈞院之判決得以執 行:
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確定判決,雖將鈞院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即 被告)命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健保 補助款部分均撤銷,原告為本事件訴之聲明請求將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部分均撤銷。 惟何謂「行政轄區外居民」,並非自明之理,更非單義 明確之法律用語,其就係指「設籍在其行政轄區之居民 」?抑或「居住在其行政轄區之居民」?甚或「以其行 政轄區為主要活動範圍之居民」?乃至更有其他意涵? 均不明確,實無從依原告之聲明確定其範圍,鈞院自不 應准其前開訴之聲明,否則有將來如何執行其聲明、確 定鈞院既判力之範圍之虞。
⑵退步言,鈞院如欲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 號確定判決,將被告命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健保 補助款部分均撤銷,則原告自應就「行政轄區外居民」 提供準確之數據,供鈞院斟酌而為判決之依據,否則 鈞院僅係「觀念上」撤銷原處分,而致判決無從執行, 顯非妥適。
⒊對於原告之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並未作成現行 規定不合憲、不合法或不合理之闡釋:
⑴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一定比例之保險費由 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牴觸憲法,侵害地方自治團體 之財政自主權為理由,逕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 憲,其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參、二、⒋以下,即曾聲稱: 「就本市有關健保補助款之實際計算公式論之,因本市 為首都所在地,屬於都會型態,雖為大多數事業總公司 之所在地,但查其所屬員工戶籍約有3 分之1 設於外縣



市,但於健保補助款之計算上,卻毫不區分逕依現行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規定,要求由事業總公司所在 地之本市額外負擔原應由各該縣市補助其所屬住民之健 保費,就此觀之,益更彰顯現行健保費補助款分擔制度 之實質不公平。」顯然原告聲請釋憲時,除對於其所謂 「中央請客、地方買單」提起釋憲之外,對於本件訴訟 最重要之爭點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前開計算基準是否違 憲,亦已一併有所主張。惟嗣後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 釋認為:「…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 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 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 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不但肯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 定之合憲性,且亦未就原告所提「健保補助款分攤制度 之實質不公平」主張,作成現行規定不合憲、不合法或 不合理之闡釋。不唯如此,陳計男大法官、戴東雄大法 官、蘇俊雄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黃越欽大法官 、王和雄大法官、施文森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 書,以及董翔飛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對於原告 主張之計算基準,亦均未予肯認,足見原告主張,殊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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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