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7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翰威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4年9 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40026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針對營業 登記所在地於原告轄區內投保單位所屬之被保險人,計算原 告應負擔之民國(下同)94年6 月份各類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包括: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受僱者(依被告承保檔94年3 月被保險人人數計1,576,678 人)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依被告承保檔94 年3月被保險 人計94,519人),下稱健保補助款〕,以94 年5月12日健保 財字第09400584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並檢附計算表及撥款 單,函請原告依規定撥付94年6 月份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計 新臺幣(下同)248,647,77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要求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逾103,51 2,070 元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方面:
原處分所示繳款通知書之性質確屬行政處分,應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至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第55條 規定,依其職權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對於各給付 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無疑。 ⒉實體方面:
⑴本件爭議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與司 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係屬二事;原告係請求依憲法及 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健保 補助款之範圍:
①參據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 請書第1 項「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原告聲請解釋 之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 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 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 ,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轄區 居民為限),實至為明確。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 爭執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依據憲 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健保補助款之範圍。
②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第1 段即開宗明義指出 ,憲法第155 條及第157 條所定國家推行衛生保健及 公醫制度之任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增修條文 第10條第5 項及第8 項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亦復如此;又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 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 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故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例如本案之勞工)獲取 保障之對價(即保險費)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 府共同分擔,並無牴觸憲法之規定,此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550 號解釋解釋文第1 段及解釋理由書第1 段甚 明。上開解釋所稱「獲取保障之對價」,即指保險對 象(即被保險人)由被告處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對價,即「保險費」本身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保險費應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
予以補助);與之對應者乃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 執行費用」(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執行費用應由中央 政府全額自行負擔),兩者截然不同,應予釐清。 ③被告之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均錯誤引據司法院 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要求原告負 擔補助一定比例保險費規定係屬合憲之文字(惟如前 述,司法院此部分解釋與原告所爭執「應負擔健保補 助款之範圍」完全無涉),妄加推導指稱該號解釋亦 認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應 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亦屬合憲,顯然完全誤解司法院釋 字第550 號解釋之真義。
⑵原處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且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27條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決定地方自治 團體健保補助款之明文規定: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社會福 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 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 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有關執行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依同法第68條全民健康保險 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並人事、行政管理經費) ,固應由中央撥付,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款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自 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 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康 保險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 險獲得實現。」是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各地方 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責任。至所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概念,即係指 設籍在直轄市、縣(市)地方方自治區域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而言,此參諸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自明。 ②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文義解釋,系爭應 由原告負擔之健保補助款,確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 區內之勞工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詳言之,例如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第8 條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 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 政府,補助5%…。」該條款規定之主詞,既為「被保 險人」(非投保單位),則應由直轄市政府所須負擔
者,僅為「在直轄市之被保險人」之健保費而已,要 不能以投保單位作為計算標準,從而將原告行政轄區 外被保險人包括在內。至所謂「在直轄市之被保險人 」之計算,自應以設籍於原告轄區之居民,或至少應 解釋為實際於原告行政轄區內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斷, 斷不包括其他設籍於外縣市之勞工或於其他縣市提供 勞務之勞工在內。
③再按,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 法規,向皆以「戶藉」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 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茲舉以下數項法規為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 作業小組辦理第3 條第1 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 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 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 、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 條「緊急生活扶助 」、第7 條「子女生活津貼」、第9 條「傷病醫療 補助」、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 訴訟扶助」均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辨法第5 條規定:「申請發 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 出申請。」
④惟被告92年3 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003172號函計算 系爭健保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 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 區之內。此外,依原告比對92年勞動統計年報、92年 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2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 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系爭勞工人數,發現需由 原告負擔之健保人口(含眷屬)數(288 萬人)竟與 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1 萬人),有高達17 7 萬人之差距;且竟高於原告轄區內15至65歲之民間 人口數(188 萬人),顯見原處分係將設籍、居住於
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系爭原告應負擔 健保補助款之範圍,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 意旨,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甚明。 ⑤自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 登記所在地(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 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投 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 繳而已。綜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全部條 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 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
⑥況全民健康保法第27條各款之明文亦係以「『被保險 人』…『在』直轄市,…直轄市補助若干」作為保險 費之計算基準,依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原則(亦 即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 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其 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 解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587 ;翁岳生編 ,行政法2000,上冊,頁174 ),上開條文所謂「被 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 區內之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迺原處 分竟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 明顯牴觸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規定。
⑦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究應於何範圍內負擔健 保補助款,原告謹再提出以下學者專家之意見供參: 黃錦堂教授認為:「…五、結論:綜上,依如下原 則,臺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之補助款:首先, 這是釋字第550 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 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 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臺 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 上也沒有給予臺北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台北 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 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 若意指不 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價值 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 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臺北市的財政
自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 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 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臺北市已 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 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臺北市政府 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完成 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 臺北市的支付額」,並認為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 在地作為計算全民健康及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依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
陳愛娥教授認為:「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 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15條)的規定 ,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 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 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 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 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 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是各該法 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 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 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 ,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 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 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 (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 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 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 。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 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 實用性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 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果,大體 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 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 決定即應受到尊重」,並認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 在地作為計算全民健康保險費及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之依據,合憲性實質訾議,司法院釋字第279 號解 釋並未確認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 補助款之基準,且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
費,而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核心領域, 係因此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成員應承擔之 協力義務。
學者曾巨威認為:「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 單位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 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 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 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 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 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 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 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 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 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劉宗德教授認為:「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 助款之計算基準,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 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 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 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 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 之。若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 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 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 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 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 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 』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 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 ,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 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 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 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 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 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 ,更指出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 補助款之方式,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問財政責 任之明確化。
學者黃耀輝認為:「…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 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 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
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 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 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 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 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 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 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 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 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 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 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 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
學者董保城則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 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 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 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 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 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 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 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全民 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 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 』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 (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 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 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 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 ,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 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 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 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⑤綜上,原處分定原告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準, 欠缺法律明文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
⑶被告未能提出支持其所主張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 地」作為其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之基礎,原處 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 ;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
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 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 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縱有如此之規定,該規定亦與憲 法、大法官解釋及地方制度法之精神相互牴觸)。此 亦可由被告僅得以論理解釋、歷史解釋、主管機關函 釋等解釋方式含混帶過,完全無法具體指出其所據計 算基準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依據佐證之。
②被告以歷史解釋及行政先例作為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 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第2 段明揭:「地方自 治團體受限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乃涉及財 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 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 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 法所不許。」是依據上開解釋,訴願決定理由第5點 及被告答辯理由僅以歷史解釋及行政慣例等非法律明 文規定之依據,稱此乃延續制度及歷史背景使然,即 要求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健保補助款等語云 云,顯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原告時之計算 基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不得於 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 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 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 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 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 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 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2年第4 季設籍之勞動力 人口數為117 萬人,工作地點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就 業人口數卻有1,119,000 人,如僅以自營作業及受私 人雇用勞工人數為822,000 人,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 系爭健保補助款之勞工人口數更高達2,01萬人,超過 設籍原告勞動人口數之84萬餘人,更係就業人口數及 私人雇用勞工人數之2.45倍。何以同為中央政府機關 ,對於原告給付時即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以設籍原 告轄區之勞工117 萬人計算),而於要求原告負擔系 爭類別人數補助義務時,卻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
準(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勞工人口數201 萬人 計算),不符合被告主張之公平原則。
④至被告以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係以「勞工 勞務提供地」作為行政管理權歸屬之基準,從而欲正 當化其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系爭健保 補助款之計算基礎乙節,惟被告並非係以「勞工勞務 提供地」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基準, 已如前述,故其所舉勞工行政事務管轄分配之例,根 本不具任何參考價值。況一般勞動法令重在主管機關 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此與原告應負 擔之健保補助款範圍涉及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 迥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例如:臺 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
⑤被告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 助款,實並無執行困難;行政便宜之心態尤不能凌駕 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上:
按被告為正當化其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 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依據,尚提出節省行政成 本之理由。然被告縱依原告之主張以「被保險人戶籍 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亦無實際執 行之困難,蓋原告可藉由修正其電腦程式、要求投保 單位造具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表冊,甚至以特定時點 之戶籍資料推計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等 方式,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款。甚者,不能放 任被告機關便宜行事之心態,凌駕於依(憲)法行政 原則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動輒得以節省行政成本為由 ,侵害其他行政主體或人民之權利,憲法及法律保障 地方自治及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均將成為空言。 ⑥系爭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與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團體 保險抑或個人保險無涉:
姑不論全民健保除有團體保險之性格外,尚兼具個人 保險之性質;現行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之作法,僅 為保險人收取保費之方便性所設,並非當然可以解釋 為計算地方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基礎。實則, 系爭健保補助款是否應以投保單位,抑或以被保險人 戶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乃屬憲法、法律層次之根本 問題,要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係 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之因素無關。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剝奪 原告之財政自主權,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保障地方自
治之意旨,應予撤銷:
①88年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中央將原屬原告重要財 源之營業稅由地方稅改為國稅,並以普通分配稅款代 替原告原有之營業稅收入,然中央政府並未遵守「維 持原告收入水準不變」之承諾,反而逐年調降原告之 統籌分配稅款(90年度由47% 降為43% ,減少約46億 元;91年度則減少約13.9億元);更有甚者,中央政 府近年來另多次修法調降買賣契稅、住家用房屋稅及 金融業營業稅及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上合計影響 原告每年約250 億之收入),凡此措施均一再侵蝕原 告之自主財源,致原告於推動自治團體本身之施政計 畫外,實無力再行負擔被告所要求之鉅額健保補助款 ;倘鈞院或被告堅持要求原告依據系爭違法處分如數 履行,則原告其他重大施政建設必將因而停滯,司法 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明文保障之財政自主權,亦將徒 成空言。
②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 ,致原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 年編列負成長的總 預算(90至93年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 、3. 33% 、3.83% 及8.75% ),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 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 ,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 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 口,90及91年度歲計短絀已達177 億餘元(92年度決 算正辦理中)。又原告93年度預算之舉債額度將高達 歲出比例之14.85%,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之15% 之舉 債比例上限,原告之財政面臨前所未有之困境。面對 近年歲入規模大幅縮減、歲出負成長的財政困境,估 計93年度歲入將較92年度減少187 億餘元,致93年度 總預算案之籌編將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 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 為艱鉅。
③原處分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 ,甚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 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 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 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系爭健保補助款,則原 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 途,難謂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原告亦無
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
④訴願決定僅據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就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7條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事務 負有協力義務之意旨,就於該等意旨無涉之「原告依 (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爭點,遽稱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為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 規定,而無違憲及違法之情事,亦無侵害原告之財政 自主核心領域等語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 釋係針對「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例如本案之勞工 )獲取保障之對價(即保險費)由雇主、中央政府及 地方政府共同分擔,並無牴觸憲法之規定」,並未涉 及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訴願決 定縱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亦未能率與 推導出被告認定健保補助款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 在地(與戶籍無涉)」為計算基礎之結論,更無由證 立何以此等計算基礎並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核心領域而 有違憲及違法之情事。
⑸原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 ①按基於民意政治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 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 ;又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 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準此,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原處 分,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 超額負擔健保補助費用,則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 之政治責任(例如: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 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 原處分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 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 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健保補助負擔 減輕,得以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 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健保 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 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 ,其又如何負責,亦將混淆不明。是原處分違反民意 政治及責任政治等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至為灼然。 ②訴願決定謂以「另查全民健保開辦以來…」等語而認 定健保補助款爭議,顯非財政能力問題,完全是還款 意願之問題乙節。惟查,民意政治原則係為使原告一 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 得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而責任政治原理,係課予原
告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因此,原告就 稅收收入及預算之運用,自仍應受到民意政治及責任 政治原則之拘束,此與原告有何稅收無關,亦不得以 此作為原告無須向轄區內居民負責之理由,是訴願決 定機關前述主張顯無理由。另查現行法令規定有多處 增加臺北市財政負擔的不合理項目,例如臺北市需負 擔較高的勞健保補助比例;各項地方辦理之重大工程 (如都會區大眾捷運工程、快速道路系統等),中央 對於臺北市補助比率低於高雄市及其他縣市;及臺北 市之32所高中職以上教育經費100 億元、10所醫院經 費38億元、國宅利息補助13億元…等,每年所需經費 約465 億餘元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其中有部分的受 益者為外縣市居民,而各縣市則由中央辦理或予以補 助。因此,臺北市財政收入持續減少,財政支出卻存 在不合理的負擔,玫財政日益困窘,並增加資金調度 壓力,因此,原告實已無力負擔鉅額之勞健保補助費 。
⑹以設籍勞工為計算基準,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健保補助款 金額為103,512,070 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人力資源統計「臺北市就業者之行業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