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5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翰威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3年6 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40008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27條規定,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款(下稱健保補助款)之義務,乃以民國(下同)94年1 月 11日健保財字第094005820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撥付 94年1 月份應負擔第1 類第2 目及第3 目保險對象之健保補 助款計新臺幣(下同)244,702,459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逾101,991,98 5元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係依據健保法第27條至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53條及第55條規定,依其職權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 對於各給付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行政處分,要無 疑義。原告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之內容有違法、違憲情事,自 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經訴願程序後, 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間88年度至91年度健保補助款爭議案件,前經最 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故被告命原告負擔轄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之處分已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 。
三、本件爭議之核心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 ,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係針對中央政府依據憲法「得否要求 原告共同負擔」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 健保)事項所需之經費,乃屬二事。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 行爭執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依據憲法及 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 範圍:
㈠參照原告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1 項「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於該號解釋案件,原告聲請解釋之 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健保法,第27條相關款目 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 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 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 (是否與轄區居民為限),實至為明確。
㈡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第1 段明文即開宗明義指出,憲法第15 5 條及第157 條所定國家推行衛生保健及公醫制度之任務, 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及第8 項國 家推行全民健保之義務亦復如此;又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 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 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保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故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例如本案之勞工)獲取保障之對 價(即保險費)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分擔,並 無牴觸憲法之規定,此參諸該解釋文第1 段及解釋理由書第 1 段之文字甚明。
㈢上開解釋所謂之「獲取保障之對價」,即指保險對象(即被 保險人)由被告處獲得全民健保給付之對價,即「保險費」 本身而言(依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保險費應由雇主、中央 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予以補助);與之對應者乃實施健保法 之「執行費用」(依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執行費用應由中 央政府全額自行負擔),兩者截然不同,應予釐清。 ㈣被告及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均錯誤引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有
關健保法要求原告負擔補助一定比例保險費規定係屬合憲之 文字,妄加推導指稱該號解釋亦認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 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亦屬合憲,顯然完全 誤解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真義。
四、被告原處分牴觸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且違反健保法第 27條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決定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之 規定:
㈠按上開解釋之理由書揭示:「...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 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 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 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 ..有關執行全民健保制度之行政經費,依同法第68條全民 健保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並人事、行政管理經費), 固應由中央撥付,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款 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 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保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 亦得經由全民健保獲得實現」。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 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 生活之責任;至所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概念,即係指 設籍在直轄市、縣(市)地方方自治區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而言,此參諸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自明。
㈡依據健保法第27條之文義解釋,系爭應由原告負擔之勞工補 助款,確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勞工人數作為計算基 準。詳言之,以健保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為例:「 第8 條第1 款第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 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 % ,直轄市政府 ,補助5 % ...。」,該條款規定之主詞,既為「被保險 人」(非投保單位),則應由直轄市政府所須負擔者,僅為 「『在直轄市』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已,要不能以投保 單位作為計算標準,從而將原告行政轄區外被保險人包括在 內。至所謂「『在直轄市』之被保險人」之計算,自應以設 籍於原告轄區之居民,或至少應解釋為實際於原告行政轄區 內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斷,斷不包括其他設籍於外縣市之勞工 或於其他縣市提供勞務之勞工在內。
㈢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理由 書參照),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向皆以「戶藉」作為 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茲舉以下數 項法規為例:
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 3 條第1 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 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 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
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 條「緊急生活扶助」、第 7 條「子女生活津貼」、第9 條「傷病醫療補助」、第10條 「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訴訟扶助」、均規定向戶 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⒊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辨法:第5 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 ,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㈣惟被告計算系爭健保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 記所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 之內。此外,依據原告比對92年勞動統計年報、92年原告戶 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2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被告要 求原告負擔之系爭勞工人數,發現需由原告負擔之健保人口 (含眷屬)數(288 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 (111 萬人),有高達177 萬人之差距;且竟高於原告轄區 內15歲至65歲之民間人口數(188 萬人),顯見被告係將設 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原告應負擔 補助款之範圍,其違反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甚明。 ㈤自健保法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與 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 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健保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 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 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 繳而已。綜觀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 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 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㈥況健保法第27條各款之明文亦係以「『被保險人』...『 在』直轄市,...直轄市補助若干」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 準,依據「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原則(亦即一項 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一種結果可以 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而
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上開條文所謂「被 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區內之 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惟被告原處分竟以「 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勞工保 險條例上開規定,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五、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依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及健保法第 27條之規定,究應於何範圍內負擔健保補助款,節錄下列學 者專家之意見:
㈠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著「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 健保、勞工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略以: ⒈「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臺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 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第550 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 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 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臺北市並無 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臺北 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臺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 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 旨-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 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釋屬 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臺北市的財政自主權。第六 ,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 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 行政」,臺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 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臺北市政府 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完成之後,健 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臺北市的支付額」 。
⒉又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 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節錄其理由如下:「...就法律保留原則或 法律明確性要求而言:以投保單位的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被 告機關的補助款的標準一事,在健保法中並無任何明文依據 。...健保法固然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與各級 政府三方面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但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 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的扣繳而已,地方政府對 人民的照顧只限於轄區之內,從而應以戶籍做為依據。..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經由前述92年3 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 003172號函,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當做地方政府 的健保補助費的計算基準,除了與前節所述之地方自治之照 顧地方居民的精神不符以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也構成
臺北市的財政的嚴重負荷,而又欠缺足夠的正當性,從而可 謂違反比例原則而入侵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 ㈡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陳愛娥教授著「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 健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略以 :
⒈「細查健保法(尤其是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 15條)的規定,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 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健康 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設籍 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 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 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 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向於同一 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其實未究事理的 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 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 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 區居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險費 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解, 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其 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 活事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 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 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決定即應 受到尊重」。
⒉「投保登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之依 據,合憲性實質訾議。其首先指出,健保局(本件被告機關 亦援引此一解釋)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援引之釋字第279 號解 釋並未確認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補助 款之基準,其理由為:「依筆者之見,對於大法官的解釋擅 加己意以為推衍,恐非正確掌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的適 當方式;回歸起初的聲請意旨恐怕才是正辦。依本號解釋( 按即釋字第279 號解釋)之聲請人(臺北市議會)的聲請主 旨,其聲請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 擔所稱之『省(市)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設 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抑為同例例第4 條規定勞 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因此,即使文義 容許(「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者」、「旨在減輕轄區內...勞工之保險費負
擔」),筆者也不擬輕率認為,由前述釋字第279 號解釋文 與解釋理由書可以推論出,大法官在本號解釋裡已經認定, 直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補助義務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被保險人 為限;蓋該號解釋的關懷重點並不在此,以其偶然的文字演 繹,遽以作為有拘束力的要求(或認定)實屬無謂」。 ⒊「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 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核心領域』,正因為此項負擔乃用以實 現地方自治團體員應承擔之『協力義務』。」節錄其理由如 下:「...總結而言,假使精確掌握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 與解理由書的話,應可認定,多數大法官承認,由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社會保險制度中之所以得課予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保 險費補助的義務,其正當性根據在於:地方自治團體藉此等 制度可部分地實現其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的自治任務;健保 法第27條(間接地亦指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地方政 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 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正因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 治團體原應承擔之「協力義務」。事實上,大法官在該號解 釋理由書第2 段也明白指出,『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 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 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於此所稱『符合事物 本質者』,自係指其原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而言。」 ㈢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曾巨威著「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 、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研究」略以:
⒈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 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僱關係 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 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 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 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 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 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 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⒉「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 在地方政府身上,顯有邏輯謬誤」。其理由為:「地方對轄 區居民的照顧固然亦可反映出全國社會福利水準之一部分, 但地方所提供的服務仍有其區域範圍與特性的考量,此亦即 地方財政自主與政府競爭機制的基本精神,在民眾『用腳投 票』的壓力下,促使地方競相提升服務的品質以及創造轄區 居民最大的福祉。一般而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原則, 中央乃以提供『基礎性』的服務為主,所有民眾皆享有相同
的機會與資源,而地方的職責則在於創造區域居民不同的環 境條件。因此,地方在盡其照顧居民福祉之責任前,首先便 是要定義與規範其適合的對象,行政轄區既為法律上地方之 權限範圍,故地方照顧的責任自然亦應只以轄區居民為限, 此一事理至明。...中央固可要求地方協力幫助施政目標 的達成,但卻不能妨礙地方政府原應發揮與扮演的功能與角 色。」
㈣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劉宗德教授著「直轄市負擔全民健保暨 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略以: ⒈「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現行健保 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 有明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 ,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 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健保 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 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 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 『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 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 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 比較法上,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 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 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以市町 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 ,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 其計算基礎」。
⒉又「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 ,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其理由 為: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 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 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 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 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再者...所 謂確保地方財政之自主性與健全性,...終究仍須依存於 國民或住民之租稅負擔,...亦即透過明確界定行政任務 之質量及其經費或財源,與國民或住民負擔間之關係,藉以 防免國民或住民之稅外負擔,進而謀求財政運作之合理性, 終得長期確保財政之健全性。從而,關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所 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應以設籍於各該地方公共團體行
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計(居民說)為宜。..從 而,現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 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 方式,恐有悖於國家與各地方公共團體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 ,而有侵害其間財政秩序之虞。
㈤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黃耀輝教授著「修法解決爭議-健保補助 應歸中央負責,修法之前,回歸戶籍計算」略以:「... 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 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 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 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是保險用 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不能因對自己方便 ,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 及國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 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 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 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基本財政 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轄市政府則無。基 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 ㈥國立政治大學董保城教授著「臺北市政府分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相關爭議評析」略以:「健保法第27條要求地方自治團體 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社會連帶、相互扶 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 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 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 自治,因此健保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 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健保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 而健保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 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請 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上對社會保 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 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 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 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 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 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六、被告未能提出支持其所主張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之基礎,被告原處分顯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㈠按健保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
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 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健保 法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 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 依據之意。此亦可由被告機關僅得以論理解釋、歷史解釋、 主管機關函釋等解釋方式含混帶過,完全無法具體指出其所 據計算基準之健保法規定依據佐證之。
㈡被告以歷史解釋及行政先例作為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 民健保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第2 段明文揭示:「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 ,其施政所需之經費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 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 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 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 憲法所不許」。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及被 告機關之答辯僅以所謂「歷史解釋」及「行政慣例」等非法 律明文規定之依據,稱此乃延續制度及歷史背景使然,即要 求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健保補助款等語云云,顯屬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 原告時之計算基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 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 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 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按勞委會於依據「 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 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 治團體之「平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 實際就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2年第4 季設籍之勞動力 人口數為117 萬人,工作地點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就業人口 數卻有1,119,000 人,如僅以自營作業及受私人雇用勞工人 數為822,000 人,然被告於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勞保補助款之 勞工人口數高達201 萬人,超過設籍原告勞動人口數之84萬 餘人,更是就業人口數及私人雇用勞工人數之2.45倍。何以 同為中央政府機關,對於原告給付時即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 (以設籍原告轄區之勞工117 萬人計算),而於要求原告負 擔系爭類別人數補助義務時,卻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 (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勞工人口數201 萬人計算), 並不符合公平原則。
㈣被告以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係以「勞工勞務提供 地」作為行政管理權歸屬之基準,從而欲正當化被告以「投
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系爭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乙 節,則更屬無稽。蓋被告並非係以「勞工勞務提供地」作為 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基準,已如前述,故其所舉 勞工行政事務管轄分配之例,根本不具任何參考價值。況一 般勞動法令重在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 能,此與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範圍涉及憲法保障地方自 治之意旨,迥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例如 :臺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
㈤被告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 實並無執行困難,而行政便宜之心態尤不能凌駕於依法行政 原則之上。按被告為正當化其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計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依據,尚提出「節省行政成 本」之理由;然被告縱依原告之主張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 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亦無實際執行之困難, 蓋原告可藉由修正其電腦程式、要求投保單位造具被保險人 戶籍所在地表冊,甚至以特定時點之戶籍資料推計地方自治 團體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等方式,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補 助款。原告更須特別予以指明者,不能放任被告便宜行事之 心態,凌駕於依(憲)法行政原則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動輒 得以節省行政成本為由,侵害其他行政主體或人民之權利, 憲法及法律保障地方自治及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豈非均將 成為空言。
㈥系爭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與全民健保係屬團體保險抑或個 人保險無涉:姑不論全民健保除有團體保險之性格外,尚兼 具個人保險之性質;現行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之作法,僅 為保險人收取保費之方便性所設,並非當然可以解釋為計算 地方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基礎。實則,系爭補助款是 否應以投保單位抑或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乃 屬憲法、法律層次之根本問題,要與被告及訴願機關所主張 全民健保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之因素無關。
七、健保法本身並未規定地方自治團體須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 準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此項標準純係由衛生署在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下所自行創設,姑不論該標準業已違 反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地 方制度法第3 章第1 節之明文規定及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 且縱就健保法之歷史解釋而言,經逐一檢視該法制訂時各方 所提出之草案內容、該法歷次審議紀錄及委員發言內容,均 無任何資料顯示該法設計投保單位之目的即係以投保單位登 記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標準。事實上, 綜觀健保法之規定即知該法設計投保單位之意義及功能係在
於:
㈠由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手續:依健保法第16條 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 保險人辦理退保。」。
㈡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以一 般事業所屬員工為例,依健保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 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 助5%。」
㈢由投保單位向被保險人扣、收繳保費,並向保險人繳納:依 健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類及第4 類被保險 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 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故投保單位於健保法下之意義及功能,乃在於「為被保險人 辦理加、退保手續」、「與被保險人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健 保補助款」及「向被保險人扣、收繳保費並向保險人繳納」 ,被告主張健保法有關投保單位之設計即係以投保單位登記 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標準云云,不僅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健保法之規定不符。
㈣衛生署於94年9 月7 日「研討健保法修正草案中各級政府分 擔健保費用相關事宜」會議中,業已提出「健保法修正草案 」,草案內即已明文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以設籍人數為標準 負擔健保補助款,而草案內仍然繼續保留該法有關投保單位 之設計,而此即足證縱為健保法之主管機關,亦認為「地方 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與健保法下「投保 單位」之設計,並無任何法理或現實上之衝突可言。八、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不僅符合地方制度 法之明文規定及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亦未違背全民健保為 社會保險性質,且亦有比較法上之參考:
㈠衛生署所提出之「健保法修正草案」內,業已明文規定地方 自治團體係以設籍人數為標準負擔健保補助款,此即足證地 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並無違反全民健保 為社會保險之性質。又「社會保險係以社會連帶、強制參加 為基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與被保險人填補損害為標的 。因此,強制參加、繳納保險費為社會保險之主要特徵。」 (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由此可知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區別,乃在於社會保險係 屬強制納保,個人無自由選擇之權利,而社會保險與社會救
助之區別,乃在於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則上須繳納保險費 ,始能獲得國家提供之醫療照顧,此與社會救助係無償提供 並不相同。準此以言,全民健保所具有之社會保險性質,乃 在於「強制納保」及「繳納保費」,其與地方自治團體應依 何種標準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係屬二事,並無任何關 聯,故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及地方自治之 基本法理為設籍居民繳納健保補助款,完全不會牴觸或改變 全民健保之社會保險性質,至為灼然。
㈡以日本為例,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 算標準,即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 保險人之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 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 各該地方自治團體所轄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礎。故於 比較法上,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不僅 不會與全民健保之社會保險性質相牴觸,且亦有運作多年之 實績可作為證明。
㈢在現行全民健保制度下,亦有多項措施係以設籍為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故地方自治團體以設籍為標準繳納健保 補助款,絕非如被告所主張係牴觸全民健保之法理或在技術 上窒礙難行。申言之,依「老人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