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880號
TPBA,94,訴,1880,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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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80號
               
原   告 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
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0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收文日
期為93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前於91年7 月15日申報
91年5 、6 月份營業稅有關外銷貨物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
同)7,824,029 元。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參據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92年11月4 日板法字第09244520093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等通報資料,以93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093004116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謂:「主旨:貴公
司申請退還91年度5 、6 月期營業稅溢付稅款乙案,無法辦
理,請查照。說明:…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4 月
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011號函通報貴公司之負責人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在案,且需追繳冒退稅款並註銷未退稅款及累積留抵
稅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3年10月19日申請營業稅退稅事件,應作成
准予核退7,824,029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申請退稅期間,即主動提示帳冊予被告查帳,被告應
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原告既已
提供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供被告機
關查核,被告亦於92年8 月份將該筆退稅款查核完畢,足
證原告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構成要
件,該筆營業稅自應核退,詎料,被告查核無誤後,非但
未予退稅,甚且百般推託,致原告資金調度陷入困境,原
處分駁回理由,顯不適法。
⒉被告主張原告涉及刑事案件,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亦因起訴犯罪事實不明確,裁定命公訴人應補正,足證本
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尚有待釐清。被告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情事。被告自應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
事實。原告公司已提供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
帳簿文件後,被告即應詳加察查原告否已符合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據以辦理營業稅核退
事宜,被告不得藉口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牽連繫屬中,迴避其行政機關職權查核義務。
⒊會計實務上只需認定公司之貨款是否確實收受,而非列於
應收款帳之上,構成呆帳之情事,均應屬合法,且現行稅
法法規及實務上也未要求買賣價金之收付,一定須由交易
相對人付款,否則即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也無代位清償制
度、信用卡制度設立之必要。
⒋被告之查核義務,應是在原告是否確實購買貨物、是否支
付買賣價金、貨物是否已確實出口、是否符合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得否退稅等節,與原告之年
度存款餘額不知有何相關?賺取貨物差價即是貿易業之利
潤來源,例如同樣是汽車,賓士轎車之價差可能遠高於裕
隆汽車之價差,故被告以價差甚鉅作為答辯之理由,顯係
刻意混淆鈞院視聽。
⒌被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對照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以
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為例:原告向忠
友公司進貨之光碟軟體數量為108 件,但被告卻僅提出94
件,數量既相差14件,是以該總金額自有差別;再以月光
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為例,原告向月
光燈公司進貨有60件,被告所提示之發票明細表僅有41件
,相差19件之多,原告又是購買價格昂貴有授權的光碟軟
體,則金額自然與被告統計之金額有相當大之差距。
⒍綜上,原告已於91年7 月15日合法申報該筆退稅款,被告
亦已查核無誤,原告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 請求被告退還所合法申報之91年度5 、6 月份之營
業稅7,824,029 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顯不適
法。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2年11月4 日板法字
第092445200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辦理。另依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2號、10272 號、8082號
起訴書,對虛設行號負責人李國剛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在案。
⒉原告於91年7 月15日申報91年度5 、6 月份之外銷貨物零
稅率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 元,因該案涉有以「
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
定,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
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並詐領退稅款,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亦配合調查。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
、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經查核認定並無實際
交易,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溢付之
營業稅額,亦無同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稅額,被告所屬
大安分局據以註銷原告原所申報之未退稅款,並無違誤。
⒊原告91年度取得彩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研公司)、康
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巨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歷公司)、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資公司)等
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且91年度銷貨對象鳳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均幾乎無繳納營
業稅之紀錄且並通報為虛設行號(如附電腦查詢畫面),
顯見係屬空頭公司。又原告與其進貨廠商百成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有對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是原告
所稱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與事實不符,核無
足採。
⒋被告依據財政部76年9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61126946 號函
規定(本院卷㈠第77、78頁),通報彩研公司等為虛設行
號(本院卷㈠第79~82頁)。原告91年5 至6 月份取得彩
研公司進項發票5 紙,銷售額26,231,000元、稅額1,311,
550 元(發票明細為NA00000000~6 )(本院卷㈠第83、
85頁);取得康學公司進項發票2 紙,銷售額49,808,000
元、稅額2,490,400 元(發票明細:MY00000000~1 )(
本院卷㈠第84、86頁);稅額合計3,801,950 元,占原告
當期進項稅額高達49% 。另依原告上游進貨來源分析表(
本院卷㈠第90頁)所示,忠友公司、月光燈公司及冠絃科
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有對開發票情形,
且交易對象涉及多家虛設行號,顯有異常情事。
⒌交易事實之認定有「物流」及「金流」兩大流程,貨物之
訂購、運交、點收;貨款之提領或簽發票據、交付、簽收
等,必須有明確交易憑證,並非只需貨款確實收受,即可
認定。又代位清償仍須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其間之關
係亦須有書面證據佐證之。「金流」之查證即奠基於資力
證明,難謂與公司存款無涉;正因為查核進貨是否屬實,
必須買方提示確有支付賣方價款之證明文件,其為現金給
付者(尤其是大額款項),亦須能提示資金來源。資金調
度乃為商業常見之行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中,呈請鈞院
要求原告提示資金往來明細,正為釐清其間之關係。又原
告以賓士轎車與裕隆汽車之價差比擬其進貨來源單價,試
問:賓士轎車與裕隆汽車之價差甚鉅,何人不知?又「光
碟軟體」之價值為何?幾人能曉?其為混淆鈞院視聽之用
意更甚。
⒍按「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與本
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
第4 款所明定,敦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憑證,善盡租稅協
力義務。依據原告提示之91年5 月至6 月進銷對照表(本
院卷㈠第115 頁),其中進項金額(未含稅)為154,659,
940 元,然依其所附進項收執聯經歸類統計如下(本院卷
㈡第42~46頁):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
)31,450,000元;月光燈公司13,900,600元;彩研公司22
,856,000元;康學公司4,980,800 元;冠絃公司1,935,00
0 元,合計75,122,400元,兩者相差甚鉅。另依出口報單
及買匯水單匯整如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7頁),其中出口
報單金額合計156,084,979 元,收款合計19,814,415元,
相差136,270,564 元。
⒎依據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80933300 號
函所載,原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1,000,000元(被告言詞
辯論狀證據第8 頁),負責人甲○○繳款金額為49,000,0
00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0頁),然依財產歸戶資料
(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 頁),甲○○並無財產,且自
89年至92年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言詞辯論狀證
據第2~5 頁),其為人頭之嫌甚明。
⒏原告於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於90年12月31日結存餘額為27,734元(被告言詞
辯論狀證據第16頁);91年度僅存入2 筆資料,結餘金額
為28,003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7頁)。而原告91年
5 至6 月份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5 元(被告言詞辯論
狀證據第21頁),其如何支付貨款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
庭多次請求原告提示資金來源證明,皆未見覆。
⒐原告提示之出口報單(CF/91/550/75702 )之買方名稱為
「KONSUN HOLDINGS LIMITED HONG KONG」(本院卷㈠第
260 頁),而臺灣銀行買匯水單(#0000000)所載匯款人
為「KINTRON GROUP LIMITED 」(本院卷㈠第261 、262
頁)不符,原告未說明其間之關係為何。
⒑原告主要進貨廠商(有設籍臺北市者,亦有新竹市、板橋
市)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皆為「光碟軟體」(被告言詞辯
論狀證據第26~30頁)或「授權軟體」(本院卷㈠第299
頁),單價有325,000 元,亦有1,132,000 元者,相差甚
鉅,依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㈠第297 頁),存
貨金額尚有13,151,489元(92年度無結算申報紀錄),存
貨單價差距甚距。且原告收受匯款後,隨即提出(參後述
⒓,及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31~60頁),其涉嫌虛增進
貨金額之舉亦明。
⒒原告進項發票之付款方式皆為匯款(金額超過百萬元者即
有9 筆)(本院卷㈠第263 ~270 頁),且其中1 筆為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㈠第263 頁),金額高
達8,800,000 元,不符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且原告皆
未提示資金來源。復依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17日府建商字
第09580933300 號函所載(本院卷㈠第276 頁),原告資
本額為51,000,000元,存款帳號為「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000-00-00-00000000-0」,及依華泰商業銀行95年8 月
29日(95)華泰總松德字第62443 號函(本院卷㈠第283
頁)所載,原告於90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97,734元
(本院卷㈠第288 頁),91年12月23日利息轉入後餘額為
28,003元(本院卷㈠第289 頁),而原告91年5 至6 月份
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5 元(原證5 ),顯不合理。
⒓經函查原告之進貨公司銀行資金往來紀錄,如彩研公司91
年5 月14日匯款存入5,490,000 元,次日轉帳支出5,480,
000 元;91年5 月23日匯款存入19,900,000元,次日轉帳
支出19,900,000元(本院卷㈠第300 ~307 頁),截92年
7 月25日止,類似情形甚多,且存款餘額數字甚少,資金
過水之情甚明。月光燈公司91年5 月2 日跨轉帳存入1,55
6,100 元,同日支出1,556,100 元;91年5 月7 、8 日各
跨行轉帳存入1,556,000 元,同日各支出1,556,100 元(
本院卷㈠第308 ~313 頁),截至92年5 月19日,類似情
形亦多。康學公司91年8 月21日企網跨行存入2,050,000
元,同年月28日轉帳支出1,940,000 元;91年10月3 日匯
入4,918,000 元,同日轉帳支出4,933,000 元;91年10月
28日轉存入3,357,244 元,同日轉帳支出3,347,824 元,
截至92年7 月1 日類似情形甚多,且餘額僅為306 元(本
院卷㈠第314~320頁)。忠友公司91年11月7 日轉帳存入
6,460,000 元,同日轉帳支出6,470,000 元;91年11月l3
日轉帳存入6,472,077 元,同日轉帳支出6,232,577 元;
9l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10,401,234元,同日轉帳支出10,0
11,234元,截至93年12月21日,類似情形甚多,且存款餘
額為3 元(本院卷㈠第321~329 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
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申請退稅期間,即主動提示帳冊予被告查帳
,被告應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原
告既已提供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供被
告機關查核,被告亦於92年8 月份將該筆退稅款查核完畢,
足證原告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構成要
件,該筆營業稅自應核退,詎料,被告查核無誤後,非但未
予退稅,甚且百般推託,致原告資金調度陷入困境,原處分
駁回理由,顯不適法。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
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7 月15日申報91年度5 、6 月份之外
銷貨物零稅率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 元,因該案涉
有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之規定,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
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並詐領退稅款,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亦配合調查。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銷
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經查核認定並無實際交易,
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溢付之營業稅額
,自無同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稅額,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據
以註銷原告原所申報之未退稅款,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營業人申報之下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
營業稅。」
五、原告93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前於91年7 月15日申報91
年5 、6 月份營業稅有關外銷貨物之營業稅額7,824,029 元
,有退稅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報91年度5 、6 月份之外銷貨物零
稅率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 元,究有無交易事實?
經查:
㈠按交易事實之認定,有貨品流程及資金流程兩大流程,貨物
之訂購、運交、點收;貨款之提領或簽發票據、交付、簽收
,均必須有明確交易憑證,並非只需貨款確實收受,即可認
定。抑且,不僅具有資金流程之外觀,尚須有相關公司之資
力及存款足證其資金來源。正因為查證進貨是否屬實,買方
應提示確有支付賣方價款之證明文件,其為現金給付者(尤
其是大額款項),亦須能提示資金來源。
㈡依原告提出之91年5 月至6 月進銷對照表(本院卷㈠第115
頁),其中進項金額(未含稅)為154,659,940 元,然依其
所附進項收執聯,經歸類統計如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6
頁):忠友公司31,450,000元;月光燈公司13,900,600元;
彩研公司22,856,000元;康學公司4,980,800 元;冠絃公司
1,935,000 元,合計75,122,400元,兩者相差甚鉅。另依出
口報單及買匯水單匯整如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7頁),其中
出口報單金額合計156,084,979 元,收款合計19,814,415元
,相差136,270,564 元。
㈢據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80933300 號函所
載,原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1,000,000元(被告言詞辯論狀
證據第8 頁),負責人甲○○繳款金額為49,000,000元(被
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0頁),然依財產歸戶資料(被告言詞
辯論狀證據第1 頁),甲○○並無財產,且自89年至92年亦
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 頁至第5
頁),其為人頭之嫌甚明。又,原告於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0年12月31日結存
餘額為27,734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6頁);91年度僅
存入2 筆資料,結餘金額為28,003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
第17頁)。而原告91年5 至6 月份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
5 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1頁),其如何支付貨款乙節
,原告均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
㈣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CF/91/550/75702 )之買方名稱為「
KONSUN HOLDINGS LIMITED HONG KONG 」(本院卷㈠第260
頁),而臺灣銀行買匯水單(#0000000)所載匯款人為「
KINTRON GROUP LIMITED 」(本院卷㈠第261 頁、第262 頁
)不符,原告未能說明其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主要進貨廠商
(有設籍臺北市者,亦有新竹市、板橋市)所開立之發票,
品名皆為「光碟軟體」(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6頁至第30
頁)或「授權軟體」(本院卷㈠第299 頁),單價有325,00
0 元,亦有1,132,000 元者,相差甚鉅,依原告91年度資產
負債表(本院卷㈠第297 頁),存貨金額尚有13,151,489元
(92年度無結算申報紀錄),存貨單價差距甚距。且原告收
受匯款後,隨即提出(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31頁至第60頁
),有虛增進貨金額之情事。
㈤原告進項發票之付款方式皆為匯款(金額超過百萬元者即有
9 筆)(本院卷㈠第263 ~270 頁),且其中1 筆為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㈠第263 頁),金額高達8,80
0,000 元,不符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且原告皆未提示資
金來源。復依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80933
300 號函所載(本院卷㈠第276 頁),原告資本額為51,000
,000元,存款帳號為「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及依華泰商業銀行95年8 月29日(95)華泰總
松德字第62443 號函(本院卷㈠第283 頁)所載,原告於90
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97,734元(本院卷㈠第288 頁)
,91年12月23日利息轉入後餘額為28,003元(本院卷㈠第28
9 頁),而原告91年5 至6 月份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5
元(原證5 ),顯不合理。復經被告函查原告之進貨公司銀
行資金往來紀錄,如彩研公司91年5 月14日匯款存入5,490,
000 元,次日轉帳支出5,480,000 元;91年5 月23日匯款存
入19,900,000元,次日轉帳支出19,900,000元(本院卷㈠第
300 頁至第307 頁),截92年7 月25日止,類似情形甚多,
且存款餘額數字甚少,資金過水之情甚明。月光燈公司91年
5 月2 日跨轉帳存入1,556,100 元,同日支出1,556,100 元
;91年5 月7 、8 日各跨行轉帳存入1,556,000 元,同日各
支出1,556,100 元(本院卷㈠第308 ~313 頁),截至92年
5 月19日,類似情形亦多。康學公司91年8 月21日企網跨行
存入2,050,000 元,同年月28日轉帳支出1,940,000 元;91
年10月3 日匯入4,918,000 元,同日轉帳支出4,933,000 元
;91年10月28日轉存入3,357, 244元,同日轉帳支出3,347,
824 元,截至92年7 月1 日類似情形甚多,且餘額僅為306
元(本院卷㈠第314 ~320 頁)。忠友公司91年11月7 日轉
帳存入6,460,000 元,同日轉帳支出6,470,000 元;91年11
月l3日轉帳存入6,472,077 元,同日轉帳支出6,232,577 元
;9l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10,401,234元,同日轉帳支出10,0
11,234,截至93年12月21日,類似情形甚多,且存款餘額為
3 元(本院卷㈠第321~329 頁)。
㈥又查原告91年度取得彩研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皇資
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且91年度銷貨對
象鳳研公司,均幾乎無繳納營業稅之紀錄且並通報為虛設行
號(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附電腦查詢畫面及進項來源明
細表)。原告91年5 月至6 月取得彩研公司進項發票5 紙,
銷售額26,231,000元、稅額1,311,55 0元(發票明細為NA00
000000~6 )(本院卷㈠第83、85頁);取得康學公司進項
發票2 紙,銷售額49,808,000元、稅額2,490,400 元(發票
明細:MY00000000~1 )(本院卷㈠第84、86頁);稅額合
計3,801,950 元,占原告當期進項稅額高達49% 。另依原告
上游進貨來源分析表(本院卷㈠第90頁)所示,忠友公司、
月光燈公司及冠絃公司有對開發票情形,且交易對象涉及多
家虛設行號,顯有異常情事。
㈦據上,原告申請其申報91年度5 、6 月份之外銷貨物零稅率
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 元,依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
、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堪認其無實際交易而製
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又原告
上開違法事實,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
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在無實際交易之情
況下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
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詐領退稅款,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亦可供參。是原告既無交易事
實,亦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溢付之營業
稅額,自無同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稅額之適用。且因原告
上開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致有可退稅款及累積留
抵稅額,亦均屬不實。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退還91年度5 、6 月期營業
稅溢付稅款,並註銷未退稅款及累積留抵稅額,依法洵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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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