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9922號
原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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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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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坦達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所交付大陸地區 委託書載明委託期限至九十六年(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且委託人名義未記載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是以戊○○權顯然無權續行訴訟,應駁回原告起訴。(簡 易事件,當事人不必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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