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均為民國 95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17,097 元及782,600元、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街42號(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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