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62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定宣判期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應更改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96年6月19日宣判,此有96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然查,當日為端午節,休 假一日,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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