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714號
TPEV,96,北簡,5714,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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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志峰律師
被   告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分三十六 期、每期三千九百七十元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資優國一 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一套及一百四 十四節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課程」,被告除應交付 該公司出版之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 CD一套外,並應派遣經該公司就是套教材縝密訓練之男 性家庭教師一名至原告住處使用該套教材為原告之子陳韋 傑進行課業輔導一百四十四節,每節一個鐘頭。(二)被告固於同年月即將該套教材交付原告,但遲至同年九月 間始派遣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被告並彌補四節課 業輔導課程,惟同年九月九日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王正誼 第一次到府進行課業輔導即遲到,且未依約使用該套教材 授課,其後旋無故未到,經原告要求更換,被告乃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派遣家庭教師蔡承原到府進行課業輔 導,迄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學期結束,然蔡承原亦未 依約使用該套教材授課,且九十五年二月間下學期開始後 蔡承原即無法聯繫,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派遣 家庭教師戴威勝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詎戴威勝亦未依約使 用該套教材授課外,並以恐嚇語氣驚嚇原告之子,致原告 之子哭泣,又經原告詢問戴威勝,戴威勝亦坦承未經被告 公司訓練,則被告並未依約派遣經該公司就是套教材縝密 訓練之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且授課內容未依約使 用該套教材,顯係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十四萬 二千九百二十元,並支付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當初推銷、販售者即為「資優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 、自然科有聲教材、CD一套及一百四十四節家庭教師到 府進行課業輔導課程」,為套裝學習計畫,並未表示教材 與課業輔導係可分,亦未記載教材、課業輔導價值若干, 被告業務人員黃文泉所提之廣告文宣及推銷過程中亦均稱 原告所購買者係由被告派遣經訓練之家庭教師使用該套教 材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自不得就教材與課業輔導分別計算 價值。
2原告確曾反應被告所派遣之家庭教師無故遲到、失去聯繫 或教學方法、態度不良,被告亦未曾詢問原告或其子關於 教學狀況之意見,且被告所提教學手冊無法確認為真正, 縱為真正,該教學手冊中除去無關之部分,僅粗略說明教 學原則、過程及注意事項,並無任何與該套教材相關事宜 ,亦可見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並未就該套教材經縝密之訓 練。
(四)證據:提出學員訂購單、存證信函,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業 務人員廣告用文宣及家庭教師王正誼蔡承原戴威勝身 分及學歷資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購買之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 D一套與一百四十四節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課程係 可分,訂購單上業已註明「家教時數一百四十四小時,一 小時四百九十六元」,足見原告明知該套教材與課業輔導 有所區分以及價值各為何。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訪問原告之 際,係攜帶教材,並無廣告文宣。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 間即將教材、CD一套交付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原告未 曾表示該套教材有任何瑕疵、問題,原告解除契約顯已逾 法定解除契約之時限。
(二)原告訂購之課業輔導共一百四十四小時,自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被告誤載為九十五年九 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被告業已陸續派遣 經被告公司訓練之家庭教師王正誼蔡承原戴威勝(被 告誤載為戴威聖)到府進行課業輔導共六十八個小時;被 告派遣之家庭教師授課內容固應使用家長所購買之教材, 惟宥於學生適準備學校考試或某些科目較需輔導等現實狀 況,或應學生家長之要求,家庭教師無法使用該套教材授 課,但其間原告未曾反應家庭教師授課內容不妥,顯已承 認該等授課內容,應不得以子女學習效果等主觀因素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如原告不再拒絕,被告仍願意繼續 提供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之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學員訂購單、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家教 服務記錄表、教材對照表、教學手冊、傳真文、家教老師 基本資料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學員訂購單、存證信函為證,並 聲請命被告提出業務人員廣告用文宣及家庭教師王正誼、蔡 承原、戴威勝身分及學歷資料,其中學員訂購單之真正,並 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學員訂購單 、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家教服務記錄表、教材對照表 、教學手冊、傳真文、家教老師基本資料表為憑,除教學手 冊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茲分 述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 價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分三十六期、每期三千九百七 十元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資優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 自然科有聲教材、CD一套及一百四十四節家庭教師到府 進行課業輔導課程」,被告除應交付該公司出版之國一至 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一套外,並應派 遣經該公司就是套教材縝密訓練之男性家庭教師一名至原 告住處使用該套教材為原告之子陳韋傑進行課業輔導一百 四十四節,每節一個鐘頭,被告於同年月即將該套教材交 付原告,但同年九月九日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王正誼第一 次到府進行課業輔導即遲到,其後旋無故未到,經原告要 求更換,被告乃彌補四節課業輔導課程,並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二日派遣家庭教師蔡承原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迄至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學期結束,然九十五年二月間下學 期開始後蔡承原即無法聯繫,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派遣家庭教師戴威勝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迄至九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止,總計被告提供課業輔導六十八小時之事 實,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學員訂 購單、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家教服務記錄表所載一 致,並經被告供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購買之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 教材、CD一套與一百四十四節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 導課程係可分,訂購單上業已註明「家教時數一百四十四 小時,一小時四百九十六元」,足見原告明知該套教材與 課業輔導有所區分以及價值各為何,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 月間即將教材、CD一套交付原告,原告未曾表示該套教



材有任何瑕疵、問題,原告解除契約顯已逾法定解除契約 之時限云云,然:
1被告既肯認原告所訂購者為「資優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 、自然科有聲教材、CD一套及一百四十四節家庭教師到 府進行課業輔導課程」,且該公司所派遣之家庭教師除配 合實際狀況需要或應家長要求外,原則「應以是套有聲教 材、CD為授課內容、依據」,則原告所購買者並非單一 被告公司出版之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 、CD一套或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課程一百四十四 節,而係『經由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到府授課、指導之被 告公司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教材、CD一套』 ,易言之,若無被告公司派遣之家庭教師就該套教材到府 進行課業輔導,原告即無意購買是套教材、CD,反之, 若無被告公司出版之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教材 、CD,原告亦無意付費委請被告公司派遣家庭教師到府 授課。
2參諸原告業已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業務人員銷售本套商品 之廣告文宣,藉以證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所執廣告文宣亦 僅記載是套教材、CD搭配家庭教師到府課業輔導成效非 凡,從未提及是套教材、CD與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 導可選擇分別訂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提出,但被告並未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即被告公司廣告文宣 中從未提及是套教材、CD與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 可選擇分別訂購。
3故無論是套教材、CD與輔導課程原性質上是否相同、可 否個別成立契約、個別給付,於兩造間契約中被告均應併 同給付,被告是否為完全給付並應合併觀察,不得主張割 裂適用不同規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派遣之三位家庭教師王正誼蔡承原戴威勝均未依約經被告公司就該套教材縝密之訓練,且 授課內容亦均未採用該套教材、CD,其中王正誼有遲到 及曠職情形,蔡承原經一學期後亦無法聯繫,戴威勝則以 威嚇方式教學、教學方法、態度不良,被告未為完全之給 付等語,除王正誼有遲到及曠職情形、蔡承原經一學期後 無法聯繫部分外,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經查:
1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王正誼部分
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王正誼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到府進



行課業輔導,此經兩造供陳在卷,但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七 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就王正誼授課內容未使用該套被告公司 出版、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一 節為爭執,並遲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始以書狀爭執王正誼未經縝密之訓練,顯已逾有償服務受 領人通常檢查、瑕疵通知所需之時間,依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承 認王正誼家庭教師服務之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係不完 全給付。至王正誼第二次授課即無故曠職未出席部分,本 件兩造間契約並未指定到府進行課業輔導之家庭教師,此 觀學員訂購單所載即明,故該部分不完全給付並非不得補 正,而被告業已更換派遣家庭教師蔡承原到府進行課業輔 導,該部分不完全給付應視為已經補正。
2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蔡承原部分
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蔡承原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到府進行課業輔導,期間為四 個月餘、授課時數達五十七個鐘頭,有家教服務記錄表在 卷可考,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七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就蔡承原 授課內容未使用該套被告公司出版、國一至國三英文、數 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一節為爭執,並遲至九十六年 五月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始以書狀爭執蔡承原未經縝 密之訓練,亦已逾有償服務受領人通常檢查、瑕疵通知所 需之時間,視為承認蔡承原家庭教師服務之給付,原告自 不得再主張係不完全給付。至蔡承原自九十五年二月間下 學期開始時即無法聯繫部分,本件兩造間契約並未指定到 府進行課業輔導之家庭教師,前業提及,亦未約定到府進 行課業輔導之家庭教師不得更易,而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 蔡承原業已到府進行課業輔導近一個學期、直至九十四學 年度上學期結束,則不同學期更換不同家庭教師到府進行 課業輔導,並非頻繁,應屬可接受之變動,尚難遽認係不 完全給付。
3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戴威勝部分
被告派遣之家庭教師戴威勝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到府進行課業輔導,其後原告即拒絕 被告公司派遣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之服務,有家教 服務記錄表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業已聲請本院 命被告提出戴威勝身分資料,藉以傳喚證明戴威勝未曾經 被告公司縝密訓練,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提出,但被告並未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即被告公司事前並未 對戴威勝為縝密之訓練;又原告既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即拒 絕被告公司派遣戴威勝到府進行課業輔導,應認原告旋就 戴威勝未經訓練及授課內容未使用被告公司出版之國一至 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情節通知被告, 並未承認戴威勝家庭教師服務之給付。惟:
①兩造間契約並未指定到府進行課業輔導之家庭教師,迭 已提及,故戴威勝事前未經訓練部分不完全給付並非不 得以更換其他經事前縝密訓練之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 輔導方式補正,該部分不完全給付既非不得補正,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②而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 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③兩造間契約就一百四十四節到府課業輔導課程並未約定 完成時期,而該套被告公司出版之英文、數學、自然科 有聲教材、CD係供國一至國三學生使用,此經兩造陳 述詳明,是該一百四十四節課業輔導課程僅需於三年內 陸續給付,被告九十五年三月間遲延後更換其他經縝密 訓練之家庭教師到府進行課業輔導,並非對債權人即原 告無利益,原告猶拒絕受領,揆諸上揭法條,應由原告 負遲延責任,被告就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未履行「派遣 經縝密訓練之男性家庭教師到府使用被告公司出版之國 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對原告之 子陳韋傑進行課業輔導」一節不負遲延之責。
④被告就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未履行「派遣經縝密訓練之 男性家庭教師到府使用被告公司出版之國一至國三英文 、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對原告之子陳韋傑進行 課業輔導」一節既不負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自非有據。
⑤關於戴威勝授課內容未使用被告公司出版之國一至國三 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部分,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戴威勝授課之內容為「比、比的運用、 比與未知數計算、問題解析」,二十六日授課內容為「 連比、問題解析」,三月二日授課內容為「理化電學部 分」,三月六日授課內容為「數學平方根」,十三日授 課內容為「化學反應速度、化學反應平衡」,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家教服務記錄表附卷可稽,均為國中數學、 理化授課內容,已難遽認其未使用被告公司出版之國一 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況遍觀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家教服務記錄表所載,原告之子自九十 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六個月期間, 上課內容要皆為數學與理化二科,並無任何教材中含括 之英文、生物課程,其中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更進行三 小時之期末考複習,足見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即為配合 學生準備學校考試或某些科目(數學、理化)較需輔導 等現實狀況或應學生家長之要求,家庭教師無法全然使 用該套教材授課,則縱戴威勝授課內容未全然使用被告 公司出版之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 CD,亦難認係不完全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完全之給付,就被告公司出 版之國一至國三英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一套 及被告所派遣之家庭教師王正誼蔡承原提供之到府課業 輔導服務,以及家庭教師戴威勝授課內容部分,均難認有 據,就家庭教師戴威勝未經事前縝密訓練一節固非無憑, 但該項不完全給付得以更換派遣其他經縝密訓練之家庭教 師補正,是項補正給付對原告非無利益,原告拒絕被告補 正後之給付,被告就九十五年三月以後未「派遣經縝密訓 練之男性家庭教師到府使用被告公司出版之國一至國三英 文、數學、自然科有聲教材、CD對原告之子陳韋傑進行 課業輔導」一節即無庸負遲延之責。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並支付自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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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