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4893號
TPEV,96,北簡,24893,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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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453-DF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6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福特廠牌
、西元2000年3月出廠、排氣量1598CC車身一輛,登記原
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兩
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453-
DF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營
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
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清一切帳款,同
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
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
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
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竟陸續積欠行費、
保險費、稅金、違規罰款共19,882元,經催討仍拒不給付,
原告乃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
返還該車輛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積欠之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繳帳款明細及單據、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453-DF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積欠款項 19,88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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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