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4166號
原 告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北簡字第24166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30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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