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96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智公司)於民國 94年5月13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 0209-FF號日產牌小客車1輛,租期自9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 12日止,共計60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23,150 元。被告環智公司於95年8月31日起違約欠繳租金未付,至95 年10月7日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前開車輛,依租約第2 條、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付清合約里程超出費用39,468元、 積欠之租金42,442元、原告代墊罰單罰鍰300元、折舊損失 234,500元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其他應付之款項 24,106元,合計340,816元,扣除保證金20萬元,仍應給付原 告140,816元,屢經催討,被告環智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 據、配鎖費用發票及明細、服務費用發票、牌照登記書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 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 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 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 42,442元、原告代墊罰單罰鍰300元,共計42,742元部分原告 依約得請求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 定,則原告只能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816元,及其中42,74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98,0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