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乙○○
甲○○原名郭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4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3月11日,邀同被告甲 ○○ (原名郭甲○○)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24萬 元、21萬元,第一筆借款約定自8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 1日止分期清償,第二筆借款約定自88年3月11日起至95年3 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分別繳息至92年10月2日、91年4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53,418元、139,775元 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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