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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2320號
TPEV,96,北簡,22320,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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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320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運費採月結方式,被告自 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運費共新台幣( 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運費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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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