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 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一八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受款人為建華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票據號 碼S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建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受款 人為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票 據號碼S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建華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六萬七千二 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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