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1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右原告與被告荃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5萬2,800元票款,惟 查被告荃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起訴前之 民國96年4月5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戶籍謄本可佐,按被告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需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死亡,即應 補正得為被告行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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