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0646號
TPEV,96,北簡,20646,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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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忠誠即天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64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惟被告自95年1月24日 起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 (下同)120,595 元之貨款未償,原告 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簽認單為證, 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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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