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曾瑞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 款均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以連續3期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4年11月3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28,311元,及其中126,119元部分,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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