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9482號
TPEV,96,北簡,19482,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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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9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曉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4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⑵ 被告另於80年1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 計算再加計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先後自94年6月27日、94 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43,184元、312,646元 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 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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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