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介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2D-416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壹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下稱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4條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第18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使用原告所有之車號2D-416號車牌,於民
國91年7月9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CEIEPD
,出廠年份2002年,排氣量1598CC)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再以系爭車輛使用前開車牌參與經營,兩造
因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於91
年7月9日至94年7月7日期間,以10日為1期,計分110期,第
1至84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第85至109 期每
期8,000元,第110期則為4,000元,另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各項稅費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如違反約定,經原告書面催
告限期15日仍未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及
行車執照。此外,另以口頭約定,由被告按月繳交1,000元
之互助金,作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基金。惟被告繳納78期分期
款後即未再繳款,計欠255,000元(如附表所示),自94年7
月起,亦未繳納參與經營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爰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及經營參與契約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催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如未到場,經營參與契約即告終止,
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94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兼收據)及簽收單影 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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