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8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吳佩柔
吳宜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8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起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1 0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7,240元,其中 489,569元另應自94年10月2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