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陳偉介
王曉園
被 告 乙○
苗栗縣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7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份起至94年6月14日止,共新 台幣 (下同)319,153 元,及其中本金314,262元未按期給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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