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新薪紙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新薪紙管 有限公司(下稱新薪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4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2,157元,支票號碼為GV0000000號之支 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42,157元,及自96年4月4日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新薪紙管有限公司辯稱未曾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且印 文亦非其所有。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長安分社,發票日為96年4月4日,票面金額為542,157 元,支票號碼為GV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票款542,157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96年4月4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新薪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負責 一節,則為被告新薪公司所否認,辯稱其不認識甲○○,票 背之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就 系爭支票新薪公司背書印章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主張係訴外人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北港分行辦理墊付國內融資,並開立買立買受人為新薪公 司之發票,顯見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與被告新薪公司間互有 交易行為等語等語,然統一發票縱能證明金建易紙行有限司 與被告新薪公司間有交易行為,亦不能推論系爭支票票背新 薪公司印章即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 主張被告新薪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尚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542,157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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