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8652號
TPEV,96,北簡,18652,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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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 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二八—CR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國瑞廠牌93年份1794cc,引擎號 碼第1ZZA080514號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領車牌 號碼728-CR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程車定 期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詎被告 未將系爭計程車定期檢查,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原告發函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交通違規罰款 、停車費、保險費等費用共57,371元,爰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第6、9、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 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57,371元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57,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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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