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8634號
TPEV,96,北簡,18634,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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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6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5年票字第21032號),惟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該本票是原告親自按捺手印、蓋章,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本 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該本票見證人范聖昌 結證稱:對保當時有先檢查原告身分證,本件本票確實是原 告自己按手印的,印章是原告辦理對保時一起帶過來的等語 (見本院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該本票係原告 所簽發,原告主張非其簽發,尚無可採。惟被告不爭執本件 本票實際債權僅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96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且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 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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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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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無 │90.04.02│96.01.08│ 1,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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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