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8099號
TPEV,96,北簡,18099,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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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曾建峯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099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曾建峯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曾建峯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曾建峯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曾建峯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曾建峯乙○○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曾建峯丁○○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建峯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81,733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曾建峯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37,74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被告曾建峯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18,99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曾建峯所不爭執,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 曾建峯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被告曾建峯、丁○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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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