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8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林文元
被 告 黃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0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王依如
通 譯 葉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至95年6月23日止,共尚欠新臺幣(下同)409,481元,及 其中本金394,241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4,5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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