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7276號
TPEV,96,北簡,17276,2007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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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2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周淵盛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提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5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周淵盛說有車子要賣我,我就簽發系爭支票交給 周淵盛周淵盛同時也拿他的支票給我,支票到期,周淵盛避 不見面等語。
附表編號⒈、⒉之支票部分: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支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 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周淵盛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⒉之票款及利息。附表編號⒊之支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一時疏忽於96年5月6日影印時不慎將附表編號⒊ 之支票正本遺失等語。
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原告既遺失附表編號⒊之支票正本,是原告非附表編號⒊支 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⒊之票 款,自非正當。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9,25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⒈ ⒒⒍ ⒒⒍ 15萬元 QM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積穗分行
⒉ ⒒⒛ ⒒⒛ 30萬元 QM0000000 同上⒊ ⒓ ⒓ 40萬元 QM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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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