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6365號
TPEV,96,北簡,16365,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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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原名蕭諶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以新臺幣伍
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蕭諶玉葉、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1,580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
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以
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7.525%計算;上開第1筆至第3筆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1年7月1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101,58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⑵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79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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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