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59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59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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