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5449號
TPEV,96,北簡,15449,2007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598-CB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自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上開牌照及行照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新臺幣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2年9月23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2003年份、引擎號 LC163SA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 機關申領車號598-CB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 ,將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 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 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 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另被告應自終 止契約之日起至牌號及行照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於95年4月間因故遭吊銷處 分,原告即於95年4月19日終止上開經營契約,惟被告拒不 交還車牌及行照,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 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598-CB之牌照2枚,暨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自95年4月29日起至上開牌照及行照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違約金1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駕駛 執照執吊銷執行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即被告已被吊銷駕駛執照,違 反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參與經 營契約第3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合法,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為598-CB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4月29日起至 上開牌照及行照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元等  語,固以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30條規定之規定為據。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賠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依系爭參與經營 契約,被告於原契約存續期間,每月須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1,200元,即被告未返還照牌時,原告所受之損失即每月 1,200元行政管理費之收入,惟以每日100元計算違約賠償即 達每月3,000元,而原告並未證明除行政管理之損失外更有 何損失,則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賠償金以每日100元 ,爰予酌減為每日4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  598-CB之牌照2枚,暨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及自95年 4月21日被告收受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第8日即95年4月29 日起至上開牌照及行照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賠償 金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1/1頁


參考資料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