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正華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4月15 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繳款,利率第1期至 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57加1.24碼固定計息,第4期 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57加17.24碼固定計息,第 7期至到期日止,按當期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6加41.24碼 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2.07)。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 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15日,迄今尚積欠173,225元,未 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50元
合 計 2,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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