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正華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至民國101年10月 14日止,於每月14日繳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 數百分之1.76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 指數百分之1.76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到期日止,按 當期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02加40.48碼機動計息(目前為 百分之12.14)。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 年7月10日,迄今尚積欠288,145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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