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5248號
TPEV,96,北簡,15248,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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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丁○○
    (原名陳兩承)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原名陳兩承,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更名),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二 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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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