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4104號
TPEV,96,北簡,14104,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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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4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乙峯
      曾美菊
被   告 甲○○原名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1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599元,其中153,295元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 4年12月底,尚積欠162,599元,其中153,295元另應自95年2 月1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 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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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