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1528號
TPEV,96,北小,1528,2007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   告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5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經台北市解散,
選任甲○○為清算人,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並於96
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 (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被告
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
39頁),亦即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中,故應以甲○
○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聲公司
)於民國94年9月5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
甲○○任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僅付15期租金,自95年
12月9日即未付租金,原告以電話聯絡,惟電話已無法接通,
原告始發現被告於96年1月26日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復於96年1
月31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29巷54號,發現被告已
無營業,且於96年1月9日辦理並經登記完畢,租賃標物已不知
去向,原告復於96年2月1日寄發存證函與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
約並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標的物,惟被告卻仍不理會。「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
有權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應
付未付之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總額做為損害賠償。」、「承
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金
。」兩造租約第7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依約被告結束營業應
通知原告取回租賃標的物,卻未通知原告取回,逕自將租賃標
的物遷移處分,並辦理解散登記完畢,致原告租賃契約終止時
無法取回標的物,依租約第7條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付之租金即
租金總扣除已付租金,租金每期新台幣 (下同)3,150 元,租
期共36期,被告已支付15期,尚有21期未支付,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66,150元 (3150×21=66150),依租約第10條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損害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
卷第5-9頁)、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
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為
為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