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限額內循環動用,約定借款 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10機動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3.293)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31,058元,及另應自94年5月24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起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活理財卡申請書、消費 性融資契約、利率變動表及存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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