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積欠租金日止,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台北市○○區○○段1 小段500地號國有土地,租用面積為980平方公尺,約定租賃 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654元 ,以6個月為一期,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租金。若逾期繳 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 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一倍為限 ,雙方訂立(90)國基租字第13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至96年3月止,尚積欠95年7月至同年12月租金27,924 元(每月租金4,654元X6個月)及逾期違約金計2,784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 清償前述欠租之日止,將產生之違約金25,140元 (詳如附表 所示),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乃一併起訴請求。爰依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欠 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明細表、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